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经理未尽审查义务,失职被判三年六个月
作者:杜长明|律师 来源:汇商金律
失职罪
未尽审查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经理
目 录
一、案发经过
1、案件参与人
2、交易结构
3、实质违约与增信措施
4、民事诉讼
5、刑事报案
6、民诉被驳回
7、监察委介入
二、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
三、刑事合规建议
四、刑事裁定书全文
2021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李澍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一、案发经过
一、案件参与人
北京市国资控股的北京市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国资租赁)成立于2014年3月,李澍是北京国资租赁公司最早的员工之一,案发时任该司第一事业部的资深经理。2015年1月,他开始负责深圳古瑞瓦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古瑞瓦特公司)的1.2亿元直租融资租赁项目,具体负责的范围包括该项目的租前尽职调查和租后跟踪管理等工作。
古瑞瓦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常州未来发明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常州未来能源公司)是唯一股东。穿透股权之后,李剑群实际全资持有古瑞瓦特公司100%的股权。
深圳未来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注册资本1800万元,穿透股权之后,这家公司100%的股权,同样由李剑群持有。
李剑群因骗取国家补贴8930万元,被深圳中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21)粤刑终227号,2020.3.18)
诈骗罪的量刑非常不合理,骗50万元和骗5000万元的量刑基本上是一样的。从逻辑上和数学上来说,骗到手50万元后,再骗的部分相当于不用坐牢。呼吁国家改进一下这个罪的量刑。
二、交易结构
2015年3月31日,两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国资租赁公司采购1.2亿元光伏设备,出租给古瑞瓦特公司用于建设新疆英吉沙20MW光伏电站,租期为36个月,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其中第一至第四期租金为每期255万元,第五至第十二期,每期租金约1646.95万元,租金合约计1.42亿元;租赁手续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租赁手续费420万元应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附表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租赁手续费2400万元应于第五期租金对应的租金支付日支付;如古瑞瓦特公司自起租日起的十二个月内提前留购租赁物的,则无需支付第二笔手续费。
同日,北京国资租赁公司又与古瑞瓦特公司和其指定的供货商深圳市未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未来新能源公司)签署租赁物的《买卖合同》。
2015年5月8日,北京国资租赁公司向深圳未来新能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2亿元。
三、实质违约与增信措施
1、项目无审批手续
在英吉沙20MW光伏电站项目上,古瑞瓦特公司并没有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对这个项目的最终审批手续及相关部门的发电并网协议。
2、挪用融资款
深圳未来新能源公司获得北京国资租赁公司支付的1.2亿元光伏设备采购款后,没有用来购买设备建设英吉沙的光伏电站项目。融资款被被李剑群挪作他用。
3、增信措施
(1)展期
就此,北京国资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古瑞瓦特公司按照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和租赁手续费。
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古瑞瓦特向北京国资租赁每月支付租金95.29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租金95.29万元,手续费700万元,2017年8月20日支付租金3448.52万元,手续费2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20日和2018年5月2日,每期支付租金为3548.31万元,手续费30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需支付租金约1.47亿元,支付手续费1800万元。
(2)增加担保人、担保物
同时,为担保古瑞瓦特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李剑群、常州未来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北京国资租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同意为古瑞瓦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为李剑群的妻子,白宁娜就李剑群签署的上述《保证合同》也签署《确认函》,同意以夫妻名下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p#分页标题#e#
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百骏太阳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分别与北京国资租赁公司签署《质押合同》,以各自手中持有的数家公司的股权,为古瑞瓦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担保责任。
古瑞瓦特与北京国资租赁签署《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持有的“深圳市硅谷动力产业园10MW光伏电站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承担担保责任。
深圳未来能源公司与北京国资租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意以其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为古瑞瓦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担保责任。
4、民事诉讼
提高增信后,古瑞瓦特公司依然不能如期向北京国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截至2017年7月25日,古瑞瓦特公司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667.05万元,违约金54.27万元。另有未到期租金约1.41亿元,留购价款120万元,手续费1800万元。
北京国资租赁公司认为古瑞瓦特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刑事报案
在北京二中院对此民事诉讼案的审理期间,北京国资租赁公司,又以古瑞瓦特公司与其指定的供货商深圳未来新能源公司串通,虚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采购及交付事实,骗取北京国资租赁公司的1.2亿元光伏设备采购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报案。
2018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目前不清楚该合同诈骗案是否已经判决,未查到结果。只查询到涉案被告人李剑群被深圳中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
五、民事诉讼被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北京市二中院驳回了北京国资租赁公司的起诉。
如果审查下来发现最终构不成刑事犯罪,那么法院还是要启动案件的民事诉讼。
关于刑民交插的案件,这个是以前的规定,目前九民纪要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但该规定在适用上,让各地法官无从下手。该案是否会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启动民事诉讼,对此,另行分析。
《九民纪要》(2019.11)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六、监察委介入
在公安部门立案后,监察部门也介入其中。
值得说明的是:监察委阶段,被羁押人没有请律师的权利。
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对李澍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6日,以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李澍被逮捕。
进入检察院阶段后,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以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向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澍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李澍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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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p#分页标题#e#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澍在担任国资租赁公司第一事业部业务经理期间,于2015年1月开始负责深圳古瑞瓦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瑞瓦特公司)1.2亿元直租融资租赁项目时,负责该项目的租前尽职调查和租后跟踪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李澍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在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评审委员会提出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后,被告人李澍仍未进行认真核实及实地考察,使得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古瑞瓦特项目1.2亿元融资租赁款。古瑞瓦特公司实际未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最终审批手续及相关部门的发电并网协议,古瑞瓦特公司也未将融资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国资租赁公司损失融资款1亿余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澍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二、二审法院的理由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核后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李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李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澍系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其在未前往古瑞瓦特公司所在地和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某谈话和李某提供的材料即撰写同意项目进行的调查报告;在风控部门提出风险初审意见后,李澍隐瞒古瑞瓦特公司债权人与该融资租赁项目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的事实,未认真核实抵押物比亚迪光伏电站的建设情况,就风险初审意见进行了答复;在项目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李澍未按评审意见去核实新疆英吉沙项目的政府部门审批情况;在国资租赁公司放款后,李澍未按其回复评审委员会中所述“配合运营管理部跟踪租赁标的物的供应和安装情况”,也未“驻场监督项目进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李某将融资款挪作他用。综上,李澍作为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在尽职调查、后续答复风控部门、项目评审会及租后管理等事项上,均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李澍的失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项目融资款被李某挪作他用,国资租赁公司虽通过展期说明同意该笔融资款用于宁夏中卫项目,但系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而不得已为之。在案证据亦证明,国资租赁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且与李澍的失职行为直接相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国资租赁公司后续通过其他途径能否挽回损失,不影响对李澍行为性质的评判。
3.一审法院对李澍量刑适当
李澍虽不是国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人,但其对涉案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是国资租赁公司确定放款的基础,其未履行实地驻场监督是国资租赁公司未能及时止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考虑李澍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的情节。
综上,李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刑事合规建议
企业员工在处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务必做好以下几点,否则会触犯失职罪。
1、现场勘查
在做项目时,务必做到项目所涉租赁物真实存在,项目负责人亲临现场查看,或通过其他手段查看,而不能只是靠照片、视频来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我们在处理业务时,发现照片是真实的,但现场是临时搭建的
判断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租赁物是真实的
租赁物的型号、生产日期等相符合
存放位置正确,存放场地为固定场所,有对应的租赁合同
租赁物有对应的合同、发票、固定资产清单
租赁物良好运转或有使用价值
及其他。
2、整改
认真对风控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给相关人员,再次进行评估,直到相关部门认为不再有风险隐患。
3、事后跟进
项目放款后,项目负责人应确认项目的运转情况,进一步确认项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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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与项目评审
风控部门与项目评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及时提出意见、督促相关人员整改或做出其他决策,并追踪整改结果。否则风控人员和项目评审人员同样会触犯失职罪。
5、严格遵守项目流程
每家融资租赁公司都有自己完善的项目操作流程,所有融资租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项目流程及公司的要求办事。
四、北京二中院刑事裁定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刑终30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澍,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北京市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租赁公司)第一事业部资深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留置,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澍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二Ο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澍,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澍在担任国资租赁公司第一事业部业务经理期间,于2015年1月开始负责深圳古瑞瓦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瑞瓦特公司)1.2亿元直租融资租赁项目时,负责该项目的租前尽职调查和租后跟踪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李澍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在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评审委员会提出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后,被告人李澍仍未进行认真核实及实地考察,使得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古瑞瓦特项目1.2亿元融资租赁款。古瑞瓦特公司实际未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最终审批手续及相关部门的发电并网协议,古瑞瓦特公司也未将融资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国资租赁公司损失融资款1亿余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澍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费某、陈某、李某、赵某、周某、薛某、白某、刘某、孙某、沙某、张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资租赁公司的回复、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及股权结构情况说明,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国资租赁公司的相关会议纪要、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资租赁公司(筹)员工招聘调配工作流程、融资租赁公司筹备期间从系统内部调动员工的补充说明、关于国资租赁公司李澍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书、岗位说明书、任命、聘任通知、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项目立项审批表,古瑞瓦特公司直租融资租赁项目调查报告及调查材料,融资租赁业务风险初审意见回复,融资租赁项目风险审查报告、古瑞瓦特公司直租项目法律审查报告、律师事务所审阅意见,国资租赁公司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评审结论表及条件落实说明、项目审查审批表、付款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关于古瑞瓦特项目情况说明,国资租赁公司第三事业部关于古瑞瓦特1.2亿元直租项目评审结论及条件落实的说明,久泰和升英吉沙20MWP光伏电站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材料,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网中卫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工程总承包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通知书、深圳比亚迪宝龙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审批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方协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目展期方案说明、展期协议书及相关质押权后续实际情况材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李某涉嫌诈骗卷宗材料中关于深圳比亚迪宝龙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情况的相关材料,立案告知书,国资租赁公司行业分类指导意见、租赁业务基本操作流程、融资租赁项目尽职调查指引,工商档案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澍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澍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澍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p#分页标题#e#
李澍上诉提出: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公司刚成立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公司也没有书面的章程,其只是按照领导安排工作,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李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澍只是公司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在涉案项目中不起指挥、领导、决策作用。涉案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且事后得到公司的追认,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涉案项目损失尚未确定,且李澍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司事后制定的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认定李澍失职的依据。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核后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李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李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澍系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其在未前往古瑞瓦特公司所在地和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某谈话和李某提供的材料即撰写同意项目进行的调查报告;在风控部门提出风险初审意见后,李澍隐瞒古瑞瓦特公司债权人与该融资租赁项目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的事实,未认真核实抵押物比亚迪光伏电站的建设情况,就风险初审意见进行了答复;在项目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李澍未按评审意见去核实新疆英吉沙项目的政府部门审批情况;在国资租赁公司放款后,李澍未按其回复评审委员会中所述“配合运营管理部跟踪租赁标的物的供应和安装情况”,也未“驻场监督项目进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李某将融资款挪作他用。综上,李澍作为新疆英吉沙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在尽职调查、后续答复风控部门、项目评审会及租后管理等事项上,均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李澍的失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项目融资款被李某挪作他用,国资租赁公司虽通过展期说明同意该笔融资款用于宁夏中卫项目,但系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而不得已为之。在案证据亦证明,国资租赁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且与李澍的失职行为直接相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国资租赁公司后续通过其他途径能否挽回损失,不影响对李澍行为性质的评判。
3.一审法院对李澍量刑适当
李澍虽不是国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人,但其对涉案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是国资租赁公司确定放款的基础,其未履行实地驻场监督是国资租赁公司未能及时止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考虑李澍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的情节。
综上,李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澍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澍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波
审 判 员 易大庆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徐 婷
(全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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