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四大实务问题典型案例解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6-02-23 / 阅读:432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实践的蓬勃开展,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供给出现严重“短缺”。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若干疑难问题仍不清晰,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本文精选整理了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的相关典型判决,以期能够为解决实践中疑难问题提供新的注解。
  
  问题一:融资租赁公司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在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部分租赁公司采取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做法,这种做法看似与物权法的原理相违背,但却是租赁公司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维护其租赁物的担保权能的不得已之举。该行为效力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马尼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向国泰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马尼公司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其后,租赁物在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马尼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年5月,国泰公司利用伪造的马尼公司印章等材料非法办理解除汽车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尼公司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在行政判决终审生效前的2012年4月23日,国泰公司以涉案起重机为抵押物,为交通银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马尼公司起诉国泰公司,并要求确认马尼公司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山东淄博中院一审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公司的行为为规避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一物一权”原则,马尼公司既为所有人,又为抵押权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其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自己抵押给自己”无效的判断,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及抵押登记安排“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评析】虽然法院最终援用《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交通银行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自己抵押给自己”肯定的司法态度值得业内关注。诚如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所言,否定上述做法将会对业态产生极大冲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法律规范情况下,司法保持开放态度,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做法值得赞赏。
  
  问题二:属于违章建筑的住宅商品房可否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法院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未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事实上,法律及解释很难以列举方式明确,只有依靠司法实践来逐步明晰。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威置业公司在开发的住宅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后由三威置业公司回租方式融资。三威置业公司存在超过规划部门要求建设的情况(超高),至庭审结束时仍未能办理预售许可。因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最高院据此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
  
  【评析】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案中,售后回租第一步“售”即发生了实质性法律障碍,因商品房存在违章建筑情况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对整个交易法律性质产生了根本性影响。
  
  问题三:央行征信系统登记是否具有对抗融资物租赁善意取得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融资租赁阶段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实践中,大量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从而导致第三人物权。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已经开始运作,但是动产的登记问题,到今天为止还没提上日程。央行等部门的征信系统,是否具有对抗善意取得的效力?
  
  【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兆峰公司与拉赫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拉赫公司出资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兆峰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拉赫公司,兆峰公司须分期向拉赫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以兆峰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证。拉赫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兆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汽车起重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案外人中信银行,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中信银行享有的对租赁物(汽车起重机)的抵押权。
  
  【裁判观点】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
  
  第二,关于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问题。“…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终审驳回租赁公司要求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租赁物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但是,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时(2012年3月),从《商业银行法》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一行三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均未明确银行“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义务。据此,法院认定银行不具有融资租赁查询义务,银行可以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其第三点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无法成就动产善意取得。但我们认为,央行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系统(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并不意味着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平台的设立。
  
  问题四: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是否仍具有《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实践中不无争议。
  
  【典型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杭州众意纸业有限公司与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板桥清园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夏德胜、应香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中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中信公司转让租赁物。合同履行中,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按约给付了截至2014年3月共五期的租金。但自2014年6月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中信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另查,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受理众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裁判观点】天津一中院一审认为,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众意公司主张解除诉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信公司要求交纳欠付租金及剩余全部租金和名义货价即属于结算条款的内容,中信富通公司请求的数额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天津高院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中承租人(出卖人)的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18条的法定解除权,主要理由是: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2、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
  
  3、对众意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
  
  【评析】从本案来看,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属于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而承租人的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看似于法有据。本案的问题在于,在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解除合同的后果将是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该租赁物原属于承租人所有),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目的(收取租金),也不利于“物尽其用”。这一实际情况与《破产法》第18条适用的条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发生了刚性的冲突。从字面意思解释,因出租人欠付租金,当然属于一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承租人的管理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的法官不囿于字面解释,而是在判决书中做出了衡平出租人、承租人,最大程度发挥“物尽其用”的判决,否定了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管理人的解除权。本案二审法官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对法条进行创造性解释,也使得判例----“活的法律”对实践具有了更大的指导意义。
  
  从司法实务看,即使适用《破产法》第18条认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认定视为解除合同),也能够通过一定方法达到衡平效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5)宁商再终字第5号)”一案中认为:管理人未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通知,视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无须再支付租赁费。“但金融租赁公司因合同的解除而遭受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租金损失即为其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圆通公司(承租人)赔偿。”
  
  综上,上述两案达到结果大致相同,但法律解决路径截然相反:一种是通过对《破产法》18条进行创造性解释“否定解除权”,另一种是“承认解除权+赔偿损失”。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来看,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解决方式,并希望最高院以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规范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作者:葛志坚 文章来源: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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