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流程及所涉权利与义务知多少?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6-01-11 / 阅读:549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参与方及交易流程
  
  从下图中可以看出,以新造船融资租赁为例,船舶融资租赁主要包括两个合同内容: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至少涉及三方面当事人:船舶承租人、船舶出租人、出卖人(建造人)。就船舶买卖(建造)合同而言,一般情况下,由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建造人)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人向出卖人(建造人)支付融资租赁物货款,出卖人(建造人)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就船舶租赁合同而言,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由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具体而言,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出租人同承租人商洽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
  
  2.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所需要船舶的技术、设备、规范的标准,向承租人所要求的出卖人(建造人)购买(订造)船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建造合同);
  
  3. 船舶完工之后,供船方将船舶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保留其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出租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支付租金给承租人;
  
  4. 在租期内承租人须自行配置船员、燃油、物料等,从事船舶的经营管理;
  
  5. 船舶融资租赁的期限比较长,一般而言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优于市场的价格或名义价款购买融资租赁的船舶,享有其所有权。
  
  二、各参与方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法律,因此一般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下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问题进行介绍。
  
  1.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与风险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表现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并且在出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船舶;享有船舶的所有权,并且承租人破产时,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表现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或建造人和船舶的选择,与出卖人独立船舶买卖合同,或与建造人订立船舶建造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同,并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保证承租人按照约定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的主要风险表现为:出租人出资,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或建造船舶,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收回船舶后,可能面临无法及时或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租金率另行出租。因此,出租人需事先对承租人的资信进行充分调查和对投资项目充分论证,要求承租人提供适当履约担保。
  
  2.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与风险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表现为:对出卖人或建造人、船舶的选择;按照约定占有和使用船舶的权利;按照出租人、出卖人(建造人)、承租人约定,出卖人(建造人)不履行买卖合同或建造合同的义务时,由出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表现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妥善使用、维修船舶;船东船舶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后果,处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船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船舶。
  
  承租人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承担船舶建造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船舶,而此前已支付的租金已经包含船舶成本在每期租金中的分配,从而承租人将遭受重大损失,但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船舶所有权归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付部分租金解除合同收回船舶时,当收回的船舶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可以要求超过的部分返还。
  
  3. 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涉及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和船舶出租人、船舶出卖人(建造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与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出租人(船舶买方)和船舶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呈一一对应状态,而是两个合同相互交错,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两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改变了各个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
  
  (1) 出租人的船舶瑕疵担保豁免权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出租人在收取承租人租金的同时须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同样有权收取租金确保不承担对船舶瑕疵担保的责任。出租人是完全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来选择购买和订购船舶的,其所依赖的完全是承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因此,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设备规格或供应商。所以出租人具有对船舶瑕疵担保的豁免权。
  
  (2) 承租人对船舶供应商的直接求偿权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瑕疵,只有买方才享有索赔权,货物的承租人不能直接向卖方求偿。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规定,供货人依据供货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因此,若货物供应商未能交付或未能及时交付,或设备与供货合同不符,并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即有权就其损害对供货人提出损害赔偿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船舶供应商具有直接的索赔权。由于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原本就是根据承租人要求进行购买或建造的,交船后也由承租人长期占用和使用,且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对船舶的情况不了解也不关心,因此有承租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是可行、合理的,也有利于承租人及时充分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3) 出租人对船舶的消极不干涉义务
  
  通常情况下,在船舶交付后,出租人只需要定期收取租金,对于船舶的情况将不再过问。承租人长期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负责船舶上的所有运营、维修费用和人员配置。除非承租人违约不交付租金,否则出租人无法对船舶行使使用、管理等权利,也不得对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和管理等权利进行干涉。
  
  (4) 承租人的船舶风险承担义务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其支付租金的条件或对价,出租人则负有保持标的物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的义务,因不可抗力等无法归责当事人双方之事由致使租赁物灭失的,其风险须由出租人负担。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标准购买船舶,也不掌管和使用船舶,因此对于船舶的状况不甚了解;而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使用和管理权,长期对船舶拥有切实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因此,因不可归咎于各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起的船舶的灭失、毁损等风险,承租人承担更具有合理性。
  
  此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设有危险负担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以将船舶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相关物权问题的危险负担转移承租人。如合同中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导致由致船舶灭失、被盗及毁损不能修复的场合,承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应向出租人支付规定损害赔偿金;非因承租人之故意过失致租赁物一部分灭失时,承租人不得就灭失部分要求租金减额;残存部分不能达成租赁的目的时,承租人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向出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等。
  
  (5) 出租人对因船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豁免
  
  这种责任豁免主要是指,因船舶本身在运营过程中及其设置、保管、使用中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或船舶本身设计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发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来承担,出租人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不与船舶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相关的知识、经验、技术和知识。实质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与出卖人(建造人)之间。因此,因船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来源:海事服务网CN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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