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例: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保理业务,应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7-13 / 阅读:703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了“(2019)沪民终469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涉及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的法律判断问题,而引发广泛热议。
  
  融资租赁公司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行业一直比较关注和热门的一个话题。那么,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会产生何种法律风险呢?笔者兹结合法院判例分析之。
  
  一、兼营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这一规定最早见于2013年09月2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附件,作为上海自贸区服务业开放措施的一项被提出。随后,2015年09月0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的发布,将这一规定覆盖至全国,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关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具体定义,只有在上海自贸区在2014年2月21日生效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中明确规定为“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该规定是目前对于兼营保理业务最为清晰和明确的定义,但实务中,也有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了许多打擦边球的做法,用一些非常牵强的关联或甚至无关联来开展保理业务。
  
  不过,自银保监会接管融资租赁以来,呈现了禁止混业经营和实施分类监管的监管趋势,且在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未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写入该办法。从近一段时间监管层的表态来看,今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空间可能会进一步缩小。
  
  二、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了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这个问题,行业普遍关注的主要风险点应在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我们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多数融资租赁案件为当事人的保理纠纷案件并未涉及“是否与主营业务相关”这个问题,而涉及这个问题的案例仅可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019年间判决的两个案件,具体如下:
  
  【案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9号
  
  1、上海一中院判决
  
  该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沪01民初1074号一审判决书中认为,铜冠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冠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本案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铜冠公司虽无贷款的经营范围,但其并非以发放贷款收入为其主要营业收入,故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认为借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借款利率,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手续费的约定,实际为利息,据一审法院测算,年利率为5.98%,该约定利率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上海高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应以损失的130%为限,铜冠公司唯一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故请求将系争违约金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即违约金标准应为年利率6.175%;(2)铜冠公司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获得高额收益,故违约金的标准应予以调低。#p#分页标题#e#
  
  上海高院二审后,虽然作出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按每日0.0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但同时也认为:“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收入,系争借款依法有效。”
  
  【案例二】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835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燎原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原告燎原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海润太阳能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燎原公司与海润太阳能公司开展了与燎原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燎原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燎原公司实际向海润太阳能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且其起诉要求海润太阳能公司还款,并未向涉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燎原公司和海润太阳能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
  
  关于借款利率,燎原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知道相关的融资业务许可制度,却超出经营范围开展保理业务,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润太阳能公司所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律师评析
  
  以上两个案件均为近些年发生在上海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均是上海一中院,不同者第一个案例经过上海高院二审。两个案例是从交易行为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角度来阐述认定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而根据涉案交易具有的融资性质认定当事人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比较有意思的是,关于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的进一步认定,两个判决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处理:(2017)沪01民初835号(燎原租赁)案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持利息;而(2018)沪01民初1074号(铜冠租赁)案件明确了借贷关系的效力,并支持了双方约定的利率。
  
  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讲话中,将“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作为民商事审判必须把握好的几个理念性问题之一。
  
  《九民纪要》第31条也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也就是说,如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导致违反公序良俗的,则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可能性较高。
  
  《九民纪要》后时代,对于如何把握违反哪些监管政策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还存在诸多晦涩不明之处,亟待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实践最新判决给予全行业更具操作性的指导。值此关键时刻,结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金融行业从严监管的大趋势,上述两案(特别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9号”中)体现的全新的审判思路,特别考虑到两案的法院级别以及主审法官长期审理融资租赁行业案件的典型意义,不啻对全行业都具有重要的风向标作用,值得融资租赁行业从业人员慎重对待。
  
  免责声明:以上评论及解读仅作为一般法律信息参考,不代表金茂律师事务所或本所律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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