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刚刚,刚刚,央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也参照执行!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刚刚,央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此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近年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不仅增加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还将初始登记和展期登记最短期限均调整为1个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近年来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支持部分省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szk@pb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卡园二路108号4号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邮编:201201)。
3.将意见传真至:021-58588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5月7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p#分页标题#e#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 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情况的说明
为了适应近年来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支持部分省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现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修订,相关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p#分页标题#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颁布并于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较好地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查询活动。
近年来,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动产融资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中对于建立高效便捷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提升企业融资可获得性的需求强烈。
此外,在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为配合北京市、上海市等地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有必要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关于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现有配套制度。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在《办法》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近年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中融资租赁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等自发登记量增长迅速。
2007年登记系统法定登记与自发登记的占比分别为90%和10%,而近12年后这一占比则变为23%和77%,自发登记在过去5年的年均增长率约为24%。
此外,为配合北京市、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登记系统中已新增“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查询服务。
为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切合部分自发登记的效力已获得司法认可的情况,加强对上述各类登记行为的正面引导,有必要在《办法》附则中新增其他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新增内容如下:
一是增加在登记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办法》规定执行条款;二是对《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界定。(第三十四条)
(二)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目前,法律对于动产担保登记行为达成合意的形式未做强制要求。取消登记协议上传既符合当前登记系统的实际作法,也符合现代动产担保制度要求。因此本次修订删除《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签署登记协议,并将登记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系统的要求。
此外还就有关条款的表述予以调整。(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三)下调登记期限。
为了更好地适应目前市场发展需要,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本次修订将《办法》第十二条初始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调整为最短1个月,以便市场主体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选择适合的登记期限。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展期登记按年计,调整为最短1个月,与登记期限设置保持一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并分别组织开展了2次调研座谈会,有针对性地征求了行业协会、金融机构、法律和行业内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采纳。
附解读:
本文解读及对比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 许继璋,专栏作者 保理青年。
刚刚,央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此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近年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不仅增加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还将初始登记和展期登记最短期限均调整为1个月。
本文纲要
一、修订重点及解读
二、修订条款对比
三、修订稿全文
四、官方修订说明
一、修订重点及解读
本次修订的重点如下:
1、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近年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中融资租赁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等自发登记量增长迅速。
为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加强正面引导,故拟新增其他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新增内容如下:
(1)明确在登记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办法》规定执行条款;
我们认为这个是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构,但是对于动产、权利质押等,除了股权、知识产权之外大部分无统一的法定登记机构,在无法办理统一登记的情况下,这些资产如果想质押融资则存在很大困难,因为从质权人的角度而言,无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这些资产是否已经有了其他权利负担。#p#分页标题#e#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从名称上而言,其登记的范围就不仅仅包括应收账款,实际上之前也在开展租赁、存货、保证金质押等的登记,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则出台,此次央行拟在办法上明确这些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参照相关规定适用,至少让相关权利的登记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相关质权人在办理登记时有最基本的依据。
(2)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时代在驱动着人类的进步,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也不例外。
我们最先了解的版本是2007年的第一版。而后经过10年的发展,在周行长离任前夕,给我们又留下了最宝贵的一笔财富就是2017年第二版修订版的出台,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完善应收账款定义等内容的修订幅度还是比较大的。
本次是拟出台的第三版,修订内容虽少,但同样意义重大,例如本条内容就是现实业务驱动的结果,企业自发登记的初心是保护既得权属的安全性。
实际上,我们都知道,登记系统并没有执法权利,但数年的诉讼案例及法院的积极参考造成了该登记及公示的效应。相信未来创新业务会创新出更多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本次的完善就是对企业初心的最好的保护。
2、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即拟删除关于当事人签署登记协议,并将登记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系统的要求。
在实际登记业务中,主要内容分为初始登记和财产描述附件,有很多的机构实际上在登记业务办理中会对财产描述附件的内容有较大的疑惑,到底是上传登记协议附件还是应收账款转染或质押合同附件,还是发票等附件。
但我们认为,确实,上传登记协议附件确实鸡肋,取消上传符合实务需求。但我们还有其他的建议:在初始登记中的转让财产描述,希望中办法细则能够统一标准和规范。毕竟业务领域不同(例如教育、航空、酒店、工程机械等等),如何准确的描述财产以备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诉讼参考,对于资产的受让人来说,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3、下调登记和展期最短期限至1个月
为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本次修订拟将初始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调整为最短1个月。
同时将原来要求的“展期期限按年计”,调整为“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与登记期限设置保持一致。
期限的设定一直是制定规则的专家的困扰,在初始登记填表人基本信息一栏中,需要明确登记期限和登记到期日,最短期限6个月确实不符合现实的实际业务情况。
我们的大胆的建议是:其实既然能够调整为最短1个月,为什么不能调整为最短1天呢。展期期限的设置同理。
二、修订条款对比
注:为缩减篇幅,仅对比存在变化的条款。(制表: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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