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案件中,如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如何行使权利?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简称“出租人”)与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承租人”)签署《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共36期,租金总额237万元,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
同日,出租人与众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众信公司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4日,承租人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承租人破产,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破产宣告申请。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众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和名义货价共计650万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
【争议焦点】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因此,出租人有权选择是否参加承租人的破产程序,出租人不参加的,要及时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本案出租人已明确表示不参加破产程序,且将该意见书面告知了保证人。出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焦点解析】
本案争议是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如何有效的保障自己租金债权的实现。
一、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主张到期未付的租金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相关的催告程序后,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且向承租人主张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二、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原则上应该坚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本原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对债务人在受理前成立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出租人要求继续合同,应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如果破产管理人在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解除,如果答复继续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如果答复解除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即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方面,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主要的决定权在于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
三、租金债权有担保的,出租人享有申报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已经在2014年3月1日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第十七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第十八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该司法解释颁布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在2014年3月1日失去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现在有效的《破产法》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确定,出租人有权依法申报债权,然后依法产于债权分配程序,或者对确定的债权要求保证人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出租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应及时通知相关债务人,以方便该债务人及时对代付的债务申报债权。
案 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808号
王丹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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