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是否可以取回租赁物,是否需要交纳保管费
前言
本案争议焦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破产时,租赁公司(出租人)依法主张租赁物取回权,但破产管理人提出租赁公司申报债权即视为已选择通过破产债权方式受偿债权且就该申报行为已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后果,租赁物已成为债务人财产,这一观点是否有法律依据?破产管理人还认为租赁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物保管费。在此情形下,租赁公司(出租人)可否取回租赁物?是否应支付保管费?
正文
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美凯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1]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益阳市美凯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15日作出。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22日,益阳市美凯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凯力”)作为承租人与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城租赁”)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租赁期限36个月),由京城租赁根据美凯力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指定,从供货人处购买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即租赁物),并出租给美凯力使用,美凯力按约定向京城租赁支付租金等。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京城租赁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美凯力仅履行部分租金偿付义务,已构成该合同项下根本违约。2014年10月29日,京城租赁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朝阳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同年12月18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京城租赁曾先后向朝阳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美凯力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3月3日,美凯力向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资阳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14日,资阳法院裁定受理美凯力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16日,京城租赁向美凯力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6月17日,资阳法院召开美凯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6月23日,京城租赁向管理人依法书面提出破产清算异议,主张对涉案租赁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但管理人在书面答复中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仅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内,而美凯力是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破产的,不受《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约束,租赁物可以成为破产财产。京城租赁在租赁期满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申报事项并未包括取回租赁物,这表明京城租赁是想通过实现破产债权方式来终结融资租赁合同,而通过破产清算,是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形式,也符合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因此,美凯力已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已由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美凯力,该租赁物依法应当纳入破产财产。此外,京城租赁没有按照规定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取回权。因此,管理人将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合法,对京城租赁提出的租赁物取回权不予认可。”
2016年7月28日,京城租赁向管理人书面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并于2016年8月31日以美凯力和美凯力管理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取回权诉讼。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京城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凯力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给美凯力使用的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2.判令由美凯力承担诉讼费用。京城租赁指出:原、被告双方针对租赁物取回权问题曾多次沟通并相互致函,但管理人关于京城租赁(债权人)选择申报破产债权即视为美凯力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美凯力名下——京城租赁丧失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回权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对《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理解,不能正确和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本案管理人及其团队明显缺乏破产清算案件的专业胜任能力。
美凯力辩称:管理人在2016年12月12日致函京城租赁的《通知》中已代表美凯力对京城租赁享有的租赁物取回权予以认可,但因京城租赁未支付租赁物保管费等费用,美凯力(管理人)依法有权拒绝京城租赁取回该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京城租赁依法享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给美凯力使用的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的所有权,有权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应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履行上述职责有相应报酬。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进行了保管等工作,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会产生委托费、托运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法律明确规定应由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支付。在美凯力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京城租赁才向美凯力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还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因京城租赁至今拒绝向美凯力管理人支付相应的保管等费用,美凯力管理人依法有权拒绝京城租赁取回该租赁物,故对美凯力管理人拒绝京城租赁取回该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京城租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京城租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京城租赁负担。
三、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京城租赁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美凯力与京城租赁之间的融租租赁合同到期后,美凯力因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与案外人梁某某在2015年12月份就签署了租赁协议,将包括诉争租赁物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整体租赁给案外人承租经营,管理人并没有为诉争租赁物支付保管费;根据合同约定,取回费用应由美凯力承担;京城租赁在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中及债权人会议召开一周后等环节均提出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取回权主张,没有怠于行使取回权;美凯力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美凯力无权主张以支付留购价款的方式购买租赁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应通过《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报酬制度获取报酬,无权另行主张诉争租赁物的保管费,而且美凯力及管理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或另诉),一审法院支持美凯力管理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美凯力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城租赁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因涉案租赁物到期后,京城租赁没有及时取走租赁物,美凯力及管理人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保管和保全诉争租赁物,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京城租赁承担。因京城租赁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可以拒绝交付诉争租赁物。
二审期间,经京城租赁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美凯力于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京城租赁另提供了视听资料和照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梁某某的谈话记录,以证明梁某某与美凯力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梁某某至今仍占有并使用包括诉争租赁物在内的美凯力厂房和机器设备等资产的事实。京城租赁提供的证据与二审法院调取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二审法院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若美凯力按时足额支付了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并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美凯力;若发生未如约支付租金等款项或未经京城租赁事先书面同意转租涉案租赁物等情形时,美凯力构成根本违约,京城租赁有权要求美凯力返还租赁物或直接进入租赁物所在地取回租赁物。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凯力未如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京城租赁起诉至北京朝阳法院后,双方调解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但美凯力仍拖欠应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美凯力未经京城租赁同意,于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了《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美凯力将公司的厂房与本案诉争设备以年租金5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租给梁某某,租赁期为两年,租赁期内由梁某某承担厂房、设备的维修费用等。至今梁某某仍在履行该合同,涉案租赁物“陕西北人牌”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仍由案外人梁某某占有并用于生产。2016年3月,美凯力向资阳法院申请破产,资阳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湖南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凯力管理人。同年5月,京城租赁向资阳法院申报了诉争租赁物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30余万元的债权。同年6月,京城租赁向资阳法院以及美凯力管理人提出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取回权主张。京城租赁与美凯力管理人多次交涉后,美凯力管理人同意京城租赁行使取回权,但要求京城租赁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1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京城租赁遂起诉于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京城租赁与美凯力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京城租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凯力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又未经京城租赁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美凯力已构成违约,京城租赁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京城租赁主张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凯力管理人以京城租赁未支付诉争租赁物的保管费为由予以抗辩,因管理人在一审期间对保管费未提出反诉,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涉案租赁物支出了15万元保管费的事实,且本案诉争租赁物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前就由债务人美凯力租赁给案外人梁某某占有并进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美凯力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京城租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资阳法院(2016)湘09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二)由美凯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即“陕西北人牌”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壹台返还给京城租赁。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共计13700元,全部由美凯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案件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京城租赁申报债权时,就向管理人提交了双方达成融资租赁交易所签订的全部交易文件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FR180型机组式凹版印刷机系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相关约定,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但本案管理人错误认为申报破产债权即视为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将租赁物列入美凯力破产财产并拟拍卖方式予以处置,其行为已侵害京城租赁的合法权益
。
本案,京城租赁并未怠于行使取回权,而美凯力提出京城租赁支付租赁物“保管费”主张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与内容上均与待证事实(即保管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美凯力整体资产(含厂房及租赁物等全部机器设备)已出租给案外人占有和使用,管理人没有事实上的保管行为。因此,美凯力及管理人关于支付租赁物“保管费”的主张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五、实践指导意见
破产取回权是出租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建议租赁公司在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明确提出租赁物取回权或融资租赁债权之优先受偿权(或租赁物处置款项优先受偿)等主张,以防止或避免租赁公司在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情形下其融资租赁债权被管理人视为(或按照)一般破产债权对待和处理,进而失去破产财产分配环节融资租赁公司本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果租赁物种类是便于取回的中小型机器设备、机动车等动产,租赁公司可通过直接取回租赁物变价处置、厂商回购等方式回收部分债权;如果租赁物种类是不方便实际取回与处置的大型生产设备或生产线等,也可通过积极主张取回权而获得较一般债权人优先的清偿顺位,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回收。
此外,租赁公司(出租人)行使破产取回权时,还应关注和考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有关“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点、费用承担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判断权利人是否迟延行使取回权、权利人应否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所增加费用的依据。建议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取回费用)的承担,以防止或避免承租人或管理人根据上述“表决时点”等规定主张应由租赁公司(出租人)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保障租赁公司(出租人)取回权的顺利行使和实现。虽然上述约定不一定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有约定至少可以争取,好过无约定。本案恰巧由于美凯力将租赁物租给他人使用之事实而被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收取“保管费”,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大多数情况下租赁物仍处于承租人或管理人占有状态,有些租赁物不易取回,出租人是否要交纳保管费的问题值得思考。
(来源:汇融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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