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新华街兴安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贵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三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2号金龙大厦B幢4C。
法定代表人:郭西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三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设备的停用时间问题。法官根本不了解建筑行业的规矩,实际情况是:塔吊在租赁的过程中都是由出租方联系固定的安装单位,或是出租方有固定的安装合作单位,从安装到拆卸都是由出租方和安装方合作完成的,因此不管是《监理通知书》和拆卸告知备案表都是在各方合意之下的材料。而一审法院追求所谓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根本就是法律形式主义,二审法院则避而不谈该问题,因此导致错判。塔吊的使用、停用情况三兴达公司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停用的拆卸告知表的备案是由三兴达公司聘请的专业装拆卸公司三联达共同备案的,三兴达公司怎能不知情。南安一建公司完全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只不过是在通知中没有规范到法律要求的形式标准而已;2.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于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应该由三兴达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错误分配到南安一建公司身上,南安一建公司提供了借款凭证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没有付款的责任应该由三兴达公司承担;对于付款流程及证明,三兴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二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该矛盾而导致误判。根据双方付款流程,借款凭证是双方对于付款形成的最终凭据,借款凭证和笔记本之间是一个选择性的关系,并不是同时并存的关系,也即有些款项的支付只有借款凭证,有些款项的支付只有笔记本和记载,只不过大部分款项都在笔记本上有记载,有时笔记本没带就只有借款凭证了,这种事情在工地经常发生。三兴达公司在一审中对付款流程的描述和在二审中的不一致,存在矛盾。一审中三兴达公司坚持借款凭证必须有陈锦的签字才能付款,陈锦的签字是付款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二审中南安一建公司提供了没有陈锦签字的借款凭证而且已经付款的情形,充分说明了三兴达公司陈词的矛盾性,二审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就《借款单》证据本身而言,郭西军签名确认的借款单就已经足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这就是一张借条,根据这张借条南安一建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要推翻借贷关系的存在应该是由三兴达公司进行相反的举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兴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安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南安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设备的停用和实际拆除时间问题。南安一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反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厦门海投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三台塔吊的停用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1日。三兴达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厦门海投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书》并未明确停用塔吊的具体型号,当事人双方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以监理单位证明的塔吊停用时间为准并无不当。本案更为关键的是关于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南安一建公司主张5#楼塔吊于2013年3月28日拆除,6#楼塔吊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8#楼塔吊于2013年4月30日拆除;三兴达公司主张5#楼塔吊于2013年5月9日拆除,6#楼塔吊于2013年5月8日拆除,8#楼塔吊于2013年5月11日拆除。在此情形下,原审根据2013年8月10日厦门海投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截至2013年4月28日,三台塔吊均尚未拆除。因此,原审以南安一建公司所陈述的塔吊拆除时间与事实不符,三兴达公司陈述的塔吊拆除时间在监理单位督促拆除塔吊的合理期间内为由,对三兴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南安一建公司是否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三兴达公司支付20万元的问题。南安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借款单》中只有取款人郭西军的签名,而没有其他审批人员的意见和签名,三兴达公司因此不予认可;而南安一建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另行以现金向三兴达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亦存在《借款单》中只有取款人签名而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形,据此主张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南安一建公司提交的作为比对的《借款单》上虽仅有取款人郭西军的签名,但该笔款项在南安一建公司财务陈秀钦持有的《账目记录》中也有列明,并且由取款人在该《账目记录》上签名,结合双方其他无争议的所有付款款项均已载明在该《账目记录》上且均由取款人或收款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和本案讼争的该20万元并未记载在该《账目记录》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三兴达公司在原审中就其他款项的支付提交的《南安一建过云溪二组团II标内部分包班组进度款申请表》也表明,除前述《借款单》之外,南安一建公司对付款还存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和填写相关审批表格的要求,因此,南安一建公司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万元款项,就应当保留并持有该审批表格并应提交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款,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安一建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审批表格,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综合南安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款项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对该笔款项以其举证不足为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南安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租赁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二)、相关法律知识:
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租赁合同包括房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范本、房屋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
二、法院判决要点:
南安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借款单》中只有取款人郭西军的签名,而没有其他审批人员的意见和签名,三兴达公司因此不予认可;而南安一建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另行以现金向三兴达公司支付的租金款项亦存在《借款单》中只有取款人签名而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形,据此主张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南安一建公司提交的作为比对的《借款单》上虽仅有取款人郭西军的签名,但该笔款项在南安一建公司财务陈秀钦持有的《账目记录》中也有列明,并且由取款人在该《账目记录》上签名,结合双方其他无争议的所有付款款项均已载明在该《账目记录》上且均由取款人或收款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和本案讼争的该20万元并未记载在该《账目记录》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四、疑问与思考:
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1.两者标的物不同。
2.标的物的性质不同--非消费性与消费性。
3.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不同。
4.合同内容大不相同。
注:本案例对应《合同法》 第十七章 第二节
1、租赁合同概念
2、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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