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转移租赁物的风险
《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中,第231条对传统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作出了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简言之,在传统租赁合同中,是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风险的。但是,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情况不同,直接将传统租赁的风险转移规定照搬到融资租赁关系中,容易产生较大争议。
融资租赁合同具其下特殊性:
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金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和对价,也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融资的对价。出租人的主要作用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务提供。
二、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非具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因此,因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能由长期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
三、从行业实践的角度,出租人往往从融资租赁交易开始时就对租赁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摊入各期租金中,实际上可以视为将保险合同和租赁物全部租给了承租人。一旦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可从保险金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对这一行业惯例进行了认可和补充,该《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适用条件
本规定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限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原因引起的风险。如果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风险,则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节点
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此之前的,则要分情况讨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风险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担。而风险转移的节点,主要取决于合同约定。《解释》第7条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出租人只承担支付货款购买租赁物的责任,租赁物本身的收益和风险全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出租人无需承担和租赁物有关的任何风险,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
另外,融资租赁市场也存在经出租人允许后,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此时,尽管承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但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仍然要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妨碍承租人对相应风险的承担。
三、承租人如何减轻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但是因为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承担的责任过重,此时可以根据本《解释》第11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来代替支付租金,其责任可以相应减轻。
四、意思自治
融资租赁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导致合同有效的因素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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