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新规解读:担保制度全面革新
作者:陈鸣叶 来源:中建投租赁
2020年12月31日,在征求意见阶段就备受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式颁布,给债权人维护权利带来全新变革。担保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重要途径,本次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对现行担保制度进行了七大方面的突破,值得债权人重点关注。
一、开创担保物权受托持有制度,为设立担保物权提供更多可能
受部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政策限制,融资租赁公司有时不能直接登记为抵押权人,只能放弃接受不动产抵押。本次司法解释第四条开创性地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制度,当事人可将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如遇不能直接登记为抵押权人的情形时,可以委托第三人代持不动产抵押权,只要抵押人确认即可。
二、明确界定无效担保的范围,解决长期争议问题
民法典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长期争议。根据本次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争议问题得以厘清: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可以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可以提供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与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最终发布的定稿版有两个亮点:
在第一项明确了融资租赁(包括直租和回租)的效力;
在第二项删除了“为自身债务”的限制。
这就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设立担保物权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重新界定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程序的情形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本次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该条款的要点在于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和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都将第二项表述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定稿将其范围缩限为“全资子公司”。另外,上市公司因涉及公众股东利益保护,对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四、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需出具决策文件,减轻债权人审查负担
根据本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需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外,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对债权人明显有利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是一人公司,且符合上述情形,债权人可以考虑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这就给一人公司的股东施加了更多义务,也为债权人维护权利增加了一条可行的路径。
五、强调不拘泥于文件名称,尊重当事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保证人有时并不会签署标准的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函,而是向债权人提供其他类型的承诺文件。本次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来说,审查此类承诺性文件的核心在于其中是否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若有,则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规定。
六、允许债权人自行实现担保物权,大量节约诉讼成本
目前,实现担保物权必须通过法院进行,时间长成本高,程序限制多。本次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担保人和担保物权人约定由担保物权人自行实现担保物权,有利于快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p#分页标题#e#
七、明确不动产抵押人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全面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不动产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如果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就无法拥有抵押权,只能根据抵押合同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本次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该规定首次明确了以抵押财产价值界定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有利于全面弥补债权人因无法设立抵押权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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