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新规解读: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实施
来源:中建投租赁 ,作者:陈鸣叶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上述两个重磅新规随民法典一起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共同构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重大变化。
一
现实背景:动产融资方式多,重复融资现象普遍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想购买动产但缺乏资金,或者想以正在使用的动产进行融资,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动产抵押:在不转移动产占有的前提下,以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
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购买动产时分次付款,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三种融资方式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债权人虽然拥有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不实际控制动产。债务人很容易将动产多次转让或多次设定抵押权,进行重复融资。如果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自己所拥有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动产融资的功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需要融资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没有不动产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
开展动产融资交易,必须寻求一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展示权利状态的方式,且该公示方式具有较强公信力并易于查询。为此,市场主体、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院进行了长期探索,但仍然存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且全国不统一、公示方式混乱、效力不明确等问题。
二
民法典出台:建立动产融资担保登记法律体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动产融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用多个条款建立了动产融资担保权利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
动产抵押制度: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制度: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则,动产上为融资设定的担保性质的权利,全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同一动产上多个权利(包括动产抵押权、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竞存的,拍卖、变卖动产所得的价款根据登记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
国务院决定:确认中登网为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登记操作进行具体规定。长期以来,动产融资担保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系统不统一。动产抵押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承担。而中登网虽然运行效果良好,也受到广泛认可,但多年来没有法律支持,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详细规则进行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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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根据上述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除由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股权质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以及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以外,全部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中登网的登记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让善意第三人快速、便捷地查询动产权属是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根本之道。国务院这一规定显著提高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加强了对动产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满足了市场急需,优化了营商环境,将促进融资租赁等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p#分页标题#e#
四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删除了在租赁物做标识及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
由于在民法典颁布以前融资租赁的登记一直缺乏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曾在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探索了除登记以外的公示方式。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
但实际上,出租人出于控制成本考虑,对租赁物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核,不会去现场巡查,如果租赁物数量多、体积大、埋于地下或架在空中,贴标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而且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损毁,不易保持,公示效果并不好。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也会给出租人增加额外负担。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已经是所有权人,不应该再接受抵押。
贴标识和租赁物抵押都是在融资租赁没有登记机关的背景下不得已采取的辅助性、替代性公示方法。民法典实施后,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上述条款,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效力。
五
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是融资租赁行业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新规则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前,出租人必须全面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态,不仅要查询融资租赁登记,还要查询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确保租赁物不存在重复融资。
第二,在中登网进行租赁物登记即可,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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