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承租人法定代表人无法面签的解决路径
作者:毛思婧、申小豪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引
随着新一波新冠疫情的袭来,对全国众多区域尤其是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造成了巨大影响。在实践操作层面,地方疫情封控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署时的盖章和签字问题。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部门反馈,当前状况下无法实现承租人法定代表人面签的操作要求,对此本文针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相关问题梳理出如下要点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
01
合同成立是否必须同时要求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该条进一步解释道:“本条规定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据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时,关于合同成立的签署形式,并未严格要求必须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签署成立的具体形式进行选择约定。若相关合同的成立条件明确约定为“签名或盖章”,则合同只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即成立,在确保合同所盖公司公章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则不会因相关法定代表人没有面签而对相关合同的成立与否构成风险。
02
能否通过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形式替代签字?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便于企业的高效运转及签署文件的需要,有的企业会制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但目前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及备案无强制性要求。虽然公安部曾在2018年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但该条例至今仍未正式发布实施。
鉴于实践中,由于大部分个人名章并无登记备案,在个人名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可能由此引发合同效力的争议。(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因此,如法定代表人私章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的举证责任。对此,我们通常会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等合同相对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印鉴留样”上进行签字确认,以期尽量降低相关法律风险。但鉴于个人名章存在管理较为缺位、镌刻较为便利、形式较为单一、更换较为容易等特点,如后续发生真实性、效力性等争议的,合同相对方仍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实践中仍然无法完全替代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作用效果。
03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接受合同相对方签署文件的注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点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与相关主体签署合同时,尽量采取面签的形式,并注意重点审查相关盖章主体是否具有相应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因疫情限制等特殊原因无法通过面签形式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视频签约的方式,但需要特别注意将签约主体、签约过程及签约场景通过视频录制的方式做好证据留存,此外还须审慎审查相应签署文件的交付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将双方就文件签署、文件寄送等事宜的沟通往来凭证做好相应的证据留存。#p#分页标题#e#
04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虽然,原则上法律允许被代理人通过“签名”或者“盖章”的形式签署授权委托书,但鉴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被代理人系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文【问题02】部分的法律分析,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系私人印章,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私章并无登记备案,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可能由此引发合同效力的争议。
结合本文【问题01】部分的法律分析,如在合同约定成立条件为“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有公司公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章时,由被授权人代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在合同约定成立条件为“签名且/并盖章”的情况下,由被授权人代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我们建议采用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方式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05
股东会决议中的法人股东盖章后是否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本条所指的“签名、盖章”是分别针对股东为自然人或公司的情况,如股东为自然人,则需要在决议上签名;如股东为法人组织,则需要在决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仅加盖股东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此外,鉴于股东会决议系由对方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公司在具体业务中须尽到相应的善意审查义务。对此,结合本文【问题01】部分的法律分析,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取股东会决议文件时,须审查文件交付主体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通过签署文件交接单或在交接文件过程中进行视频取证的形式确认该等股东会决议文件系由对方公司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而交付,以期尽量降低相关风险。
结
鉴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客户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对交易合同、文件、决议等的签署问题一直是实践操作中的重要环节,且一直需要注重防范因盖章或签字原因对合同效力产生的不利影响。
在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下,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的合同签署面临无法做到面签的现实障碍,对此本文通过对前述问题要点分析,对疫情特殊状态下为便于业务的顺利开展,提出降低合同成立条件、审查合同签约/交付人员权限、留存合同签约/交付证据材料等建议,帮助融资租赁公司降低无法面签的法律风险。
但我们亦须提醒各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法律建议仅能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实践操作中对于合同签署的风险防范最有效的方式还是通过“面签”。故在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恢复正常状态后,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之后的业务中仍然通过“面签”的形式签署相关交易文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在疫情特殊状态下网签的交易文件,可考虑赴相关承租人处通过“面签”的方式进行补充确认,以期更好做到相关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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