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能否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约定收取浮动租金?
来源 | 金融争议观察
作者 | 袁雯卿 许建添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如果租赁利息适用的租赁利率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其他市场公开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基于参考的基准利率在租赁期限内持续变动因素,承租人未付的租赁利息也将相应变化。上述租金计算方式通常称为浮动租金方式。
但是,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计收的租金并非按照参考的基准利率变化,而是按照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整,甚至按照承租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该等浮动租金计收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可能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呢?例如,以电站作为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根据电站的发电量计算。又如,以汽车作为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根据汽车行驶的公里数计算。本文将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3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层面,并无关于是否允许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浮动租金的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层面、监管文件层面,针对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禁止性要求,主要集中在禁止出租人在支付租赁本金时直接扣除部分租赁利息或租金,禁止出租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收取租金。 因此,有观点认为,基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均未禁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约定浮动租金,只要出租人收取的、包含浮动租金在内的全部款项不超过法律法规允许上限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此外,参考会计准则关于租赁付款额的计量规则,似乎上述浮动租金的约定也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18条第3款规定:“可变租赁付款额,是指承租人为取得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向出租人支付的因租赁期开始日后的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化(而非时间推移)而变动的款项。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包括与消费者价格指数挂钩的款项、与基准利率挂钩的款项和为反映市场租金费率变化而变动的款项等。”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2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22年版,第125页)关于“融资租赁的后续计量”部分载明:“出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并确认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利息收入。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的折现率。本准则规定,纳入出租人租赁投资净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只包含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初始计量时,应当采用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进行初始计量。出租人应定期复核计算租赁投资总额时所使用的未担保余值。若预计未担保余值降低,出租人应修改租赁期内的收益分配,并立即确认预计的减少额。出租人取得的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如与资产的未来绩效或使用情况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从会计准则角度,融资租赁合同如采取浮动租金方式的,可以按照上述方式计量。 但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准则角度规定可变租赁付款额的计量方式,不能等同于法律角度允许采用浮动租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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