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融资租赁回购合同那些事
德恒金融以案说法系列
德恒金融专业委员会 吴娟萍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案为鉴,可以明事理;以例为师,可以晓得失。研究案例,理解法律背后的裁判规则,在法律规则与商务实践的融合中,以法为纲、有律护航。有鉴于此,德恒金融专业委员会吴娟萍律师团队发布“以案说法”系列,以飨客户,并供业界参考。
案例选取:近两年来,各地高院以及最高院公开的的司法文书
案例范围:金融、资产管理相关领域
【系列】以案说法——融资租赁回购合同那些事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吴娟萍 侯陕陕
在厂商作为出卖方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促进设备等销售,出卖方通常会与出租人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或出现其他情形,造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的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对出租人而言,回购担保可以进一步降低其债权风险;对出卖人而言,一方面可有效促进其设备销售,另一方面在承担回购责任后向承租人追索时,相比保证担保有了租赁物这一物权的保障。但关于回购担保的法律性质、回购担保请求权的行使等,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未统一。本文从两则关于回购担保的司法案例出发,就案例反映出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回购担保合同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初49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如图1交易结构所示,本案主要事实为:2012年3月30日,民生金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供应商信力筑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民生金租作为买受人、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生金租按照承租人指示购买出卖人设备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民生金租与信力筑正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标的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协议第2.1条约定了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包括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反关于租赁设备占有使用的规定。协议2.2条约定信力筑正公司在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情形下在出租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人无条件的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为下列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约定,经回购人同意或受回购人委托而配合回购人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外,合同4.6条约定,租赁期内,因租赁设备毁损、灭失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无法交付的,回购人仍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第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不作变更。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仅需向回购人转移租赁债权,而无需交付租赁设备;回购人不得以租赁设备无法交付作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租金。
出租人诉请:
判令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信力筑正公司答辩:
1.原告依据《回购协议》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2.原告不能同时就《融资租赁合同》和《回购协议》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其也未按约定向信力筑正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条件未成就。
3.因原告对租赁设备疏于管理,昌兴公司将承租设备抵押给案外人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导致信力筑正公司无法回购租赁设备,对此信力筑正公司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
法院判决理由:
1.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虽主张已向信力筑正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但未提供其签收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取了本案的起诉状等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通知义务,被告信力筑正公司以其未收到《回购通知书》为由主张不承担回购责任依据不足。
3.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因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范围与保证人、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应相应减少。
5.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在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回购价款后,本案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正公司所有。另外,各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信力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金租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公司所有;
2.昌兴公司、信力筑正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初17号——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根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如图2交易结构所示,2013年3月18日,出租人长城公司与承租人华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长城公司根据华根公司选定的租赁物和出卖人,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华根公司使用;长城公司与华根公司、机床数控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机床数控公司为《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设备提供回购承诺,具体回购金额随华根公司偿付租金余额及设备使用时间变动。在长城公司依照约定出具书面《回购通知》的情况下,机床数控公司承诺按照《回购通知》的要求对该租赁物进行回购。回购金额标准具体算法如下:回购金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剩余本金+未付租赁费(利息)+未付手续费+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实现上述费用的支出-租赁保证金余额。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长城公司与华根公司选定的出卖人机床数控等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华根公司自2017年1月15日起未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长城公司诉请:
华根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罚息、保全费共计130,715,789.65元(已扣减租赁保证金23,760,000.00元); 机床数控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等额回购款;华根公司、机床数控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长城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确认长城公司在被告华根公司、机床数控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前,对租赁物及其附属物享有所有权等。
华根公司答辩:
根据华根公司与机床数控公司、长城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第1-7条的约定,如机床数控公司支付回购款,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答辩人所有。在此约定下,长城公司既要求向其返还租赁物,又要求向其支付回购款,是对同一利益的重复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理由:
1.《回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
2.回购担保虽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担保形式,但三方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华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应承担的债务,《回购合同》的内容亦能表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长城公司有权依据该《回购合同》要求机床数控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计算方式在回购合同中已载明。
法院判决:
1.华根公司向长城金租支付租金及逾期罚息;
2.机床数控公司向长城金融支付回购价款;
3.若被告华根公司、机床数控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长城租赁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4.确认长城公司在被告华根公司、机床数控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前,对租赁物及其附属物享有所有权。
二、回购担保合同之法律性质界定
从上述两则案例来看,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在司法认定中仍存在争议。案例一法院对于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仅指出出租人向回购义务人主张权利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案例二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的阐述为“回购担保虽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担保形式,但三方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华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应承担的债务,《回购合同》的内容亦能表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长城公司有权依据该《回购合同》要求机床数控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可以理解为新疆高院认为回购担保系非法定形式的担保,即非典型性担保。
对于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践中则有三种主流观点:担保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混合合同。其中,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名为回购合同,实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条件为当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时,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租赁物;出卖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买卖合同中的支付回购价款义务。担保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范畴,出卖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混合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同时符合附条件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由附条件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的混合合同。
上海高院民五庭《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观点汇编》中的倾向性观点为混合合同。《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观点汇编》认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附条件买卖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理由:(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旨在追求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出租人与回购人订立回购合同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通过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获取价款,而是为了保全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回购义务人的缔约目的也不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受让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方式,有效分散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风险,促进租赁物的销售,之所以采用回购担保而非保证担保的形式,是为了分散其承担回购义务后向承租人追索的风险,与反担保的作用类似;(2)回购担保合同中均会约定出租人不负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仅将租赁物所有权凭证交付给回购人即可,同时约定回购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支付回购价款的抗辩理由,也不得以届时租赁物毁损灭失等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同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3)“回购款”是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租金”和“租金”支付情况来确定的,因此,收回“租金”是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所在,如果是附件条件买卖合同的话,回购款应限定在买卖设备的价款即融资租赁的租赁本金范围内,而不是以租金计。
保证合同的观点也无法成立。法定的保证担保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无论何种担保均为单务、无偿合同,而回购担保中,体现出来的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交易,即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责任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及租金债权,形式上体现为双务、有偿合同。
如上所述,如果附条件买卖合同的观点和保证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则主张兼具二者特性的混合性合同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案例二中新疆高院的观点,即回购担保合同系非典型性担保。首先,从缔约目的以及双方的真实合意来看,如上所述,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回购合同的目的并非在于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从而获得价金,而是为了分散出租人的风险,保障出租人租金收取。回购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租赁物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况的,也属于回购条件触发的情形,出卖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回购义务,也就是说出卖人对于其履行回购义务后可能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明知的,说明其明知订立回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为了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次,回购价款是与出租人尚未收取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等一致的,也可印证双方的缔约目的在于保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实现。
三、出租人是否可在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一并诉请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
如开篇两则案例中回购人的主张,出租人在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的同时,诉请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构成重复诉讼,出租人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对此,从上述两则案例的司法实践来看,应该是没有障碍。
上海高院在《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观点汇编》亦倾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
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租人同时诉请多方主体导致多重受偿,法院会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即便如此,为避免法院以出租人诉请之间存在矛盾或存在重复等拒绝在同一案件中既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又请求回购担保人支付回购价款,建议出租人参照案例二中的做法,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一旦其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责任。此外,为免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后对承租人的租赁物取回权以及债权追索出现争议或没有可供执行的依据,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卖人,租赁债权同时转移。
四、回购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向承租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如果将回购认定为非典型性担保,那承担了非典型担保的回购人,是否具有担保人的地位,享有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呢?
从回购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来看,回购人在支付回购价款后即取代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的地位,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同时,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回购人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主债权的原有担保权利,该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在其原担保范围内继续向回购义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来看,回购人在承担回购义务后,即取得了对承租人的债权,同时取得了对担保人的担保权利。
但是,业内人士都知道,回购合同本身经历过几代变迁。1.0版本中设定的回购标的是租赁物,并不包括租赁债权;目前的2.0版本才变更为租赁物与租赁债权。理论研究下,如果回购人回购的标的是租赁物,回购后是否享有对承租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权呢?有观点认为,对于回购担保与其他担保之间的关系,应视其他担保是人的担保(保证)还是物的担保来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对于回购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即“回购担保人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判决中体现该观点,如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其它两个连带保证人对回购人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而对于回购人与物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回购人对物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对此,也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仅规定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冲突原则,即“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回购人对其他物的担保人没有追偿权。我们认为:担保方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是成熟担保体制下的成熟法律规定,应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解决冲突,赋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目前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案例尚无成熟的司法裁判观点,我们也仅查询到上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这一例判决。从回购人的角度,通过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协议或担保协议,明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后对承租人的追偿权承担担保责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处理方式。从另一角度来看,2.0版本的回购合同也有待更新至3.0版本,即以租金债权为回购标的,以保障回购人的权利,也解决租金债权与租赁物并不可同时主张权利的冲突问题。
作者:吴娟萍 侯陕陕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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