政策解读 |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的承继与创新


编辑: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3-06-28 / 阅读:1153

原创:张胜律师团队 来源:金融及类金融法律服务

引言


202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3年7月4日。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共十八条,适用于登记在浦东新区或者住所地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对融资租赁业务方向、租赁物、业务支持与要求及风险防范等内容进行规范,预计将对浦东地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产生较大影响。整体而言,《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和《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上海监管办法》)的基础上,既有承继,亦有创新。笔者针对《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中的重要内容作出分析,供进一步讨论研究。

一、融资租赁业务方向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四条至第六条对融资租赁业务方向作出规定,包括服务实体产业发展、绿色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三方面内容。

融资租赁服务实体产业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支持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产业等重点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加大授信规模,同时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导向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限制可进行适当放宽。

融资租赁服务绿色发展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支持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内部治理和业务决策,支持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制定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指引,以推动融资租赁业务服务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要求优化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制度,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同时,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优化业务审核方式,探索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此外,对于境外飞机租赁业务,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可简化审批内容,优化管理措施。
总体而言,加强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系近些年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核心要求,与《监管办法》及《上海监管办法》的理念一脉相承。《上海监管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在航空航运、海工装备、集成电路、医疗器械、人工智能、高端制造、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城市更新、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实践中,如何认定相关融资租赁公司属于此类可以适用特殊监管指标的范围仍缺乏统一标准,且集中度和关联度具体调整的尺度亦未予以明确。

融资租赁服务绿色发展及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的相关规定,是《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结合浦东地区的区域定位及时代的发展要求作出的具有地区性和时代性的规范,亦是对绿色经济、金融业扩大开放、人民币国际化等政策的回应,为全国金融业扩大开放起到更强示范引领作用。

二、融资租赁租赁物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七条至第十条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包括无形资产、飞机船舶、机动车、医疗器械四类特殊租赁物。
(一)无形资产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允许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要求应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建立评估体系。《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监管办法》及《上海监管办法》对租赁物需为“固定资产”的限制,体现了《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对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推动与创新。

《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及《上海监管办法》第二十条均明确要求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同时允许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层面进行例外规定,并需报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布并征求意见,后续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符合上述例外要求,但仍需报银保监会备案并保持与银保监会的沟通。

此外,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关案件仍存在较大争议,例如上海高院组织编写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曾明确指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故《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中明确租赁物的范围包括“无形资产”的,需进一步与各级法院司法裁判机关沟通,避免出现监管与司法不一致,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无法得到司法裁判支持的风险。
(二)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对于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货物贸易超期限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等经常项目便利化措施。

上述规定体现出浦东新区发展飞机、航运等国际化融资租赁业务,深化融资租赁领域制度型开放的目标。但就飞机租赁业务本身,规定层面,海南贸易港等地区有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对自贸区内的实质经营企业逐步实现减收所得税;实操层面,天津税收返还的时间仍快于上海,故上海仍需出台更多利好政策以促进上海地区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可以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本市号牌机动车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上述规定从监管层面明确支持了车辆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回应了抵押登记实务操作和部分地区司法实践的争议。此外,《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办理登记所需提供的材料,首次办理的,需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样章申请备案;之后办理的,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可以是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融资租赁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要求市和浦东新区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融资租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支持企业将融资租赁业务范围拓展至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医疗器械。同时明确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可以同时合并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无需另行提交备案申请表和纸质材料。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业务,司法实践与监管方面存在一定偏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即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不影响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均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与上述监管规定要求基本一致,但在实操层面予以简化,同时要求相应药品监管部门健全与融资租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简化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流程,推动浦东新区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三、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与要求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包括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租赁物收回及费用收取四方面问题。
(一)资金支持制度
《上海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在《上海监管办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各类债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并购重组,挂牌上市等。
(二)信用管理支持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支持具备条件的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与《上海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致。
(三)收回租赁物的要求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方式收回租赁物,并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分析,目前《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中“采取合法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一定的可执行性,建议可进一步明确常见的合法取回方式,例如通过司法救济等路径取回,以更好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指引。此外,“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存在偏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中租赁物价值的规定未体现对当事人约定以及租赁物折旧安排的尊重,可能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此外,委托评估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租赁物收回成本,不利于租赁物的有效流转。
(四)收取费用的要求

近年来,银保监会等部门针对金融机构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问题多次密集发文,例如《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目前《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一款中关于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必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等规范要求,与银保监会的当前监管和要求相符。其中特别强调的“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常见的融资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而进行的业务咨询、可行性方案、尽职调查、资金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的情形。

此外,《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即仍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的情形下收取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并向承租人明示,为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留下空间。
四、融资租赁风险防范与法治保障

《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融资租赁业务风险防范与法治保障作出规定。

在风险防范和治理协同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的协同治理作用,保障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在纠纷化解与行业自律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明确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融资租赁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治保障方面,《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尊重融资租赁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发布融资租赁典型案例,并在审判中深化示范判决机制,推动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
五、总结与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在《监管办法》及《上海监管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明确了机动车、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规则,并持续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信用管理支持、纠纷化解机制及相应的法治保障。

除上述规定,《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及绿色发展,允许租赁公司在符合价质相符并予以明示等条件下收取相关费用,同时在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及医疗器械等融资租赁领域要求相关监管机构予以配合简化审批内容,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在相关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需特别强调的是,《浦东融资租赁规定草案》在租赁物范围方面作出了创新性突破,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固定资产之外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回应了实践中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适格性的争议,将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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