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租赁物——租赁物特定化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8-07-11 / 阅读:483

近些年热映的《消失的爱人》、《消失的子弹》、《消失的客人》(又名看不见的客人)等悬疑作品剧情紧凑,逻辑严密,给人带来超凡的视听盛宴。当然,这些影视作品大多来源于艺术创作,情节多属虚构。那么,现实生活中,是否真的会有事物凭空消失?答案是:还真有。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就会因为未被特定化而“凭空消失”,致使权利人丧失主张权利的基本载体。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梳理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数量和特点,着重论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特定化的重要性和操作要点,分析如何避免租赁物“凭空消失”的诡异事件发生。

 

一、近年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和特点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

 

自2008年以来,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从2008年度的68件,迅速增长到2016年度的14592件,8年间增长达200多倍。

 

 

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的案件数量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涉及租赁物特定化问题的案件数量的绝对数较小,但近些年具有明显的增多态势,说明因租赁物特定化问题引发的诉讼纠纷日益增多,且考虑到租赁物特定化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此类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概念及租赁物的特定化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到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

 

根据出卖人与承租人的不同关系,一般采用两种交付方式。在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即合同一般约定由设备供应商(即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当出卖人与承租人出现竞合时,即在售后回租关系中,由承租人(亦是出卖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随着交付的完成,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合同一方转移到出租人一方,使用权由承租人行使。

 

鉴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作为权利载体的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物,该特定物必须是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过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进行特定化,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

 

三、租赁物未被特定化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关系中,如果一旦认定租赁物未被特定化,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无法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不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丧失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的载体,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法律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列租赁物无法与现实中的客观物形成对应关系,出租人失去主张所有权的基本载体,无法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难以有效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无法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旦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未被特定化,法院极有可能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显著的融资特点,实践中,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由此将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产生重大影响。如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为据,主张一审判决在驳回兴业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还应同时明确: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赁物或处置所谓租赁物。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特定的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法院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往往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而在借贷法律关系下,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有诸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方面,只考虑出借方向借款方实际出借的款项,在借款之初以手续费、保证金、砍头息等形式向借款方收取的款项,只能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出借方无权要求借款方偿还。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本金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之初收取的租赁手续费及保证金将从租赁本金中予以扣除,无法再向承租方主张。同时,借贷法律关系下,利率的标准受借款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束,如果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法院审查中以年利率24%为最高限,超过最高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租赁物特定化的操作要点

 

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关于适格租赁物的选择上,应当注意审查:租赁物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禁品或违章建筑,自生产或建设初即违法,之后也难以取得合法产权手续;租赁物是否权属明确,是否被质押、抵押、查封等情形;租赁物是否为消耗物,如工业原材料等消耗物一般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

 

在与承租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当审核、留档租赁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租赁物购买合同原件、所有权证书、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及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合同中应当完整、准确记载租赁物的信息,《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文件中,要尽可能的完整、准确载明租赁物基本信息,包括租赁物名称、型号、供应商、用途、安装地点与使用场景等;签订合同前,要到现场对租赁物的安装地点与使用场景进行实地验视,并留存完整的验视资料;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公示,在租赁物上显著位置进行所有权标识,并保留标识后的租赁物照片或视频资料,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租赁登记;最后,要确保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租赁物信息一致,防止因交易习惯及工作规范的不同,导致租赁物在发票、会计处理、使用场景、租赁物清单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特定化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出租人实际享有、行使租赁物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切莫因粗心大意、操作不规范,让租赁物凭空消失。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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