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带入,如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就看这七招了!
来源/十点法务
作者/白福东律师
如果说我有一个不良嗜好,那一定是酷爱武侠小说。小时侯读过很多金庸、梁羽生、古龙等巨匠的大作。为了武侠小说往往废寝忘食、不思学业,所以“毁了”智商和一生美好前程。
著名武侠小说家古龙先生的代表作《七种武器》分为六个故事,描述了七种武器,个个玄妙,而又有内涵:长生剑代表了心态好,一笑泯万难;孔雀翎代表了信心;碧玉刀代表了诚信;多情环代表了仇恨;霸王枪代表勇气;离别钩代表了兄弟亲情;而第七种武器拳头,则是无招胜有招的境界了!
作了律师之后,面对那些可恶之辈,我常常想,如果我能飞檐走壁、能杀人于无影无形,又何必依靠法律手段。直接自力救济,申张正义,做一个飘摇的游侠好了。
无奈,我没有那种活在云雾里的本事,现如今也不是小说里的社会,法治文明越来越进步,在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思想里意淫一下侠客快意恩仇、狂放不羁,也许是一种病吧!
所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七种特殊武器”乃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七种特别法定解除”。希望通过一起学习此文,我们都能练成法律神功,应用起来如臂使指 ,呵呵!
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一般是指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从而将合同解除。约定解除通常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或在合同履行中达成解除的条款,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的条件一般是客观的,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要素;约定解除往往是以双方的法律行为为条件,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触发约定条件时合同解除,约定解除的核心要素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核心要素随意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如果将九十四条界定为一般法定解除;则特别法定解除是指在第九十四条之外或合同法之外另行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有三个特点:融资融物的双重功能;一般有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指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层法律关系是指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也有人认为还有第三层法律关系,融资法律关系,融资法律关系隐藏于前两个法律关系之下。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复杂性,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
我们先看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案例:
A公司(船务公司)和B公司(造船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购买一条散货船。合同约定,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75万元,第二期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0万元。第二期付款期限为在买方以传真或电邮方式收到船级社关于在卖方的车间切割第一块船舶钢板的书面确认以及关于第二期分期付款的预付款保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买方确认买方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合同还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卖方有权书面通知买方终止合同。
后A公司与C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和保证金合同。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对于A公司应就建造合同下第二期船款支付的自筹款项部分人民币875万元(造船款总造价的5%)应在C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C公司书面通知付至C公司指定账户内。
另A公司、C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A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向B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C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该船舶出租给A公司使用,B公司确认同意A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C公司。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A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C公司享有和行使。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B公司同意将预付款保函下的受益人更改为C公司。
B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A公司发出第一期付款通知,A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于5月3日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于5月4日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于5月31日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750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包括涉案船舶建造的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875万元和案外船舶建造的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875万元。
B公司的开户行于2011年3月17日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75万元预付款的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于2011年9月7日开具了以C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250万元预付款的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中国船级社开具了关于的船舶建造开工证书,A公司、C公司和船级社代表于2011年8月16日在开工证书上签字,C公司于同年9月8日取得开工证书原件。B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A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A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返还造船款人民币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p#分页标题#e#
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的约定,C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包括四项:
1. C公司收到B公司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
2. C公司收到B公司的付款通知原件;
3. C公司确认C公司收到B公司、船级社和C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
4. A公司将自筹款项部分人民币875万元(造船款总造价的5%)在C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C公司书面通知付至C公司指定账户内。
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C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预付款保函原件、付款通知原件。C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C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A公司关于解除其与C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应当支持,理由有三:
其一,A公司、C公司于2011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履行意愿;
其二,船舶并未实际建造,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其三,C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请求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最终,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A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前述案例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解除A公司与C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恢复原来状态,A公司和B公司发生纠纷的可另行诉讼解决。但我们要学习的重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了哪些特殊规定:
1.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运用的3种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从这一条的设置,我们应当看到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三项情形,均与租赁物有关,租赁物无法实现的原因均不是出自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却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原则或核心。
第(一)项是以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撤销为条件。一旦出现此三种情形,一般会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或应当返还出卖人租赁物,由此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第(二)项是以租赁物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无法替代和修复。由此也必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项则直接表达为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出租人可以运用的4种武器,其实是三个法定解除一个约定解除,故其也可以说是三种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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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一条的设置,我们好像看不到四项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的设置原理。
第(一)项的规定以承租人自行处分租赁物为条件。实践中,一旦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往往承租人会失去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能力,或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实现融物的目的,只是为了不正的获取资金,其蕴含的内在因素是使出租人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第(二)项则以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和通知履行义务为前提。所以其本质上还是约定解除,而不是法定解除,所以其不是七种武器之一。但其内涵意思是出租人无法取得租金,也就是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仍是这一条款的核心要素。
第(三)项以欠付租金两期(占总租金的15%以上)加合理催告,其内涵也是推定承租人无力履行合同,出租人获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
第(四)项的规定则让我们明确看到“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由此,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心要点是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承租人的1种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自然其融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
看到这里,也许您不禁要问3+4+1明明是等于八,为什么是7种武器?所以特别提醒一下,有一个约定解除混进了法定解除的队列里。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该条规定其实体现了一种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轻易解约的特性;如果是一般性有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但本项中所指的情形“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需出租人催告后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该项规定限制了出租人的解除权,出租人在适用此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一定要先催告;但对于其他有偿合同,不应类推适用。
也许有人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只是对法律的具体运用进行解释,不是法定解除权。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且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均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所以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称之谓“特别法定解除权”或“7种特殊武器”也算是实至名归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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