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业营改增需要明确的三个事项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36号文同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仔细比对全行业营改增前后租赁适用税收政策的相关条款,发现以下事项待明确:
一、2016年1月至4月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是否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击即退优惠政策。
财税[2013]10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但财税[2016]36号将于2016年5月1日实施,对2016年1月至4月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没有规定是否能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的特点是项目时间比较长,出于税收中性、公平考虑,建议对2016年1月至4月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击即退优惠政策。
二、截至2016年4月30日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未扣除的安装费、保险费是否可以继续扣除。
财税[2013]10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两个文件余额销售额口径差异为保险费、安装费,原因在于2016年5月1日起保险费增收6%、安装费增收11%的增值税。但对2016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出租人承担但尚未扣除完的已体现在增值税申报表中保险费、安装费是否可以继续扣除没有明确。
三、如何处理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新旧政策的选择。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可字能否理解为:同一项目可以在2016年4月30日前适用17%的税率,之后适用6%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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