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随意变更基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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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
【内容摘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律师解读】
就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关系的影响问题,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法规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仅有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出台过相关意见或指引。最高院《最高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规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总体上认为基础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基础合同,但在例外情形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如今,民法典在原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整合。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如何认定第七百六十五条中的“无正当理由”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目前有待进一步解释。从过往的实践来看,以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3301号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认为“原则上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的基础合同变更不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但认为“如基础合同的变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保理合同目的实现,保理商因基础合同修改所受损失有向债权人的求偿权,该变更亦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的情况,则该变更可对抗保理商”。由此可见该院认为只有当基础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保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基础合同的变更才不能对抗保理商,不是所有保理人利益受损的情形都属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
作者:陈龙飞、孟华蝶 来源:Learn租赁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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