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通过法案细则 融资租赁公司改金融机构,最低公司资本准入门槛降至一千万(附《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全文)
澳门立法会昨细则性讨论及表决《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法案,法案改变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定位,把融资租赁公司改为金融机构,并把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公司资本要求,由三千万澳门元减至一千万澳门元,降低准入门槛;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不得进行法案规定以外的业务,尤其不得接受公众的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等。法案获细则性表决通过。
公司改为金融机构
澳门经济财政司司长梁维特、金管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陈守信等政府代表列席会议。负责审议法案的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主席陈泽武介绍法案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法案把融资租赁公司改为金融机构而不再视为信用机构,适用于信用机构不同的、较宽鬆的监管要求,法案增加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採用的新的公司形式,同时亦把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公司资本要求减至一千万元。委员会并关注在“放宽监管”及“风险控制”之间取得平衡,特别提醒提案人不能放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必要监管,适宜在法案中明确要求公司资本应于公司设立时以现金全数认缴,有关建议获提案人接纳。
严重屡犯废止许可
二是法案引入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概念,许可从事业务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开设融资租赁子公司只须向澳门金管局作出书面预先通知。三是法案亦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不得进行法案规定以外的业务,尤其不得接受公众的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现行金融体系的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的规定将继续补充适用。
四是废止许可方面,法案最初文本规定,若严重或屡次违反法规、行政命令订定的特定条件、或金管局的命令或指引,当局可废止融资租赁公司所取得的许可。委员会留意到法案未有清晰规定上述的特定条件、命令及指引的内容,提案人解释所有特定条件都是预先与相关公司沟通后才订定的,所有相关命令及指引均会预先公开,不会有操作不透明的问题。
审查监管主要股东
五是对主要股东资格的审查及监管,最初文本并未把出资人犯罪情况作出反对其取得出资的理由,考虑到涉及金融类的犯罪可能会严重影响本澳的金融稳定,提案人对文本作出改善。六是融资租赁项目的附属公司亦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只要其预先获行政长官许可。
会上仅得一名议员发言,议员郑安庭关注法案提出取得许可后十八个月内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未开业会被废止许可,建议把不可归责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写入法案的合理理由相关条文中。陈守信回应表示,法案指具合理理由可申请延长一次,当中的“合理理由”是包括不可归责的原因,按一般经验,金融公司可于十八个月内完成开业程序。法案获细则性表决通过。
(来源:大湾区发布、澳门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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