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金融租赁业务监管出重拳
又是周五,似乎每到周五,监管机构就是不让你休息,周末要你学习!
2019年5月17日下午,中国银保监会在官网发布了《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合规建设”工作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下称《通知》),通知要求各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开展合规建设工作。简单看,监管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银行机构;二是非银行机构。非银行机构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保监会对每个机构提出了不同的合规检查监督、处罚要求,本文笔者仅以金融租赁公司为视角,对此《通知》中“金融租赁监管部分”作简单分析,以规避可能的行政处罚。
招招致命
银保监会这次出台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合规工作要点,在笔者看来,可谓蛇打七寸,招招致命,也是目前整个金融租赁行业乃至融资租赁行业讳莫如深的痛点。《通知》针对金融租赁的合规工作要点如下:
1.宏观政策的执行
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违规质押本公司股权或设立信托;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关联方识别不到位,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3.资产质量
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4.业务经营
(1)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2)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
(3)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4)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5)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
监管有利有弊,适当的监管有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金融租赁行业乃至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依然是方兴未艾,整个行业资产截至2018年底为6.65万亿,比起公募基金的10万亿、银行理财30万亿,可谓小巫见大巫,但行业快速发展,令监管层不得不重视。
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影响
《通知》针对金融租赁行业提出四点要求,前三点是老生重弹,但弦不能松。昨天2019年5月16日上海银保监局针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一次性开出了五张罚单,处罚原因均为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
第四点“业务经营”部分可谓整个行业“杀手锏”,笔者接下来一条条分析。
(1)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解读:该条依然剑指城投业务,租赁物依然是合规的重点,合规总体要求租赁物可确权、权属清晰且无瑕疵。公益性资产不得为作为租赁物,此前财政部已明文规定,不得以公益性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当然更不得作为租赁物,何为“公益性”资产,实务中界限模糊,难以明确。
相关文件有相对明确的规定:财预〔2010〕412号,该文首次明确提出:“‘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2018年2月12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通知中对常见的公益性资产进行了详细罗列,“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
在建工程不属于固定资产,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建工程需要转固方可成为租赁物,后续开展此类交易时候尽量让客户提供在建工程完工的移交证明、适当核查财务会计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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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
解读: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 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存在“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的权限,但据笔者了解,金融租赁公司购买非标的信托计划或者资产计划,应当不常见。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产品收益率的问题;二是这些产品往往属于非标,金融租赁公司填写1104报表满足监管规定流动性指标方面存在某些问题。
(3)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解读:银保监会的此处规定很有可能注意到了金融租赁公司同业间或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的转租赁业务或者收益权转让业务,此类业务很难做到完全出表,大部分属于融资性质的代持业务,这些代持资产代持业务往往期限较短,模式简单,类似于“资产转让+回购”或者“卖断+回购”,一般在1年左右,最长期限不会超过底层资产合同到期日,亦不会通知底层资产的债务人。《通知》的出台,估计股东背景较弱、资产规模较小的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能力会再次受到限制。
另: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但租赁公司做转租赁业务回购条款往往在抽屉协议中约定,怎么监管是个问题。
(4)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解读:这里应该提到的是金融租赁公司所设立的子公司,主要指单机单船公司,船舶和飞机以spv的形式开展业务,已成为其行业特色,这也是船舶和飞机行业面临的特殊风险所导致的,这一块笔者接触较少,暂不予讨论,有行业大咖可以留言。
(5)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
解读:一般而言,所有权转移登记分为动产所有权登记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动产所有权登记,目前登记障碍存在可能性较小,但同样存在交易成本、便捷性的问题。以车辆为例,目前行业惯例依然是“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的模式,《通知》的出台是否对此类业务产生影响,有待进一步与监管层沟通。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登记障碍。不动产目前司法实践态度看,属于适格的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其合规审查的重点在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以水库大坝、高速公路、隧道、码头等作为租赁物的交易层出不穷,这类不动产在2015年之前存在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
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上述不动产登记有了新的突破,特别是2016年5月30日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中的具体操作指引1.3.1条明确提到,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的构筑物可以不动产单元进行不动产登记。
因此,伴随着《通知》的落地实施,笔者建议风控合规人员在审查此类不动产租赁物合规性时,一定要和当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沟通,如无法沟通办理所有权转移的,一定要留痕,保存好相应的证据(归属于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办理登记),以应对银保监会可能的合规性检查。
最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影响有多大,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监管执行严不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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