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丨系列专题八:案例分析——从实践角度加深理解(下)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8-11-10 / 阅读:1751

  专题引言:
  
  现如今不论新车市场还是二手车市场,都与汽车金融息息相关,汽车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包括借贷关系、抵押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等等,其中法律风险重重,稍有不慎便可能卷至诉讼的旋涡。然而法律风险作为一种可识别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本律师事务所常年为一批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结合团队办案经验,根据业务运行情况及业务中发生的风险情况,从行业现状、业务模式和成功案例三个方面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特整理出汽车金融相关法律知识及案例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共同学习探讨。本篇继续为各位介绍几个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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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金融专题目录
  
  第一部分 汽车行业现状
  
  一、我国汽车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汽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金融渗透率不断提高
  
  汽车金融市场竞争不断加剧
  
  二、我国汽车金融市场参与者
  
  商业银行
  
  汽车金融公司
  
  互联网金融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服务提供商(SP)
  
  第二部分 实务分析——从三种业务模式切入
  
  一、车抵贷
  
  普遍存在的六个风险点
  
  微贷网的成功引发的几点思考
  
  二、助贷
  
  线下助贷
  
  (1)模式解读
  
  (2)法律风险分析
  
  线上助贷
  
  (1)三种模式解读
  
  (2)法规政策对线上助贷的影响
  
  三、融资租赁
  
  直接租赁
  
  (1)直租的三大优势
  
  (2)直租模式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汽车售后回租
  
  (1)概念解读
  
  (2)回租模式的合法性依据
  
  库存融资
  
  (1)三种模式解读
  
  (2)常见法律风险及律师建议
  
  委托租赁和转租赁
  
  (1)概念解读
  
  (2)经营范围如何写
  
  (3)行业准入
  
  乘用车和商用车
  
  (1)两种车的定义及行业现状
  
  (2)商用车融资租赁模式及优势
  
  (3)商用车融资租赁的律师建议
  
  第三部分 案例分析——从实践角度加深对汽金行业的理解
  
  本团队处理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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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业务员弄虚作假、花式收费
  
  案例2:加盟商带着原件跑路
  
  案例3:债务人和担保人签错位置
  
  案例4:质押车一夜之间消失,报案未果
  
  案例5:承租人欺诈,51量库存车辆实际不存在
  
  其他参考案例:
  
  案例1:质押车辆未交付,质押关系是否成立?
  
  案例2:强制拖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案例3:承租人因库存车并非新车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4:承租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除了租金,出租人还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其他参考案例
  
  案例2强制拖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案件来源:
  
  王某某、刘某某、孙某、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为 (2017)吉0581刑初141号,审理法院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某A公司长期组织、安排公司外勤人员采用暴力抢夺等非法手段为融资租赁公司或担保公司追讨违约欠款车辆,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5年6月,A公司接受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催收奔驰C200轿车。
  
  2015年7月6日21时许,在A公司东北区域负责人倪某(已判刑)指挥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杨某"(另案处理)趁司机关某将该车停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某小区院内时,上前将准备上楼回家的关某按住,将其车钥匙抢下,威胁旁观群众不得插手干预,强行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交给梅赛德斯公司,梅赛德斯公司付给方略公司佣金人民币6.25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肖某采用强拿硬要的暴力抢夺手段为他人追讨违约欠款车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意义:
  
  私力救济取回抵押车辆时应当注意规避风险
  
  一般而言只有法院拥有对他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实践中仍有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在维权时,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取回租赁物,甚至有的汽金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公司取回。该方式比诉讼更为高效,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除了案例中涉及的寻衅滋事罪名以外,实施暴力取回抵押车辆的,还可能会涉及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即便手段比较温和,操作不当也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建议汽金公司在强制拖车之前,确保是否已经满足以下条件:
  
  (1)抵押有效且手续完备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有效为构成处置担保物的前提。除此之外,进行抵押登记也能有效防止借款人抵押后又自行处置车辆给汽金公司带来的风险。
  
  (2)贷款逾期且未被清偿
  
  拖车的理由应是充分的。对抵押物采取措施的前提应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通常是在债务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危及到债权实现,为了保全债权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
  
  (3)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
  
  在合同中应让抵押人明确知晓,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状况享有实时监管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4)确保车辆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否则有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
  
  案例3承租人因库存车并非新车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案件来源:
  
  某A融资租赁公司与B公司、芦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审理法院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原告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B公司、担保人芦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除一般条款以外,还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签约后,B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B公司,该公司于《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系争租赁物件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相同,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租赁物件已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之后,被告B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付第五、六、七期租金,原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依据合同约定对系争租赁车辆采取控制措施,并于同年12月向被告B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相关事项,因无着落,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系争车辆是库存车,租赁合同无效。#p#分页标题#e#
  
  法院认为:
  
  系争合同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原告交付租赁车辆,承租人B公司在接收租赁车辆时签署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赁双方就系争车辆的配置及运行状况均表示无异议,符合使用要求。因此对于被告亿马平川公司认为系争车辆是库存车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意义:
  
  根据汽车行业的常规,出厂后三个月未销售就是库存车,在库存融资诉讼中,许多借款人往往以车辆是库存车而非新车作为拖欠借款不还的理由。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于库存车并非新车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还是建议汽金公司在操作中,首先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同时要求承租人在接收到车辆之后,签一份验收合格单。
  
  案例4承租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除了租金,出租人还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案件来源:
  
  某A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6796号,审理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5月5日。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案外人汽销公司签订《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前述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案外人汽销公司购买新车、原告为此提供融资并代为直接用贷款向案外人汽销公司支付新车货款。其中《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约定“如果经销商发生任何逾期款项,经销商同意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占有、转移由汽车金融公司提供融资已经运送至经销商但尚未销售给其他客户的所有新车。……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汽车金融公司先行支付。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将这些新车的销售款项应优先受偿经销商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所有逾期款项和其他根据贷款协议发生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欠款及相关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4月1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放弃车辆确认书》,表明因被告B公司违约,被告B公司确认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处分抵押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多项包括罚款在内的费用,被告一一反驳,法院对此做出了详细判决。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违规审计罚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经销商库存融资车辆管理手册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晓,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并已经实际发生,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车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经销商汽车融资的三方协作协议》、《汽车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拖回车辆,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而被告未对其抗辩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拖车费、租车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回车辆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计算表格系第三方制作,无法证实修理车辆为从被告处拖走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赁会议室、租车、购置设备和加油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汽车贷款协议》等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汽车贷款协议》等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案例意义:
  
  对于费用的主张,法院基本秉持“尊重合同约定”的理念。故建议汽金公司在库存融资的相关合同中对于之后可能涉及的费用尽可能详细的约定,包括涉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办理车辆担保事宜产生的费用,拖车的费用,拖回车辆假如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在签署库存融资相关合同之后,公司内部又指定了对于经销商的罚款制度,务必要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经销商签署收到并同意的回执。
  
  —END—
  
  作者:沈越天 威亚汽金 来源: 威亚律言#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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