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角度解读《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1-03-04 / 阅读:592

  作者:李芳兰 来源:中建投租赁
  
  新年伊始,《民法典》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同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解释)也赫然在列。
  
  一、重点条文解析:权责明晰,灵活变通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新融资租赁解释再次明确,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而不应拘泥于相关合同的名义和形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是法院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最主要体现。该类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为了追求或者掩盖双方资金借贷的意图,通过虚构租赁物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伪造租赁物发票,或以易耗品、在建商品房等不符合租赁物特征的资产等作为租赁物来开展业务。若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及咨询费较大可能会从租赁本金中扣除,合同利率及违约金等也将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关于租赁物登记的重要性
  
  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中出租人可以通过租赁物张贴标识、自物抵押,或主张第三人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第三人明知存有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次新融资租赁解释删除了前述内容,沿袭了《民法典》“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
  
  这也表明了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与正式实施,使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出租人可不再通过租赁物张贴标识、自物抵押等方式进行辅助公示。
  
  若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且已转移占有的,出租人若无法证明第三人恶意,则无权行使租赁物所有权;若承租人破产或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执行,出租人也无权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租赁物登记,与出租人权益密切关联。
  
  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新融资租赁解释,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有: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况下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数额占全部租金15%以上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此处需注意的是,《民法典》吸收了旧版融资租赁解释关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但剔除了“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这一情形。
  
  二、延伸解读:地方性法院审判意见是否失效?
  
  在《民法典》及新融资租赁解释施行前,因缺乏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规定,为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上海高院于2019年8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融资租赁公司登记义务、第三人查询义务及其效力进行了规定,但该项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
  
  天津高院于2019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对司法送达条款、加速到期等问题明确了审判标准。该会议纪要虽然仅对天津区域内的各级法院有审判参考价值,但天津区域整体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水平较高,对公司业务开展仍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三、行业意义:补短板、防风险、促规范
  
  《民法典》及新融资租赁解释的施行,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范化提出更高要求。未来,建议出租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夯实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并高度重视租赁物权属查询与登记工作。
  
  业务投放前,完善合同中关于违约认定、违约责任、司法送达等关键条款的约定,选取适格租赁物,并进行详细、明确的登记;业务投放时,尽可能先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放款;业务发生逾期后,注意在催收过程中保留书面催告材料及加速到期通知,以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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