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增值税争议问题思考
近年来,随着商品贸易的发展,我国保理行业作为一项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行业和资金的驱动下,发展迅猛。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795家。到2019年,我国保理行业市场规模约4186亿欧元。与此同时,保理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和风险。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在民法对保理业务的定性以及分类的概念下,本文旨在分析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保理业务增值税税法的适用。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增值税税法适用
从增值税税法角度来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实质上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抵押,以货币资金投放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贷款服务。从应收账款债权人角度来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环节能否获得收益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债权得到清偿时,才能确认收益,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是以折价销售的方式来盘活资产,不会产生增值,所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增值税上不会产生纳税义务。
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会对商业保理公司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问题。相比银行保理可以通过提供贷款服务转嫁增值税税负的操作。商业保理公司由于不能吸收存款,其资金主要靠银行贷款及其他融资方式取得,致使商业保理公司在此环节已经成为贷款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而在进行保理业务时,商业保理公司需再次按照贷款服务被征收增值税,其融资成本部分实际上产生了重复征税。税负过重问题也间接削弱了商业保理行业的利润水平,制约着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增值税税法适用
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增值税上存在很大争议,核心在于无追索保理业务是否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的债权具备金融商品的流通性,无追索保理应该按照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来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追索保理业务属于非保本收益,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营改增”纲领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文件中,均没有将此类业务纳入征税范围,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所以无追索保理业务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就前文提到的“金融商品买卖增值税”和“不征税收入”两种观点,目前都有不足之处。如果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无追索保理业务增值税,应收账款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往往是折价转让,按照金融商品买卖计算销售额,那么增值税的应纳税税额是负数,一方面会让该类交易产生低价出售债权的避税意图,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监管层面,也无法对转让价格的公允性做出界定。相对而言,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也同样存在问题,一旦保理业务无追索权与有追索权在增值税是否征税上存在差异,那么极易让纳税人在合同签订上受其左右,甚至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逃避缴纳增值税,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
三、保理业务增值税问题的突破思路
推动政策创新:差额征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适用
针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在商业保理中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如果可以引入差额征税概念,允许商业保理公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融资成本,即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问题就迎刃而解。同时也解决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同业务、不同税负的问题。
明晰司法规定:保理公司再保理业务可以按金融商品买卖征收增值税
按照金融学领域的概念,应收账款债权不仅可以在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转让,还可以在保理商之间转让,即再保理业务。虽然无追索保理业务按照金融商品买卖征收增值税最大的困难在于公允价格的界定,但再保理业务可以在这个领域尝试探索。再保理业务已经证明应收账款作为金融商品的流动性,加之无追索权的特性,其收益并非保本,而是依据金融市场的风险定价。伴随保理行业的发展和保理市场的健全,市场将对保理业务形成公允价格,在征管方面,税务机关可以引入成本加成法或利润率等计算方法,在必要时对交易的公允性进行判断并进行调整。#p#分页标题#e#
加速税法落地:改善税法滞后问题,维护法制统一
税法对热点问题的回应一般要晚于民法,税法要考虑到税种本身的原理、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以及其作为财政调节手段的经济影响。民法对交易行为的定性会影响税法的定性,往往是民法定性在先,税法进行整合后确定税法的适用规范。但面对日新月异的交易创新模式,税法明显处于滞后状态并且对热点问题回应不足引发诸多争议。税务征管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征管规范的统一,尤其是税务机关执法标准的统一,需要靠明确的立法作为基础。所以,在经济模式创新不断突破的今天,税务问题的核心是要回归税务立法的科学性和税务征管的效率。
作者:刘时阳 来源:中建投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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