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仅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是否必须清算租赁物价值?
来源 | 金融争议观察
作者 | 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袁雯卿
一、规范: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的清算规则
(一)《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之清算规则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该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及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1款与第2款的适用前提有较大区别,第1款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物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第2款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根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若承租人未主张返还,则出租人可以不予返还。
(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之清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应当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分三种情形:情形一是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等于出租人剩余租金等债权时,租赁物的价值归出租人所有;情形二是租赁物价值超出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应当返还给承租人,以免出租人获得超额赔偿利益;情形三是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残值也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抗辩可启动清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该条第1款规定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时,如果承租人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则出租人可通过诉讼或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租赁物受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适用效果上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具有相似性,即最终对租赁物的处置都是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清算,从而实现对出租人债权的保护。
至于该条第2款,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之不足。《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仅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但未明确承租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是否包括抗辩。
如果人民法院支持承租人提出的租赁物差额与租金差额返还的请求,则意味着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进行返还。在承租人仅抗辩称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而未提出反诉或另案提出实体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进行返还?
如果从权利的主张方式看,实践中法院并不排斥抗辩作为权利主张方式之一。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民事判决即认为,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9项(现为第11条第8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即使承租人以抗辩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即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因此,《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之请求方式包括抗辩、反诉及另案提起诉讼。#p#分页标题#e#
二、案例:出租人只主张解除合同与返还租赁物,是否仍适用清算规则?
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回避租赁物价值的清算问题,尤其是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甚至已经处置)的情况下,不希望法院就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审查。出租人出于诉讼策略考虑,若只主张解除合同与返还租赁物,甚至只主张解除合同,是否仍适用清算规则?
(一)案例一: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起诉仅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61号二审民事判决
基本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已收回租赁物并处置(委托无评估资质的经销商出具价格认定),承租人对处置价格不予认可。出租人起诉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虽然对于已到期租金出租人均有权主张,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仍应将出租人主张的债权(即解除日之前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与合同解除后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一并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比较,才能判断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由于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的融资租赁车辆之余值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包括解除日之前已到期未付租金),故判决驳回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的诉请。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出租人既已取回车辆,为避免其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出租人的诉请范围应当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为限。出租人关于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残值不应适用《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即修正后的第11条)之规定,而可予对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单独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本案中出租人已经收回了租赁物并进行处置,从出租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出租人为规避法院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有意不主张赔偿损失,而单独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但法院认为,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为避免物的利益返还与合同的可得利益重复计算,造成出租人不当得利,需对租赁物取回后的余值进行折算。故,法院并未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出租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且承租人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部分返还,不存在需要启动评估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情形。
案例索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773号
基本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虽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但在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可能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已向出租人释明法律后果,出租人仍拒绝对租赁物评估并预缴评估费用,致出租人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租金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请求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该法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758条)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22条、第23条(对应修正后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均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时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作出的规范,明确了当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负有清算义务,避免出租人获得额外利益。依据上述规定,涉及到可能需要启动评估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情形主要为:一是在出租人同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应当确定取回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此种情形下,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启动租赁物价值评估程序;二是在出租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若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部分返还的,亦涉及到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确定,进而导致可能要启动租赁物价值的评估程序。具体就本案而言,出租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而承租人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部分返还,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启动评估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情形,进而一审法院以出租人拒绝对租赁物价值评估而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p#分页标题#e#
简要分析: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即需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的情形一是出租人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是出租人虽仅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但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即在承租人未主张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差额的情况下,不适用租赁物清算规则。
三、解释:融资租赁清算规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当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时,适用清算规则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无论是《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还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均规定了适用前提,且共同的前提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笔者认为,只有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之租赁物才具有担保功能,即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归出租人,或者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法推定归属出租人的,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即使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其请求权依据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而非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租赁物留购价款的约定,也将被推定理解为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若希望更充分维护自身权利,可以考虑对承租人在租赁期末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作出不同的约定,或者约定当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留购价款的相关条款。
(二)承租人提出了相应返还的请求或者出租人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
若融资租赁出租人同时主张解除合同与返还租赁物,则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之清算规则除了须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等条件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承租人提出相应返还的请求(包括抗辩、反诉)。按照文义解释,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承租人未提出相应返还的请求(包括抗辩、反诉),则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出租人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无需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更进一步,如果出租人只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未主张返还租赁物,则由于不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更不涉及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是否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因此无论承租人是否主张相应返还,均无适用清算规则的必要。
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情况下,若出租人除了同时主张解除合同与返还租赁物以外,还一并主张赔偿损失,则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确认,必须通过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才能实现。换言之,若出租人仅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而未主张赔偿损失,且承租人未提出关于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差额的返还诉讼请求的,则无需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
四、结论:承租人未主张返还、出租人未主张赔偿损失,不适用清算规则
笔者认为,承租人未按照《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通过抗辩或反诉的方式主张相应返还的,人民法院无需就租赁物价值清算问题进行处理。就案例一而言,笔者认为,在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并仅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而不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当请求相应返还,并且承租人请求的方式包括在诉讼中提出相应抗辩。若承租人未提出相应返还的请求或抗辩的,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融资租赁清算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
如果出租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而未主张赔偿损失的,则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7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出租人进行释明。如果出租人仍然不主张赔偿损失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承租人的抗辩或反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租赁物价值的清算规则。就案例二而言,由于出租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且承租人亦未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部分返还,因此无需适用清算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清算规则的适用相应前提,并非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就一律应当适用清算规则。一方面,对于不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业务,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多退少补”的清算规则不具有适用空间。“多退少补”的清算规则仅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交易,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另一方面,即便是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交易,并非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就一定适用“多退少补”的清算规则,还应看承租人是否提出了相应返还的请求(包括抗辩),以及出租人是否一并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可根据租赁物是否已经收回等因素考量或者选择合适的诉讼方案。但也应当注意,不同法院对于清算规则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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