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称“《金融租赁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称“《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等均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业务。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物的买卖和租赁以及对应的交付,同时也有对价(购买价款和租金)的给付,具有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即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二者缺一不可。因此,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本文将主要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进行阐述,并就监管部门工作的开展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合规给予一定的建议。
(一) 对于无真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认定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具有“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融资租赁业务仅有资金空转,无物的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形式上有“融物”,但是实质上并无“融物”的情形,对此,让我们看看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博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的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并且兴业公司未能举证租赁物所有权原件、购销合同。因此,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为借款法律关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与山东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78号〕中,由于山东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益佳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向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下称“鲁西医院”)交付租赁物(飞利浦AllruaCentronDSA设备一套),基于售后回租模式,鲁西医院也无法向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由于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中不存在租赁物,对应的租赁合同丧失存在的基础,仅具有融资属性而不具有融物属性,当事人所签署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相似的案例还有微山湖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中太投资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1号〕。在此案中,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购入发票系套票,真实性存疑,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详细的租赁物情况,中太建设公司也单方面出具承诺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但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仅提供了前述单方面承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借贷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但由于租赁物不存在,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对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权属证明、付款凭证、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并结合融资租赁企业对于租赁物的举证等情况综合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而根据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更容易出现形式上具有租赁物,而实质上租赁物并不真实存在以及所有权并没有真实转移的情况,从而导致合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另外,也有部分融资租赁企业本身不关注租赁物的状况,通过约定不真实存在或者难以发生转移交付的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向承租人进行放款,从而实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目的。
(二) 对行政监管的借鉴意义
现行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均已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法院的裁判案件可以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借鉴,在行政监管中通过租赁物的购销合同、发票、权属证明、付款凭证等确认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所有权是否转移。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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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直接租赁类的融资租赁,可通过重点关注融资租赁企业购买租赁物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供应商及融资租赁企业入账凭证、权属登记证明以及租赁物转移交付凭证等来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融资租赁企业。
(2)对于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一方面通过核查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原始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入账凭证等确认租赁物真实存在;另一方面通过核查融资租赁企业购入租赁物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以及赁物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以及相应的权属登记证明、转移凭证等确认融资租赁企业已经实际购入租赁物并且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三) 融资租赁企业的合规建议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而言,针对上述无租赁物最终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为保护自身合同所约定的合法权益并保证经营合规,在实际业务开展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依法合规经营,本身不以融资租赁为名开展违规放贷业务。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允许企业以自有资金就生产、经营所需进行拆借,但是也仅限于自有资金开展的偶发性的借贷,不应以该类业务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收入来源。而对于开展个人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尤其通过自有或者其他网络平台开展回租类业务(如手机回租)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需要特别防范租赁物瑕疵导致被认定违规经营的风险。
(2)对于租赁物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在开展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业务时,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持有并控制,融资租赁企业很难了解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融资租赁企业需要通过审核租赁物原始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明、财务入账凭证等,并实地查看租赁物的位置、情况等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3)租赁物特定化。相关的合同中除需要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供货商外,还需要约定可以使该租赁物特定化的其他内容,如型号、专属的编码等。对于同类标的物,可以通过张贴显著的标志、编号等,并通过拍照留存等方式对于租赁物进行特定化。
(4)办理权属登记。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保证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对于航空器、船舶或机动车等可以办理登记的动产租赁物,应当办理登记;对于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其他动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3月18日颁布并于2019年4月20日实施的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也为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制度保障,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5)定期查看租赁物的情况。租赁期限内,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于租赁物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如相应的标志或编号是否仍有留存、租赁物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等。融资租赁企业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确认租赁物的位置(如汽车租赁中安装GPS等),但是应当保证数据安全并且不侵犯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员的隐私及个人信息安全。
(6) 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租赁业务时,通过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一方面可以在发生争议时,对租赁物进行举证,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抵押、质押或转让等。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张浩、姚新亮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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