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二):轰动行业的纳入担保物权如何理解——解决融资租赁三大痛点,总体保持稳定
参与论坛、讲座或微信讨论中,我们发现,融资租赁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如何解读、对行业带来如何影响等,都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文结合参加论坛、河北金租主办的“租赁观察沙龙”讨论和近期学习收获,提出“功能主义所有权”的概念,试图提出一种能够自洽的解释方法。
一、三个前提和共识:“功能主义所有权”的提出
(一)逻辑起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吸收融资租赁
《民法典(草案)说明》(简称《说明》)中提及“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上来看,《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现在的担保物权=典型担保(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即《民法典》之前的担保,主要包括抵质押等)+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进一步形象点说,《民法典》时代的担保物权是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构成了“联邦制”,各个“邦”主要适用自己独立的法律规则,部分事宜适用“联邦”规则;而不是典型担保吸收了非典型担保,变成了“单一制”,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等)并未丧失独立法律地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新担保体系取代了旧担保体系,而非旧担保体系吞噬了融资租赁等交易结构。
自此,担保物权包括了两种:一是“从权利”担保(抵押权、质押等担保物权);二是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
(二)法理起点:新担保体系的时代背景和合理性
新的担保体系吸收了国际上功能主义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发展成果,符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总体趋势,回应了世界银行指标体系要求。(精彩论述,详见高圣平教授: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功能主义”、“一元化”,简单理解,就是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动产交易形式,做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尊重国情、维护稳定、顺应趋势,《民法典》创立了“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新担保体系。
(三)引入新概念:功能主义所有权
由上,面对新时代和新体系,本文也尝试提出“功能主义所有权”的概念。从性质上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仍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但同时,如前所述,这种所有权主要发挥担保功能。也即,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为了将让渡租赁物所有权。
二、“功能主义所有权”解决了行业三大痛点
按照“联邦制”的规则,融资租赁部分适用担保合同的规则,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几大痛点问题(写给2018:融资租赁法律合规四大黑洞引发行业四大困境),理顺了融资租赁规则与其他规则的法律冲突。
(一)登记对抗:较大程度破解了租赁物所有权保护难题
此前,租赁物权属保护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痛点。在不具有占有外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通过设置铭牌、自抵押、查询义务人等方式,保护出租人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又向前一大步。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典》中共出现7次,包括特殊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各处含义应该是一致。那么,参照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规则,毫无疑问,这里赋予租赁物登记的是一种对世权。
融资租赁作为新型担物权的一种设定方式,按照《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定后,出租人取得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有以下新特点:一是对抗登记在后的其他所有担保物权,无论是典型担保(抵质押),还是新型担保物权(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二是对于其他所有权的对抗,主要看“善意”。
登记对抗主义,从来不是为了解决单一的“物权保护”问题,其与善意取得制度如同硬币两面,一个针对“物的安全”,一个促进“物的流通,如影相随。由此,在认定租赁物登记能否对抗其他所有权人上,“善意”的界定就显得尤其重要。#p#分页标题#e#
关于善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正面清单规则,通过设置“铭牌、自抵押、中登网查询义务人”等判断是否善意。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的探索,2019年8月,上海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明确“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扩大了查询义务人和“善意”的辐射范围。
《民法典》公布后,建立统一动产登记网站的需求更加迫切。建立后,从平衡“物的安全”和“物的流通”两方面来看,如何阶段性的设定“义务查询人”范围,是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需要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缓和了法律上“完整所有权”与经济上“多退少补”之间的冲突
此前,无论司法审判,还是业务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灵魂之问”——既然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就应该拥有完整的租赁物价值?那为何取回租赁物后的变现所得,超出债权部分还要归承租人?“多退少补”不合道理?!
而作为新型担保物权,按照《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多退少补”的理论和观念冲突迎刃而解。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租赁物价值只保障其合同债权部分。
(三)从破产财产申报和实现规则困局中突围
每一个面对过破产的同仁,可能都面临过这样的纠结:申报破产财产时,到底申报“全部债权+租赁物物权”,还是“租赁物预估变现价值+剩余债权”等等;确定债权类型时,到底是按普通债权,还是有优先权的债权等等。对此,破产管理人认识也不一致。
实际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一定期限内,破产管理人未明确表示履行合同的,按照解除合同处理。理论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则,出租人享有的应该是“取回租赁物+主张剩余债权”。但现实中,这样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理由在于:一是无法确定租赁物的最终变现价值;二是超出变现价值后的债权,如果作为普通债权,也不利于权利保护。
而如果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作为“功能主义所有权”,问题也不攻自破。首先,出租人可以将全部债权作为有优先权的债权;其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并非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由此,理想的解释是: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变现价值“先吃独食”(而非排在薪酬、税费、管理人费用等顺位之后),后“多退少补”,“少补”时还有优先权。
法律规则理顺了,剩下的,就是实践中,在未实际变现的情况下,如何博弈确定租赁物价值的问题。毫无疑问,“有价值的租赁物”更有价值。
三、总体保持稳定
(一)总体规则保持稳定。《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式发布!《民法典》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重大变化、条文对比与展望(一))。
(二)功能主义所有权的价值。功能主义所有权保留了“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标的物是“所有权”的题中之义,《民法典》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善意取得等的除外)】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翻译到融资租赁上:《民法典》下,出租人仍享有“取回权”。即,只要承认出租人的所有权,不管该所有权承担什么样的功能,那么,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也当无疑问。
四、行业应对
(一)短期看:打铁还要自身硬。《民法典》发了一幅好牌,但如果不留神,就容易打稀碎。当前来看,为实现租赁物登记的“对抗”作用,首要的还是做好租赁物的特定化,通过名称、型号、合同、发票等四大核心要素,锁定具体租赁物。必要的,将原始购入合同作为登记附件。
自行体会案例精神【(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租赁公司认为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租赁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承租人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租赁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租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p#分页标题#e#
(二)技术上看:与保证合同的协调。保证合同谈判时,守住“担保物权与人保冲突”解决条款的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仍可就保证担保同时行权,而非按照《民法典》规定“先物保后人保”。此外,更为关键和隐蔽的是,对于差额补足函、代偿函、债务加入等担保形式,排除“物保优先实现”规则。
(三)长期看:注重租赁物的物上价值。租赁物本身有价值(既能在法律上搭建交易结构,又能在经济上缓释风险),对其所有权的保护才更有现实意义。从这种角度看,具有流通性、变现价值,属于承租人核心资产,能够产生经营性现金流,能够保证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上“融物”双重实现的租赁物,更符合行业长期发展趋势。
文章来源于陆家嘴金租局 ,作者李局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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