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6-08-10 / 阅读:773

  为鼓励租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集聚与发展,拓展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做好扶持奖励申报兑现工作,现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厦门市财政局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
  
  2016年8月3日
  

  附件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财政扶持奖励实施细则
  
  市金融办 市财政局 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厦府办〔2015〕193号,以下简称《发展办法》),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企业健康发展,做好扶持奖励申报兑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扶持奖励对象为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企业指符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业发展办法》(厦府办〔2015〕193号)的认定标准,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厦门片区)内依法注册成立或为厦门域外迁入自贸区厦门片区的融资租赁企业法人。
  
  融资租赁企业总部营运中心指厦门域外的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区厦门片区内注册成立,实际到位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商事主体,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在厦实际开展业务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计产值的业务子公司。
  
  区域性分支机构指厦门域外的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区厦门片区内注册成立,以厦门为中心管理周边地区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的区域性子公司。
  
  第三条 符合政策规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申报奖励,应由公司向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财政和金融服务局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财政和金融服务局审核并先行给予兑付,再通过市区财政结算,由受益财政分担。
  
  第四条 落户奖励。符合《发展办法》规定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落户奖励,应在注册资本全额到位后的两年内申请,申请落户奖励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租赁企业财税扶持奖励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原件,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及股权结构,注册及实收资本、业务发展及构成、经营效益、拟申请财政扶持奖励项目等内容);
  
  (三)营业执照(应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未取得“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租赁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当年租赁业务清单及相应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最近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能真实反映资本金到位情况、租赁业务及缴纳税费情况,企业所得税应按所属期统计,其他税收按入库期统计;
  
  纳税证明材料包括:1.由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入库期为享受优惠政策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完税证明;2.经本市税务部门确认的所属期为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3.所属期为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电子缴税回单或电子缴款凭证;4.由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税审的企业应出具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报告。
  
  (六)申请企业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第五条 增资奖励。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奖励的融资租赁企业除提供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本金到位证明;
  
  (二)增资后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购租房补贴。符合《发展办法》规定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购地、购房、租房补贴,除第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购地自建办公用房补贴的融资租赁企业,需提供市政府批准办公用房建设及费用补贴的文件、购地合同和发票。
  
  (二)申请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租赁补贴的融资租赁法人企业,需提供购房或租房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出具享受奖励期间自用不转租承诺函。
  
  第七条 业绩奖补。申请业绩奖补的应为购入设备并实际开展业务、年实际租赁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三种情形只能选择一项申报:(一)租赁企业购入设备并被我市企业租赁使用的;(二)租赁企业购入我市生产设备开展业务的;(三)租赁企业购入智能制造设备、飞机、船舶、新能源生产设备、医疗设备等符合自贸试验区产业政策设备的。
  
  符合《发展办法》规定条件申请业绩奖补的融资租赁企业,除应提供第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入设备的合同及从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二)该笔租赁业务的合同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第八条 业务增信补助。《发展办法》生效后,在厦门域内开展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对其所投保的信用保险费用连续三年给予20%的补助。符合《发展办法》规定条件申请业务增信补助的融资租赁企业,除应提供第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笔租赁业务的合同;
  
  (二)该笔租赁业务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据和保费发票;
  
  (三)承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有效的证明。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项办法中的优惠政策时间认定标准如下:
  
  (一)申请落户奖励、购租房补贴的应为《发展办法》生效日之后在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内注册设立或从厦门域外迁入自贸区厦门片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发展办法》生效前已注册在自贸区厦门片区的融资租赁企业和《发展办法》生效后在自贸区厦门片区注册成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其新增的注册资本金规模达到该办法规定标准的,均可享受落户奖励相关政策。
  
  (二)申请业绩奖补的融资租赁企业年租赁额应为《发展办法》生效日之后完整经营年度租赁额,实际购入设备时间应为《发展办法》生效日之后购入,具体日期以购入设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三)申请租赁业务增信补助的应为《发展办法》生效日之后由融资租赁企业投保的信用保险业务。融资租赁企业应在每一年度保险期限到期后方可提出申请。
  
  (四)按年度兑现的奖励及对应业绩考核口径一般以年度计算,也可采用对年对月计算。
  
  第十条 我市现有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所涉及的各项办法中的优惠政策及其他财政相关扶持政策,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享受本细则奖励或补贴的相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并承诺十年内不迁离厦门自贸区。
  
  第十一条 已享受奖励或补贴的融资租赁企业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或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奖励或补贴。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时间的次年4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未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原则上不再追溯。
  
  2016年度的申报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31日。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财政和金融服务局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细则执行情况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报备。重大问题应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发展办法》一致。
  
  文章来源: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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