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融案例 | 出租人对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前言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特性,因而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天然分离,在动产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因承租人占有表征而被无权处分致使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案例大量存在。为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动产租赁物之物权被承租人无权处分、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公司开创了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的实践,这一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关于出租人就该特定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如下案例在内的许多案例做出了积极的判决,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旨在从法律规范、法理角度论证赋予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重要性。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曹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曹某
2014年8月6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台新租赁”或“出租人”)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称“王某某”或“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台新租赁作为出租人、王某某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为奥迪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381373),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约定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180000元,王某某同意并授权台新租赁在上述购买价款中直接扣除车辆保险押金2400元,台新租赁给付177600元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台新租赁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王某某指定账户,王某某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台新租赁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台新租赁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租金给付日为起租次月起每月的12日,共36期,每期租金为6440元;若王某某未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则台新租赁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王某某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高某、曹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附签,《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就王某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王某某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王某某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同日,原告台新租赁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台新租赁在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奥迪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381373);抵押权金额为18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王某某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台新租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8月12日,台新租赁、王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汇款1776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25期租金,之后再无付款。
承租人、保证人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出租人于2016年12月5日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0840元;2、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保证人高某、曹某对前述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出租人对设定抵押权租赁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租人、保证人均缺席,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承租人亦应按约付款,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70840元。高某、曹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承租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对出租人要求以承租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注:租赁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出租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1、承租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租人租金70840元,并赔付出租人相应违约金。2、保证人均对承租人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3、如承租人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生效。
承租人、保证人均缺席庭审,未对包括以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在内的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形成答辩。法院从“符合合同约定”的角度,认定出租人对抵押租赁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例本身虽未形成争议焦点,但该问题因涉及出租人的风险防控与债权实现,我们经常被融资租赁公司问及,基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以及经常被询问的角度,对认定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设抵租赁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我们从法律规范、法理维度结合实践一一分析开来:1、抵押权的设立是否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前提?2、抵押物是否不可为抵押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物?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设定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如何?4、法律规范是否对出租人享有抵押权之租赁物有限制优先受偿的规定?5、承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设定的所有人抵押权,是否是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确定的“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的违反与架空?6、设立抵押权并对租赁物优先受偿是否符合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一)《民法通则》(主席令第37号,1987年1月1日施行)规定,抵押财产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称“《民通意见》”)进一步明确,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1995年10月1日施行)沿袭《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将抵押设立的前提设定为享有所有权(国有资产的抵押除外)。《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抵押财产设定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非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所有权为前提,有权处分即可。
(二)关于抵押物是否不可为抵押权人享有所有权之物的问题比较复杂。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抵押权系保全债权的担保物权,旨在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变价处分系所有权应有之义,于所有权人所有之物上另行定限物之变价的抵押权则产生所有权与抵押权的混同,抵押权因其系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而被吸收,除非承认所有人抵押。所有人抵押,亦称所有人抵押权,指所有权人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权,它系现代各国抵押权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1]。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未规定此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后有的所有人抵押权予以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即,若顺序在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即使其主债权消灭,仍可以其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后,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系再次对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权予以承认。
(三)《物权法》对于所有人抵押权未做明文规定,仅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又,根据前述第(一)项分析,抵押财产系抵押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故,《物权法》未明文限制将所有人之物为所有人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顺理成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具有阻止后顺位抵押权升进的效力,符合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性质和效力;《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对抗后设的抵押权的效力,符合先有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性质和效力。相反的观点认为,按照《立法法》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按照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司法解释无权创设物权类型,故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满足了市场的稳定性需求,由于所有人抵押权依然是抵押权,尤其是《物权法》条文未明确禁止、文义之上尚可包容所有人抵押权的前提下,且其效力与普通抵押权相同,只是抵押权存在于抵押权人自己的所有物上不同于普通抵押权,可以说它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2]。
(四)《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物权法》对所有人抵押权文义尚可包容但未做明文,《物权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范,均未见对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权限制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出租人有权对其享有所有人抵押权之抵押物优先受偿。
(五)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前述规定中“分号”的理解一直存有表并列还是表选择的分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发布并施行后,其第21条确定了“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也因此给出租人带来了讼累、给社会带来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此不赘述。回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承认的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权上,应该说是司法解释为出租人实现债权、且是有物权保障之债权设置的另一种可选的权利保障程序与途径,恰似于万千相中拈取抽象而予以确定的两个模型,不同的条件、不同的触发、并行不悖。再者,从融资租赁的本质来说,融资融物兼备、以物保债的特性天生带有物权保障,法理上、法律上均认为融资租赁是非典型的担保、兼具担保债权的功能[3],《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承认的出租人之所有人抵押权,不但与“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不相违反、不相冲突,更应是对融资租赁本质的再次肯定和应有回归。
(六)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真实意思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出租人获得所有人抵押权。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行文来看,其首要意思是该等抵押权经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设立抵押权并经登记本身根据前述分析无疑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出租人主张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应有之义)、主张以物保债(融资租赁交易应有特性)、主张优先受偿(抵押权应有之义)系正常交易主体之追求,承租人认可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应有之义)、认可以物保债(融资租赁交易应有特性)、认可抵押权(抵押合同的形成与登记)是所涉合同的明确认定、所涉登记的明确公示。故,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属已形成完整的、真实的、合法合约的合意,依法、依约、依理均应认定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权、均应认定出租人有权对抵押租赁物优先受偿。
[1]《论所有人抵押权——基于对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分析》,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04。
[2]《物权法》(第二版),崔建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ISBN 978-7-300-13040-8,P510-512。
[3]《物权法》(第二版),崔建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ISBN 978-7-300-13040-8,P420。
根据本文第三条分析,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前提,抵押物可以是抵押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物,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物权法》解释为承认出租人所有人抵押权,顺理成章,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规范未限制出租人对享有抵押权之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承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设定的所有人抵押权,不但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物债择一、债不得偿时再诉物”架构不相违反、不相冲突,更应是对融资租赁本质的再次肯定和应有回归;并且,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真实意思不仅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在于出租人获得所有人抵押权,应认定出租人有权对抵押租赁物优先受偿。故,基于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之下,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善意取得制度对天生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的伤害,建议广大出租人普遍设立对动产租赁物的抵押权,即使未被具体裁判认定为有对设抵租赁物优先受偿权、也至少可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书同文,车同轨,行同伦,市场呼唤进一步的释明性法律规范以实现法制的统一。
本部分作者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国
参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字第1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3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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