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银保监下发融资租赁新规,行业面临大清洗!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6-09 / 阅读:2431

  今天,银保监会下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全文见文末。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监管指标方面,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没有变化。横向来看,也和保理、小贷等监管思路保持一致,旨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服务中小微企业。
  
  其他方面与征求意见稿的差别也不大。值得一提的主要有如下几条:
  
  在不得进行的业务方面,增加了“银保监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扩大了禁止开展的业务或活动的限制范围。
  
  对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增加了“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该条规定增加了例外情况的处理空间。
  
  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增加了细化规定,要求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市场定价。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改为“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提高了对未担保余值管理的时效要求。
  
  第二十四条,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改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扩大了融资租赁公司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的条件。
  
  另外,过渡期相比征求意见稿要宽松一些。原来过渡期拟定为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稿的过渡期为3年,且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一、文件主要内容
  
  (一)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融资渠道、租赁物范围及禁止业务。
  
  经营范围体现出要求融资租赁行业回归本源,不得违法涉足金融业务,也不得从事金融租赁的持牌业务,但也相应增加了投资固收类证券的经营范围。
  
  可经营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经营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不可经营业务: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正式稿将原来(一)中的“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改为“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也就是说,监管不允许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对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如发行股票或债券等,未做限制规定。
  
  严格规范租赁物的范围:
  
  仅适用于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二)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指标
  
  1、融资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2、杠杆倍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3)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p#分页标题#e#
  
  (4)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5)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三)整改空壳、失联和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
  
  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在分类标准上也予以了明确。这个和保理、融资担保等类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要求一脉相承。
  
  目前上海、广东等地区已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四)明确监管分工
  
  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银保监会监管范围后,重新调整了监管结构,三级监管加行业自律组织: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
  
  (五)明确过渡期
  
  过渡期为3年,且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二、融资租赁监管规则梳理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金融租赁由银保监会发放牌照,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准入门槛高,主要由商业银行发起,因此业务监管也更为严格,数量也只有70家。
  
  2004年12月商务部颁布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了首批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单位。
  
  在2018年之前,与商业保理一样,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主要由商务部制定,这其中主要包括了:2013年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和《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等,此外还有各个地方制定的业务规则。
  
  2018年4月20日之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典当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划转至银保监会。银保监会也先后发布了融资担保、商业保理的监管办法,此次业内期待已久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规则也终于发布征求意见稿。
  
  根据《2019年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报告》加快补齐地方金融监管制度短板,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企业等六类机构监管规制的要求,下列地方“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将先后出台: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已发布)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已发布)
  
  《典当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出台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已发布)
  
  《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发布)
  
  此外,在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也不能够忽视人大刚通过的《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了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的规定作出了一些调整,尤其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规定,可以彻底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造成的伤害,赋予租赁登记以法律效力,解决延续十多年的行业困扰,是改善融资租赁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
  
  三、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及业务规模
  
  根据《2019年1-9月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统计,截至2019年9月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大概有1.2万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6.68万亿元人民币。
  
  通知的正式出台,可以预计的是将行业带来重新洗牌的行业,大量未开业的空壳公司将被清退,正常展业的公司也将面临的更加严格和明确的监管规范。
  
  以下为新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职责分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p#分页标题#e#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5月26日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p#分页标题#e#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规定,真实反应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部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p#分页标题#e#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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