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担保的比较分析 营改增106号文和121号文之融资租赁全攻略
融资租赁与担保的比较分析
一、 功能定位: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服务)产品,融资担保是金融中介服务。
融资租赁直接借出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实际借出的是资金。在中国金融严格监管体制下,融资租赁有三种业态。其中金融租赁属金融业,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外资(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服务部门)监管;由一般(经营性)租赁公司升格为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单位),则由商务部(商品流通服务部门)监管。
融资担保则是金融服务中介,主要以自身的信用,在借款人(企业、客户)和贷款人(银行等)之间发挥专业的中介桥梁作用,提供风险分散服务,因此担保并不直接借贷资金,只有代偿后,才由虚拟的债权人(或有债权人)转变为现实的债权人。
二、报表(资产)反应:担保责任不进入资产,租赁物则进入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如机器设备等)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因而完全作为公司的资产(流动资产)在资产报表中充分反应。
由于担保责任形成时,对于担保公司只是或有债权,因而担保责任不能以资产(债权)名义进入公司资产负债表(而只要代偿后,才列入暂付款或应收款)。
因此,虽然担保公司可以承担的担保责任额可按资本金的1:5~10倍放大。但担保公司资产负债表反应的资产基本上对应的是资本金+风险准备金+未分配利润。即是说,基本上是以资本金为主,资产放大效应小。而融资租赁公司只要经营良好,融资渠道通畅,可按净资产的10倍做大租赁资产。现实经济生活中,全球和全国都有著名的租赁大公司,而担保公司的市场影响则要少得多(在全球更是如此)。
三、 经营风险:融资租赁的风险最低,而担保的风险最大。
融资租赁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即是说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首先是拥有出租物的所有权,同时还要求承租人(作为债务人)尽可能提供资产抵押及第三方租金担保及余值担保。因此,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的风险比银行都低,是所有债权人中,风险最低的。
而担保,往往是借款人离银行放贷门槛尚有一定差距,要求担保公司担保后才可放贷。显然,担保的客户比银行直贷的客户的质量低。实际工作中,担保与银行抵押的差别在于:担保可接受以付款但缺证(土地、房产)资产作反担保;在量上,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资产的抵押担保率高于银行,优质资产抵押担保率可达100%及其以上。可见担保在债权人及准债权人中,承担的风险是最高的。债务人违约后,担保人获得的保障最低。
从另一个角度讲,租赁是富人的游戏,即越是发达的国家和越好的企业,融资租赁用得越多从国家讲,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租赁渗透率最高,达30%以上,而落后国家运用得少,中国只有3%;在中国,长三角,珠三角,京沪穗等城市租赁运用得多,西部地区用得少;现金流量好,朝气的行业如电信、石油,远洋及内河航运、航空、运输等,租赁运用得多;西方发达国家优质,知名的大型设备(如通用的飞机发动机、医疗设备、西门子的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卡特彼勒的泵车等)一半以上是通过租赁实现销售。因此,融资租赁首先通过和大的,成功的公司合作,可快速作大资产,通过强强合作确立品牌和市场影响。反过来,担保从其一诞生之日起,就肩负扶助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历史使命(因而在中国,企业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国有担保占主导地位),是天生与中小企业并肩的合作伙伴。如果担保公司去中小企业化而将主要精力用于扶持大公司大项目,既有违道德导向,人们也难以接受。
四、 收益水平:融资租赁收益高于担保。
中国融资租赁的收益率,可分为为三档。较低的一般在8~9%.主要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他们往往只作单笔在亿元以上的优质大单(如飞机、轮船、通信、石油等设备);中档的为10~13%;较高的为15~17%(一般是小企业、小设备)。由于租赁交易的惯例、灵活的交易结构,对客户的门槛较低以及客户实际获得的好处明显,客户一般都能接受这个融资成本。仅以中档收益水平10~13%来考察,租赁公司在银行的融资成本一般为6---7%,因此租赁公司的毛收益率在4~6%。
而担保费率一般在2.5~3%(大型国有担保公司的平均费率不到2%,金控担保2009年平均费率1.7%),不及租赁收益的一半。
五、 与银行的依赖程度:租赁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依赖担保(担险)。
租赁需要银行的信贷支持,特别是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前,90%以上的资金靠贷款(按净资产1:10放大)。
银行则依赖担保,特别是政策性的大型国有担保公司。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需要担保的增信升级才能达到放贷门槛,也要依赖担保的风险分散机制来控制放贷损失,提升信贷资产质量。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可以采取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担保条款方式,或亦可签署独立的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函。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
(一)担保人应当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采取保证方式时,着重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如根据《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出租人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确定其担保能力。
(二)考虑到监控难度等问题,应审慎使用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引入的新制度。浮动抵押抵押财产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抵押人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能。但它也不可避免地会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
1、浮动抵押财产价值可能在特定化之前减少或流失,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抵押财产处于流动状态,抵押人可能滥用其自由处分权,非法转移、变更财产,致抵押财产总体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2、浮动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方能确定,这给预测抵押财产的价值带来困难。
3、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和市场环境。 4、由于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抵押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
5、浮动抵押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缺陷, 出租人对于浮动抵押应采取审慎态度。依据《物权法》196条规定,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租人应尽量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一旦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三)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条件,保障担保利益,节约交易成本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出租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防范风险。
(四)积极行使担保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因而,如果抵押权人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则其利益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出租人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合同履行跟踪制度在此至关重要。
(五)及时进行担保登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物权法》将动产担保由以往的登记生效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尽管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担保的效力,但是为了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应督促担保人进行登记。 (六)适当考虑适用留置、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方式
《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可以留置,而且留置权和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为出租人采取留置担保方式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可以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 (七)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
租赁物残值担保为融资租赁所特有,它是为保障出租人对于租期结束时租赁物残值利益而设定。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一般适用于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不是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的情形。此类担保可以由第三人或承租人提供。 对此建议条款: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物的具体残值;对合同届满时租赁物进行评估和变现,约定评估的具体方式或者评估机构;当租赁物的评估变现价值低于双方约定的残值时,由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差额作出担保。 (八)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在租期内,租赁物处于承租人使用和控制之下,因而出租人可考虑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公证、租赁物标志化等手段设立明确、可操作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租赁物权。取回权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但是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必不可少。2007年,我所总结参与“中国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的心得,结合受全国人大委托进行取回权课题研究工作的成果,出版了《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一书,该书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取回权的制度构建及交易设计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营改增106号文和121号文之融资租赁全攻略
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一、有形动产概念、征税范围和税率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业务性质划分为:①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②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实务工作中,为了便于区分将前者称为“回租”,后者“称为”直租“,目前税法没有对委托租赁、转租赁做出明确规定,可以统一设置在“直租”框架中考虑。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按照批准层级划分为: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事实上,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其实是指一部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属于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并不能理解为是对这部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降低门槛,其审核标准仍应是统一的。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实务中对于“两率制”的呼吁仍频繁出现于报端或者其他媒体。对于直租,其相对于传统的销售增加了“融资性”,但不能因此打破“租赁”和“销售”之间的税率平衡,否则操作会更加复杂。对于回租,如果能干脆利落的坚持本金不计税,融资租赁公司也是可以接受的。
二、销售额扣除(差额征税)
1. 基本规定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这一规定实质上对于回租业务采取按照利差来征税,保证了回租业务税基的在口径,若将其落实,尽管仍坚持17%的相对“高大上”的税率,肯定有利于降低回租业务出租人的税负。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从上述销售额规定,回租业务中回租本金并未纳入税基,或者说,本金并未缴纳增值税,因此不能开具具有下游抵扣功能的专票,而仅能根据需要开具普票。如果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建议注明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费(本金)。
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对于一般直租业务,在差额征税中,删除了关税、进口消费税等差额项目,但又将车辆购置税纳入差额项目。发行债券的利息也被纳入差额。对于借款利息和发行债券利息实务中尚很难获得发票,利息结算单是否被认可还需要看各省级国税局的态度。此前在营改增37号文期间,我们进看到山东省国税局光明正大地表示认可利息结算单。对于这种务实,我们表示钦佩和尊重)
2、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包括: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且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3、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这一规定略显唐突,如果出租人要想实现回租业务不对本金纳入(将本金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项目),其前提是承租方向出租人开具发票。这里说的很清楚,不能向融资租赁诸位大佬那样将此处的发票理解为出租人自己向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从来就没有自己开具发票给自己作为差额征税扣除凭证的道理。但是,立法者可能也没有考虑清楚,承租人未必会给出租人开具本金发票。一是因为国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生死未卜,如果依据13号公告,承租人不征收增值税,承租人不敢开发票!二是因为,承租人一旦开具发票,就很难规避这一块的税款,在以票控税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但不纳税其实也很困难,至少需要白纸黑字写出来,让纳税人放心。三是对于教育、医疗这样的非盈利机构连开具本金发票的资格都很少有,想开也可能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本条规定的落实是106号文的实施障碍。
令我们感到欣慰的是,还是在山东省国税局,税务干部对于营改增潜心研究,知道纳税人关注什么。对于山东的开票规则,我们会在后面单独叙述。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4、执行时间
本规定的执行时间: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执行。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这一规定非常不合理,2013年12月12日发布文件,2014年1月1日就要求企业达标,否则利益受损。因此需要进行调整,果然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121号文件就以最快的速度进行了调整。
121号文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即征即退与出口免税
1、超三即退
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计算超三返还的公式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强调分母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请注意分母不是销售额差额的概念,还是销售额全额的概念。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考虑,直租业务和回租业务通过不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或者单独的子公司来分开运作,以避免相互之间的税负抵消,来争取获得退税的机会。
上述超三即退的适用主体同本文“销售额扣除”的适用主体。
开始执行时间:同本文第三条“销售额扣除”的执行时间。
结束执行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
2、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出口免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营改增回租业务主要变化
37号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37号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和开票方式
106号文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包括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购入资产环节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这部分本金可在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承租方在购买资产时,按规定作进项抵扣;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本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承租方重复抵扣。承租方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开具发票,作为出租方销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承租方如果向出租人开具发票,正常情况下需要纳税,但一旦纳税与13号公告就会出现冲突,甚至来说,开具发票就与13号公告存在冲突。因此需要立法者明确,此处的承租人开具发票,仅仅是作为差额征税“扣额”的依据,而不能对其征税。当然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融资租赁和煤电油运这两大微信群中,都有网友亲自咨询过1076号文执笔人,其传言106号文执笔人的意思就是开具发票但不纳税,但在没有白纸黑字的文件的情况下,这可能是一厢情愿。山东省国税局理解了执法者的内涵,发布工作指引允许承租人不就该部分开票金额纳税。
(二)调整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销售额扣除项目
与37号文相比,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增加“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增加的扣除项目属于不能通过扣税方式解决的成本;删除“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包含在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础里,进口增值税可按规定进项抵扣,删除可避免重复抵扣或扣除。
五、融资租赁企业过渡期政策适用
121号文: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对于当地营改增试点以后,106号文发布之前适用营改增的老回租合同,可能根据主管税务局的明示或者暗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选择了按照包含本金的金额开具发票并计税,而且可能下家还进行了增值税抵扣,106号文允许相关纳税人继续采取按照不扣除本金的方式进行差额征税。
六、山东局明确承租人可以开票不征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十一)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31日 来源:省局营改增领导小组
融资性售后回租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3.非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承租人如果是医院、学校等等特殊机构,可以考虑依据此指引请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发票并尽量争取随票不附征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我们需要不吝笔墨对山东省国税局致以敬意,你们的务实是对党中央群众路线最好的贯彻和实践。当然山东局并未明确承租人开具本金发票是一次性开具还是分期开具,我们建议一次性开具,因为承租人收取本金是一次性的。出租人取得的承租人开具的本金发票,对应的资金就出租人而言是在租金环节分期收回,因此这种差额扣除采用分期的方式来抵减是合理的。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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