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版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文件最新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
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德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1月30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意见”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法制环境,推进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促进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占全国四分之一
据介绍,截至2011年9月,本市共有各类融资租赁法人机构44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3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4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37家,注册资本金折合人民币294亿元。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已超1900亿元,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成为继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
而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这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的风险。市领导强调,在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诸多因素中,融资租赁物权保护是主要瓶颈之一。因此,租赁物权保护问题成为租赁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指导意见(试行)》是天津市高院结合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审判工作实际而颁布实施的。
新规第三人可被推定不构成善意
《指导意见》指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此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
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金融机构领导以及20余家中央驻津和本市新闻单位记者出席新闻发布会。
对话天津市高院副院长张勉 新规能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
天津市高院副院长张勉表示,为了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上述规定因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而失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到了一条能够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途径。即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
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达到这个效果,一是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抵押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
张勉表示,关于登记平台问题的解决,市高院经过充分调研后认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作为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登记的平台。因为该系统自2006年开通以来,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已较成熟,经网上演示,体现出方便、快捷、公示度高、成本低等特点。特别是该系统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其合法性、可靠性都比较强。问题是,以该系统作为租赁物权属状况的登记机关,当前尚未得到法律的授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依据。要使在该系统登记产生法律效力,还须使第三人注意到自己有登录该系统查询的义务。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效能。
2015年发布的最新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权威解读:发展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设备。但从中国近几年行业的发展看,租赁公司对设备租赁以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了极为浓厚的兴趣。如: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知识产权等。在业务增长幅度上,此类租赁业务也表现出了长足的进步。
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权威解读: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有资金融通的本质。但两者也有差异。前者是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则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这次司法解释也予以认可。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没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等。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法力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第二条只是表述为“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要根据其他的规则去判断。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权威解读:举个例子,国家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使用者取得许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否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成为全行的专家了,不仅医疗器械要有证,开飞机还要有开飞机的证,这不符合实际。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权威解读: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实践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导致第三人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使出租人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保护,以下几条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几种情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权威解读:这条就涉及动产登记的难题。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的做法,商务部也跟进建立了相应的信息平台,这个平台的建立,只能说商务部所管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时候要去你那里登记,另外,天津市也有规定,凡是在天津辖区内的交易,也要来平台进行登记,但是也解决不了全国、全世界的不确定第三人的查询问题。
其实在临近定稿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还存在两个意见,甚至是倾向于认为: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要求在相应的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认为他还是构成善意取得。这种倾向的理由是:尽管上述这些信息平台都是对外的,作为第三人可以事先查询,但法律没有这样规定。
最终版本告诉大家:从法理上来判断,作为一个第三人,如果你是善意的,你应该把足够的风险都排出,你完全在一些你所知道的平台上,比如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去查询。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权威解读:由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往往是解约的重要原因,当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解约条件的,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有的不可解约性,增加出租人催告程序更为妥当,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出租人的催告义务。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权威解读:在合同都有约定的情形下,为使解约行为更为慎重,司法解释采取相对较为严格、标准的要求满足欠租金的达到2期以上,或金额达到全部租金50%以上。对于这项规定,是否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还是一个条件即可,一直存在争论。如果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可能这样的规定更严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跟行业的沟通中发现,当这两个条件同时达到,合同基本也到期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期的租金往往能达到全部租金的40%,甚至更多。如果要求具备两个条件,可能就意味着得要求它欠租将近达到百分百了,这时再给出租人解约权对其权利保护的意义就不大了,所以司法解释最终还是采取了择一的规定。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威解读:这里也有个难题。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是,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在诉讼当中可以同时诉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择其一。后者的理由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
问题是,当当事人进行两个诉讼请求时,法院一定要给他释明,但有的当事人在释明以后就是不放弃,又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收回租赁物又要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情形下,如果是法院来择一的话,如果选择了继续追租金,会产生怎么样的情形呢?是判决之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那么出租人可能还要继续进行解约诉讼,这样可能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费,也浪费法院的诉讼审判资源。
所以最后干脆不做规定,只释明,如上述条款所述: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权威解读: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所选定的,以专业性、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有争议时,因租赁物的独特性,应按照一般的拍卖程序判定租赁物价值。要么认为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至于国内没有专业的评判机构,或评估时间、成本过于高昂,而在经济上不可行,比如飞机。要么因为租赁物系为承租人专门定制,非其他使用人甚至无使用价值,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流拍的情形难以避免。对法院而言,进行评估拍卖业面临操作上实际性的困难和诉讼效率的问题。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订立时的优势地位,对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做出不符公平的约定,司法解释规定了委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作为补充。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附:最高法官员针对部分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回答以图片展示)
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实务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因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是否作出了规定?
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要求收回租赁物或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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