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营改增落地 售后回租“很受伤”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6-04-06 / 阅读:479

  全面营改增的靴子终于落地。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资本要求提高
 
  36号文刚一公布,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高管就表示,由于对资本的要求大大提高,当下不少租赁企业最紧急的事情莫过于注资。根据文件要求,自5月1日起,对可享受差额纳税的、经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的资本限制,从此前的“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调整为“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并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执行差额纳税;而对于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差额纳税,但2016年8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不得执行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差额纳税。
 
  虽然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但是对于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在短时间内从“注册资本”变为“实收资本”1.7亿元,仍然是不小的资金压力,上述融资租赁公司高管对记者表示,比如目前很多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为五千万,但是实收资本只有几百万,因为大部分业务属于通道业务,这样的公司面临的资金压力会比较大。
 
  36号文的另一大看点就是提出了“不动产租赁服务”的概念,文件明确了“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税率17%相区别。
 
  除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水路运输的光租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之外,36号文进一步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的出租服务、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等均纳入“经营租赁服务”的范围,征收增值税,扩展了可开展经营租赁的标的物范围。
 
  对于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3106号文件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有政策到期后一直没有是否延续的通知,新的36号文件对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给予了延续,并且未设定截止日期。
 
  告别售后回租?
 
  当然,36号文最显眼的变化是,对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进行定性区分,适用不同税率。明确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纳入金融服务范围,按照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而非回租型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仍属于租赁服务的范围,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不过,让前述融资租赁公司高管遗憾的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贷款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包括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进项税等)。业内人士认为,理论上在营改增链条中,应做到层层抵扣方能保障各环节纳税人的利益,若融资租赁企业实际承担增值税负担但该等税负又无法抵扣,可能对融资租赁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尽管文件继续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保留了允许差额征税的优惠政策,但由于将其划分为贷款服务,因此其业务承租方无法抵扣进项税,售后回租作为通道业务丧失了节税优势,预计回租业务量将有一定的萎缩。”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航运和金融发展促进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因此,业内人士预计,从交易成本角度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将更倾向于采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结构。虽然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率较高,但是由于其可抵扣,在税负成本上更有优势。
 
  不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荣誉会长李思明对记者表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这回归了金融信贷本质,有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现在预测会萎缩还有些早,毕竟实质影响比较小。
 
  另外,36号文仍然留下了一些待明晰的问题,比如在过渡期,对于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可选择以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收取的有形动产本金部分仅可开具增值税普票;或者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计税,但是对于本次全面营改增前已签订未到期的存量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适用政策,文件尚未涉及。
 
  作者:盛长琳文章来源:新金融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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