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精华放送之三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8-05-29 / 阅读:529

继我们5月27日推送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精华放送之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精华放送之一后,今天,在继续给大家送上满是干货的精华放送之三。

 

 

接上期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11

 

一、融资租赁与借贷合同的认定

 

区别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在于交易中“融资”特征的审查,而在于“融物”特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交易中是否存有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有无转移、能否转移等,都成为法院关注的要点。

 

案例1】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兴业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浩博公司(出卖人/承租人)、联盛公司(承租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由浩博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出租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后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租金。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金,承租人以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兴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索引:柳林县浩博公司、山西联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案例2】租赁物系非独立可分割物而无法实现担保功能,但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北固公司(出租人)与裕邑丝绸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购买裕邑丝绸公司所有的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并回租给裕邑丝绸公司以收取租金。再有,裕邑丝绸公司以及其它公司就租金债务向北固公司另行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租赁物非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可否据此直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实为不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特征,非仅为资金空转;再有,租赁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无法实现物权担保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因此,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本案中的另行担保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例索引:中水电北固公司、成都裕邑丝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案例3】租赁物无预售证而致所有权无法转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出租人)与三威置业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137套商品房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再由国泰租赁公司将其回租给三威置业公司。再有,上述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已经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在租赁期间亦未相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中租赁物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导致所有权转移未果,可否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转让价值明显偏低而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三威置业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售后回租。

 

案例索引: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案例4】租赁物因抵押而致所有权无法转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北车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华通公司(承租人/出卖人)签订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安岳工业园内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由北车公司向华通公司购买,再返租给华通公司。

 

争议焦点:出租人(买受人)因租赁物已抵押而无法获得其所有权,合同认定为借贷还是融资租赁。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租赁物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北车公司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北车公司对此应为明知。因此,北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后又向华通公司出租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案例索引:北车投资租赁公司与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

 

 

 

二、融资租赁与买卖合同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均存有“标的物”的选择与定性,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标的物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由出租人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存有买卖和租赁关系的融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不存在租赁关系,仅有买卖关系的存在。

 

【案例5】名为销售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案情简介: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曲某(乙方)之间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后因曲某欠款,徐工租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存有融资租赁意思表示,并实际支付-收取租金,是否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名为《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载明:徐工租赁公司为“出卖方”,曲某为“买受方”,且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徐工租赁公司,购货单位系曲某。但是,曲某在合同签订前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表》体现其自主选择租赁物、自愿申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及“租金支付”,发票是为了租赁物顺利上牌并由曲某使用所开具;再有,徐工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并收益,曲某已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所有证据都在印证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案例索引:曲直、孙志财、曲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

 

【案例6】承租人向出卖人交付部分款项而主张分期买卖,仍为融资租赁关系

 

案情简介:中联融资公司(出租人)与马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中联融资公司(买受人)与中联重工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采购租赁物。

 

争议焦点:承租人以向出卖人交付部分款项为由,主张与出卖人之间系分期买卖,案涉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或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要按照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来确定。在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联融资公司系出租人,中联重工公司系出卖人,中联重工公司已将设备交给承租人马某。马某虽在之前向出卖人中联重工公司员工交纳过部分款项,但此后均向中联融资公司账户分期交纳租金,马某称其与中联重工公司之间系按揭买卖合同,却未提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向中联重工公司或银行支付按揭款的证据,故马某与中联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再有,出租人中联融资公司是否向出卖人中联科技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对价,不是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

 

案例索引: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与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马成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7号]

 

 

三、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效力问题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常见争议,出租人有无资质、融资租赁业务是否为特许(限制)经营、租赁物是否为无权处分等都会成为当事人之间在效力主张上的争议焦点。

 

【案例7】出租人无资质而超越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北固公司(出租人/出卖人)与裕邑丝绸公司(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裕邑丝绸公司的要求,北固公司购买裕邑丝绸公司的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并回租给裕邑丝绸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

 

争议焦点: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案涉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中水电北固公司、裕邑丝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案例8】融资租赁并非限制经营,出租人无资质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2月,小松公司与谢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谢某选定小松公司作为出卖人,指定三井公司(出租人)购买小松公司的设备,谢某委托小松公司代其向三井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因谢某欠租,三井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根据谢某的选择,三井公司向小松公司购买了挖掘机,提供给谢某使用,谢某依约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三方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案涉合同也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谢亮新与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864号]

 

【案例9】融资租赁非国有资产转让,租赁合同不因租赁物未评估审批无效

 

案情简介:2014年,两江公司(出租人)与诗仙太白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白酒生产线,再将白酒生产线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对价。

 

争议焦点:承租人主张其系100%国资公司,租赁物作为国有资产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未进行评估审批等而导致合同无效,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了承租人将租赁物(白酒生产线)转让出租人,出租人又将租赁物出租承租人,但同时也约定了“留购价款”,即承租人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后支付100元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也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且该条规定的政府核准价格也不是审批程序。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留购价款,并不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例索引:诗仙太白酒业公司、两江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10号]

 

【案例10】承租人不享有所有权,售后回租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巩义中医院(承租人/出卖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但是,巩义中医院作为出卖人,并非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中的承租人将不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并进行回租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否因承租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案涉融资租赁包含了出卖人巩义中医院与出租人远东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虽然签约时巩义中医院对租赁设备的转让属无权处分,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及巩义市中医院刻意隐瞒而远东公司善意无过错的事实,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赵学魁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4号]

 

【案例11】租赁物因管理性规定而被禁止销售,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5月,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苏某(承租人)之间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苏某交付租赁物。2013年4月,工信部发布2013年第20号《公告》,载明:案涉租赁物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

 

争议焦点:承租人以公告(管理性规定)禁止销售租赁物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系2012年5月签订,工信部2013年发布的《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租赁物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因此,苏某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租金等缺乏依据。

 

案例索引:苏适与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95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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