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物的三重境界:不能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不是好租赁物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2-08-01 / 阅读:990

  来源:洋哥杂记
  
  作者:洋哥2020
  
  前言
  
  今天聊一下“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这个老话题。
  
  两年后,再次拾起这个话题基于以下考虑:
  
  后台读者和业内人士多次问过这个问题,话题有持续性;
  
  银行信审经常会提出这个问题,话题有现实意义;
  
  去年初生效的《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从另一角度对该话题有所反映,话题有理论意义。
  
  洋哥认为,在项目信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这个话题的重点主要表现为再融资和监管方面。
  
  特别是再融资,银行信审经常会关注这个问题,通常会提出各种要求,比如查看租赁物出租合同等。
  
  租赁公司还是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不然资金从哪融来?
  
  图片
  
  正传
  
  借用《人间词话》人生三大境界的说法,租赁物大致也可分为三个境界。
  
  境界一 / 现金流全覆盖
  
  不是你们想到的现金流全覆盖的政府平台,是指能够产生现金流全覆盖租金的租赁物,比如十多年前的印刷设备和传统的船舶运输啥的。
  
  这可能是最理想的租赁物,类似一个全封闭的,自洽的项目贷款。
  
  租赁公司投入资金购买设备,承租人运营设备产生现金流,现金流覆盖租金,租期结束后,租赁设备归承租人,租赁公司获取资金回报后离场。
  
  一个完美的借鸡生蛋的故事。
  
  境界二 / 产生收益(现金流)
  
  租赁物产生的收益(现金流)只能覆盖部分租金。
  
  此种境界中,租金的偿付不完全依托租赁设备本身产生的现金流,而是基于承租人的全部现金流。售后回租业务中比较常见。
  
  境界三 / 能够产生收益
  
  租赁物只要具有产生收益的可能就好了。
  
  洋哥倾向第三种境界。该种境界中,“能够(可能)”的内涵比较丰富,具体可参见《如何找到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此处不再赘述。今日再补充如下思考,以供检讨:
  
  1.2020年《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采用的表述是“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而不是“产生收益的租赁物”或者“产生收益现金流全覆盖的租赁物”。
  
  显然,监管部门在制定暂行办法时,已经对此问题有了较为深入的理解,没有选择更为精准的前两种境界,而是选择了更为宽泛理解的“能够产生收益”的表述来定义租赁物。
  
  2.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是具有担保属性的合同和租赁物的担保属性。担保属性的本质在于租赁物的交易价值,可以被交易,与租赁物是否产生收益没有必然联系。
  
  小结
  
  所以,仍然建议对“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做开放性理解。希望银行信审的朋友不用过于纠结这个话题,其他的事情交给市场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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