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明确的融资租赁主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比较小,但国家财税部门一直非常重视行业发展。目前融资租赁业务正在逐步得到完善,如财税[2015]]144号文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只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解决了实践中的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财产租赁征收印花税或再征收买卖、留购环节印花税问题。但除了印花税之外的相关主要税种,亟待明确,具体如下:
1、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现在有三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按批准部门分,有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有商务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批准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商务部门批准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被视同金融机构,依据现在的税收规定,提取相关风险准备金规定以内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延迟了企业支付所得税时间,节省了货币时间价值。
而从事同样业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提取的相关风险准备金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减少了这两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竞争力。
显而易见,上述政策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建议给予两类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一样的税收政策,允许风险准备金标准以内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依据相关规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规定按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当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时,甚至出现坏账时,融资租赁公司还要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6]36号对金融企业贷款有90天后收不到,可以不再确认收入规定。融资租赁期限一般3-5年,时间比较长,上述规定不符合税法纳税必有资金原理,建议参照对金融企业贷款相关规定,以减少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风险。
3、从事不动产售后回租只征收一道契税问题
财税[2012]82号文只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规定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只征收一道契税,留购环节不再征收契税。
现在有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或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能否参照财税[2012]82号文缴纳契税?体现公平原则,建议准许参照财税[2012]82号文。
4、ABS利息支出能否销售额差额扣除问题
目前已经有近百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ABS融资,但从财税[2011]111号文到财税[2016]36号都只约定了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借款利息、符合条件企业发行债券利息可以差额销售额,并约定差额前提一定要取得发票。
ABS利息支付没有发票,能不能销售额前扣除?融资租赁公司只能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各地税务机关看法不一致。建议国家财税部门出台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4个问题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影响面比较大,希望国家财税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政策,以利于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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