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民法、行政法、会计三方面对租赁物的界定进行梳理,认为立法、司法不宜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直接的规定,由融资租赁监管部门进行界定较为妥当。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通过融物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出租人是通过融资而获得租赁物的担保价值;租赁物所有权能够且必须发生变动。根据以上租赁物的三个本质特征而总结出合法租赁物判断要素,并据此对房地产、权利、软件、公益资产及生物资产等5种较为特殊的租赁物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如何发挥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租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部门规章更是对租赁物的种类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可以作为普通租赁租赁物的物品,不一定能成为融资租赁中适格的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租赁物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标的物是否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一、关于租赁物的现行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行业监管规定
1、2005年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 2007年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2013年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6月9日失效)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4、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三)会计准则上的规定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p#分页标题#e#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
此外,准则还对融资租赁物的会计适用进行了规定,修订后有关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租赁、生物资产的租赁、无形资产的租赁适用其他特定的会计准则。
准则规定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IFRS16)
国际新会计准则(IFRS16)对租赁标的物并无十分特殊的要求,只是对非再生资源与无形资产做了另行规定。
IFRS16认为,在租赁交易结构中,真正占有是会计关注的焦点。同时,IFRS16要求租金或融资额度不得高于租赁标的物的公允价值。
(四)对现行规定的评价
合同法乃至民法典是从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对租赁物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从四个因素来认定,其中三个都与租赁物有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由于司法解释不宜对“租赁物”做出直接的、明确的界定(有超越司法权的嫌疑);同时对租赁物做出规定应当是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职责。但这并不妨碍最高人民法院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出发对租赁物所应当具有的特性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做出司法上的认定。
在行业监管方面,长期以来都是银保监会和商务部各自管理融资租赁行业,各有一套规定和做法。2018年以前,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要求是固定资产;商务部门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规定是设备、交通工具为主;2013年商务部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规定比较宽泛,“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体现出稳健的监管风格,将“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的“固定资产”作为适格的租赁物。
会计准则更关注经济实质,认为融资租赁是从实质上转移了与资本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转移与否并不关注。会计准则并不判断租赁标的物的适当性,而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明租赁交易结构中的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以及租赁物的对价是否公允。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融资租赁租赁物应该要具备计量的条件和依据,融资租赁标的物应为:权属清晰、价值公允的资产。
二、租赁物的性质
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由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保障,很快为各国交易实践所采纳。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经过行业的实践和探索,融资租赁逐步发展成为吸引外资、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业务总量均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数量,2008年为860件,2013年为8530件,2019年为72178件,预计2020年数量达到8万件,是2008年的10倍。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速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创新,由此也产生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效力(合同有效、无效?)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对于售后回租的形式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如何看待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租赁物呢?租赁物的性质是否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四项要素,租赁物的性质则排在第一位,租赁物的价值排第二位,租赁物的租金排第三位,由此可见“租赁物”在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断中的重要性。那么,实务中租赁物的性质应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呢?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及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满足以下条件:#p#分页标题#e#
(一)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一:对于承租人来说具备使用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承租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融物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1、具有使用价值。对承租人而言,租赁物最大的作用是使用价值。
2、非消耗物。承租人需要长期使用租赁物,以达到最大的利用价值,因此,租赁物必须是可长期使用的物品。食物、货币等物品虽然有使用价值,但使用即消耗,无法长期使用。
3、能够直接获取收益。传统观点认为,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家庭用品因不直接产生收益而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为终端消费者时这一观点明显不成立。对传统观点的修正是:当租赁物作为生产资料(非生活资料)时,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
4、反言之,如果交易中的租赁物对承租人没有使用价值,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该项交易即便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因租赁物对承租人不具有使用价值而不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二:对出租人来说具有担保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出租人的真实意图是以自己的或借来的资金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从承租人处收回租金实现回笼较多资金的营利目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同时拥有对租赁物的物权与对租金的债权。
对出租人而言,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最大作用是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价值。一旦承租人违约,无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够通过取回租赁物、变卖租赁物冲抵剩余租金从而降低自身的风险。租赁物担保价值的含义有如下几点:
1、该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对于不动产来说就是要办理权属登记,对于动产来说就是要转移占有或有明确的约定。
2、该租赁物能被取回。其前提是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合法取回租赁物;至于在事实上能否取回?收回是否合算?则是另外的问题。
3、该租赁物能够自由流通(变卖,即流通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变卖获得收入而降低风险。该租赁物如果属于法律上限制流通物品(香烟、盐、武器等),则无法成为融资租赁中适格的“租赁物”。
4、该租赁物有市场价值。这样才能实现租赁物的担保价值,降低出租人的风险。租赁物事实上的流通性如何,往往对该租赁物价值有较大的影响。
(三)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三:租赁物所有权能够且必须发生变动
1、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应当拥有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合同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应该可以转移给承租人。故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是融资租赁交易最本质的特征。
2、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处分权能(名义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能。如果承租人违约无法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能够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取回租赁物并将其变卖,收回的款项用以冲抵承租人所欠租金债权。
3、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承租人对租赁物有续租、退租、所有权转移、留购的选择。正常情况下,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取得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其最终目的是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处分的权能)。
4、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是必然发生的,租赁物必须能够转移所有权。反言之,在一个租赁合同中如果不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则肯定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四)小结:合法租赁物的判断要素
1、出租人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也是租赁物能被取回的法律依据。租赁物属于不动产的,应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属于动产的,应当进行行政管理类的登记。
所有权尚未形成,或没有合法所有权的租赁物,很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最典型的反例就是货币,其占有和使用不能分开,故其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3、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前和结束后要发生两次所有权的转移。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直租模式下)或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回租模式下);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所有权从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
在租赁合同期间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一般都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p#分页标题#e#
市政道路、市政路灯、公共水坝等公益性资产因为无法转移所有权而不能成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
4、对承租人具有使用价值。如果交易中的租赁物对承租人没有使用价值,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不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会很大。例如:开发商欲以其开发的商品房为租赁物进行回租融资,该租赁物对承租人(开发商)来说并不具有使用价值,没有“融物”的特征,故该项交易的实质是以商品房为抵押物获取资金。但由于一旦否定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故司法实践中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此类租赁物一定要有所有权变动过程才能认定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5、该租赁物能够自由流通(变卖,即流通性)。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烟草、盐、武器、精神类药物、管制刀具等属于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租赁物。租赁物不能流通意味着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无法实现。
6、有市场价值。当租赁物价值显著低于租金(债权)价值、乃至没有实际的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无法实现,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存在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可能。
在过分高估租赁物价值的交易中,有关租赁物的估价、买卖、残值的约定、取回权的行使均背离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则。
7、非消耗物。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提前消耗完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显然是一个不合常理的现象。油漆、溶剂、耗材、建材、一次性用品、食物、货币等物品虽然有使用价值,但使用即消耗,无法长期使用。
8、实体物。权利、单纯的软件不能单独作为租赁物,其中原因较为复杂,不在此赘述。对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融资租赁,因租赁的标的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本身,也包括附着的设备,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9、能够直接获取收益。传统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发生在经济领域,使用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消费领域的家庭用品因不直接产生收益而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为终端消费者时这一观点明显不成立。对传统观点的修正是:当租赁物作为生产资料(非生活资料)时,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
对市政道路、市政路灯、公共水坝等公益性资产的使用因无法直接获取收益而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
10、特定化。应唯一化和具体化。
三、对特殊租赁物的分析
(一)房地产
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有三种形式:一是直租式,二是售后回租式,三是间接租赁式。前两种形式都是比较常见的融资租赁方式,而第三种间接租赁式是以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或者以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间接实现为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目的。对于以房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厂房、设备类
此类租赁物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从租赁物的本质特征来看,其对承租人具有经济上的使用价值,其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具有可担保性;最后,其所有权转移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应以其为不动产而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在建住宅商品房
首先,在建项目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并未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
其次,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承租人(开发商)并没有实用价值,实际上只不过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
再次,在建项目并不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
最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对金融租赁公司提出的工作要点之一为“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由此可见,目前监管政策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将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综上,在建住宅商品房不符合租赁物的本质特征,在行政监管上也开始被禁止,因此我们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3、添附在土地上的污水管网、机站等设备
该类设备必须以整体资产(如土地、房屋)作为融资租赁,但其与房地产、商品房有显著区别,前者的租赁物是设备本身,后者的租赁物就是房地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该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行驶取回权存在一定难度,或者说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价值已经大不如前,即出租人的担保权难以有效实现。#p#分页标题#e#
(二)权利
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关于以收费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司法界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物,即不属于有形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
其次,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规则均无法适用于此类合同。
再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把融资租赁物规定为“固定资产”,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不具有实物形态、以隐形形式体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应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
最后,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是许可使用。
(三)软件
从融资租赁的实践上看,可以把软件的租赁交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无实物载体的独立软件租赁;另一种为依附于设备之上的软件租赁。
软件其实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因此,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不能作为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而对于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融资租赁,因租赁的标的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本身,也包括附着的设备,应当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3)款也规定了租赁财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见,附着在设备上的软件是可被认定为租赁物的。
(四)公益资产
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即具有公共服务特征且不能变现的资产。
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的“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规定的“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等一系列文件可以看出,国家禁止将公益性资产作为融资的手段,即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将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另外,由于公益性资产的特性(流通受限等)无法满足其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作为债权的担保作用,因此其根本不符合租赁物的属性。但实践中,个别政府、事业单位因急需资金使用,仍然会铤而走险,模糊化公益性资产的定义,将本来属于公益性的资产包装成非公益性进行融资租赁,这时则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公益性资产的界定问题。
(五)生物资产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规定,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单独于固定资产列示的。
根据上文对租赁物属性的分析可得出,生产性生物资产在产出相应农产品或其他价值之后,该资产仍然保留,并可以在未来期间继续产出产品或价值,即能够长时间重复使用且创造价值,具有使用价值;生物资产如奶牛、绵羊、蛋鸡等动物,其所产出的牛奶、羊毛、鸡蛋属于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因此具有相当的市场价值而且极容易流通,即具有担保价值;虽然生物资产在确认所有权上存在困难,但并不意味着无法确认所有权,在生物资产上实施一定的标记措施,仍然可以明确所有权,即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综上,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可以作为适格的租赁物。
而消耗性生物资产如肉猪、一次性收获的水稻、小麦等农作物,因无法重复使用,故不具有使用价值。而公益性生物资产由于不以获利为目的且无法转移所有权,故并不适合作为租赁物。因此,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因不具有融资租赁物的本质属性而不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四、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的发挥——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为例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基于不同风控能力和资源,汽车金融业务的风控有两个基础,一个是以车辆为载体和增信手段,基于客户本身还款能力构建以人为主,结合多方大数据形成的模型和风控体系;一个是以车辆价值为锚点,基于车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及趋势设计风控体系,并围绕车辆从采购到置换全过程中每个流通阶段和时点的价值,设计不同的风控手段,有时会包含流通环节中的增值,从而体现更“接地气”的抗风险能力。#p#分页标题#e#
基于人的还款能力为主的第一类客群增殖速度快,适用性广,但受客户群体和经济形势影响较大;基于车辆自身价值的第二类客群相对稳定可靠,但是对落地运营能力和汽车行业专业性、资源储备要求很高。这两者如何结合,尚需结合自身条件权衡定夺。
融资租赁业务与借贷类金融业务的本质区别,恐怕就在于有无“融物”。构建基于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的业务发展体系和风控体系,应当是融资租赁行业永恒的主题。
来源:GADA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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