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之二)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7-09-13 / 阅读:56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再审申请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某、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方秀锋向晟沃公司支付款项等同于向三井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晟沃公司有权代收租金错误。三井公司从未授权晟沃公司收取租金,晟沃公司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予方某某,并不等于晟沃公司取得了收取租金的权利,方某某作为承租人明确知晓租金支付方式。(2)原判决认定三井公司收到方某某支付的融资款123315元错误;(3)原判决认定三井公司承担因方秀锋错误履行合同的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应承担的约定赔偿金为95145元错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害赔偿金为方某某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三井公司实际收到方某某支付的租金为29128元,因此方某某因承担的约定损害赔偿金为剩余34期未付租金364100元。三井公司自愿将约定损害赔偿金降低为26215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三井公司与方某某关于年利率18%的迟延损害金费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将迟延损害金费率调整至年利率12%无法律依据;2.三井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就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向方某某追偿,原判决驳回三井公司关于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某向晟沃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应当视为向三井公司支付的租金。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晟沃公司系三井公司指定的融资租赁业务代理公司,也是涉案租赁物的出卖人。三井公司在晟沃公司所在地与方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晟沃公司代三井公司向方某某收取涉案租赁物的首付款、保险及运费后,将涉案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方某某,方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晟沃公司有权代表三井公司收取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支付给晟沃公司的租金应视为支付给三井公司的租金,确认方某某已支付租金为123315元,未付租金为95145元,并依据约定损害赔偿金为未付租金总额的约定,判决方某某应承担的约定损害赔偿金为95145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将迟延损害金费率调整至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兆元
  
  审 判 员  金鋆
  
  审 判 员  刘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金梅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
  
  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二)、相关法律知识:
  
  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二、法院判决要点:
  
  三井公司在晟沃公司所在地与方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晟沃公司代三井公司向方某某收取涉案租赁物的首付款、保险及运费后,将涉案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方某某,方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晟沃公司有权代表三井公司收取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支付给晟沃公司的租金应视为支付给三井公司的租金,确认方某某已支付租金为123315元,未付租金为95145元,并依据约定损害赔偿金为未付租金总额的约定,判决方某某应承担的约定损害赔偿金为95145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将迟延损害金费率调整至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四、疑问与思考: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三)、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案例对应《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第三章
  
  1、融资租赁合同概念
  
  2、承租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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