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所有业主同意,抵押租赁物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判例
关键词:房屋附属设施、善意取得
案例简述:租赁物包含某建筑物内的空调设备、消防设备、电梯等动产。租赁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前,该抵押动产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已有业主的建筑物。
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租金发生诉讼。
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无权在争议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
租赁公司购买争议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
房地产公司将争议标的物设置抵押并转让给租赁公司行为无效。
律师解读:房屋附属设施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可能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一旦承租人不是唯一所有权人,将致使租赁物存在权属瑕疵,导致出租人权益受损。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此种情形下租赁公司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较小。
律师建议:在就消防设备、电梯等可能为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展业时,需注意审查租赁物及其所在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可检查租赁物所在建筑物是否设置抵押,是否存在其他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是否被法院查封。
本案详细解读请戳新疆高院:开展消防设备、电梯等房屋附属设施融资租赁业务时,未经所有业主同意的,转让、抵押租赁物的行为无效;
免责声明:本文所载信息节选自部分裁判文书,仅作一般参考,具体信息详见案号为(2019)新民初17号的案例。
来源:租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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