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等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7-06-15 / 阅读:437

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大连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积极探索、先行先试,促进融资租赁业加快发展,现就辽宁等7个自贸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以下称560号文),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负责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自2017年6月15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试点企业条件和申报材料要求参照560号文执行。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外的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和程序办理。
  
  二、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企业名单,与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名单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试点企业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每月末要将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每季度要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每年度结束后要督促企业尽早填报相关年度报表信息;要及时研究信息服务运行及信息化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应积极研究应对并上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
  
  四、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分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行业管理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时监督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信息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五、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时、准确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信息,按时交纳各种税款。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试点确认办法或流程,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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