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出租人是否有权收回?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12-15 / 阅读:935

  作者 | 白福东律师
  
  出品 | 十点法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提出什么样的诉求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合法权益?还是承租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一、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由此可见: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是,收回租赁物有哪些障碍,应当向谁提出收回租赁物?损失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01
  
  如何收回租赁物
  
  收回租赁物的障碍
  
  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的,一般应当将资产转移至新的公司名下,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不再归属于出租人。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不需登记的以交付为准。同时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承租人以租赁物投资入股,新设公司取得租赁物如果符合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出租人无权收回租赁物。
  
  如何证明新设公司不是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由此可见:我们国家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实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制度,股东与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当承租人作为股东投资入股参与设立新公司时,新设公司有义务对作为股东的承租人之出资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出资行为是否合法。如新公司未依法审查,出租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张新公司就租赁物设立的物权不成立。
  
  向谁主张收回租赁物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新设公司主张返还原物。
  
  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为不同的案由,法律关系不同。如果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新设公司返还租赁物,则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出租人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一般不能将之列为被告,除非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出租人负有相关义务。
  
  由此,在不符合善意取得前提下,出租人主张收回融资租赁物的请求,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新设公司原本为知情人,且签署过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或附件的,可以将之列为被告,比如(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号案中的安华公司,其为承租人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的公司,因其认可租赁物安放于其公司并认可租赁物所有权人为出租人,故租赁物由承租人作为出资注入安华公司,安华公司不是承租人也应当与承租人一并承担保障租赁物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的义务。安华公司与承租人均为返还租赁物的被告。第二种情况则是,新设公司没有签署任何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文件,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因其负有返还原物义务,但又不具有对等抗辩权,建议将新设公司列为第三人比较妥当。#p#分页标题#e#
  
  02
  
  可以主张哪些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由此,损失内容可分解如下:
  
  全部未付租金
  
  全部未付租金实际是出租人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这一期待利益是基于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的信赖为基础。因承租人失信而导致无法实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般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出租人实现取回租赁物请求的,常常也会导致承租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有时也需调整这种利益严重失衡的状态。
  
  其他费用
  
  通常是指出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比如: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如何扣减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租赁物的残值扣减,在诉讼中是个难点,一般采取的方法是鉴定,但是鉴定出来的残值往往高于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价值,这就导致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利益受损。还有一种方法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残值计算方法,直接排除掉鉴定,但是这种方法受缔结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的商业地位影响,也有失却公允的可能,从而被推翻。我们建议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确定一个公允的计算方法,这样既公平又能提高效率。
  
  03
  
  诉讼策略的选择
  
  如上所述,收回租赁物往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扣减残值程序繁琐,且租赁物再利用也受市场资源限制。故当承租人及其保证人确有履行赔偿责任能力的前提下,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才是最佳诉讼策略;当承租人及其保证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能力的情形下,收回租赁物是不得已的选择。
  
  二、是否必须解除合同呢?
  
  虽然法律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当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时,从商业的角度去寻求解决方案也未尝不可。故解除合同不是必须的选择。如果新设公司能够做为共同的承租人,参与进来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义务,作为出租人应当允许。并借此将融资租赁合同进一步完善,并设计好未来的责任承担主体,一方面创设更好的合同履行条件,另一方面为未来的诉讼设定好的框架,从而实现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的权利。
  
  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顾问或风险防控人员,在公司陷入被动时提出良好的解决方案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建立良好的事先风险防控制度,从客户选择、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设计、融资租赁交易文本起草、融资租赁合同管理、融资租赁资产管理等各个方面做好防控措施,才能应对变幻莫测的风险,在市场中进退有度,最大程度保障公司的稳健发展,在出现风险时最大程度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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