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限息下,保理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做?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经发布,整个保理和融资租赁全行业为之震动。
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团队对《规定》进行了分析解读,并就该《规定》对保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以及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策略提出探讨。
一、调整背景
全球经济周期下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巨大冲击,国内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民营经济承载着80%以上的就业。今年4月以来,中央一直强调“六稳”、“六保”工作,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
在此背景下,为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各类法规政策频频出台,如疫情期间各项扶持政策,以及团队新近解读的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过大,《规定》应运而生。
二、调整依据
《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法律渊源的层级和效力来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冲突。《规定》亦是严格遵守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现行其他民商法规范,严格遵守、尊重民商事经济领域,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适应国内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切换的市场环境,借助日益完善的金融制度体系,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和征信体系,在过高和过低的利率保护标准综合平衡取舍,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三、调整内容
《规定》结合金融刑事犯罪、金融行政强制性监管相关规定,主要对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和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两大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
1、原有规定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为:(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新增情形
《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相关规定,增加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该情形旨在解决实务中“套路贷”、“校园贷”等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问题,但其实该观点早已被法院广泛采纳认定。如(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而认定高金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
3、修改情形
针对近年频发的国企、央企利用自身资信优势从银行低息获取贷款后高息转贷民营企业的“名为贸易,实为融资”问题,《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变更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即删除了借款人明知的前提条件,扩大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以遏制此类交易行为。
(二) 限定民间借贷利率
《规定》出台后,最令各界关注的问题在于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取消公布基准利率,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p#分页标题#e#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人行的最近货币政策调整,《规定》以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LPR的4倍为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来“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需要注意的是,认为15.4%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实属片面理解,准确来说,应该是每月定期更新的4倍一年期LPR!!!
四、保理、融资租赁业务如何收费?
(一) 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不直接适用《规定》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十八类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为第十二章,“融资租赁合同”列为第十五章,“保理合同”则列为第十六章。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三类合同均属有名合同,且互相之间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规定》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否则无效。据此,结合上述规定及《民法典》的体系解释,《规定》作为专门针对借款合同审理的法院裁判规范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保理、融资租赁业务。
(二) 加强业务合规,强化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务功能
但是,该《规定》的出台仍是值得保理、融资租赁行业警惕,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1、业务不合法合规,被认定为借贷业务
实务中,保理公司因假章、虚假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不存在、未形成、如收益权、税款、补贴款、POS经营款保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期限不匹配、未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监管、回款不依赖于债务人的应付账款等情形,进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再如融资租赁业务中,因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不符合法律标准、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约定租金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格、租赁物商设有权利负担等,进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业务不合乎规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业务”的,毫无疑问将适用《规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费率。
2、各地各层级法院对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裁判不统一
结合对保理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司法审判案例的研究分析,法院将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或者即使准确认定了合同性质,但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以确认支持保理商或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的案例屡见不鲜(典型保理纠纷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2019)云民初96号等,典型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如(2020)晋10民终1531号、(2018)粤民终1427号)。
根据上述分析,建议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银保监会及各地金融局的监管规范,加强业务合规、风控管理。同时对于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诸多名目的费用,应实际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梳理、管理、规范并存留对应服务内容的文件,作为收取上述费用的支撑。
(三)借力互联网科技平台,深耕产业发展
无论经济环境、市场竞争、金融监管、司法认定以及法定利率等如何变化,保理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都应溯本追源,回归业务本质,服务中小微企业。根据内循环的政策趋势,借助互联网、科技平台、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深耕行业与产业,降低公司运营管理的人力成本、管理风控成本、回款管理及逾期维权成本,以在综合融资成本日趋下行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
来源:融资租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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