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辩|民法典第388条与融资租赁合同章的关系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6-22 / 阅读:1310

  对谈人:
  
  董学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志刚(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小编)
  
  议题:
  
  民法典第388条与融资租赁合同章的关系:无特约时租赁物归谁所有
  
  董学立:现在的融资租赁合同法,是经验的产物,没有进行理性的加工。所以,把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交织在一起,扯不清楚。其实,买卖合同归买卖合同就是了,租赁合同却不能归租赁合同,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实质是租买,而不是租赁。
  
  因此,我还有个观点,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该置于租赁合同之后,而应置于买卖合同之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核心内容,就是融资租赁,置于这个租赁物是出租人从哪里买来的,可以不予考虑。经验虽是考虑,但立法经理性加工后,可以将租赁物的买卖置于买卖合同中处理。而融资租赁,就是租买,就是担保物权法的购置款抵押权,就是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这三者是同一法权关系的不同法律模式思考的结果,以所有权为思考模式,就是所有权保留,以担保物权为思考模式,就是购置款抵押权。而融资租赁就是借款买租赁物,租,就代表了所有权保留,但从经济属性来看,承租人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因此,租赁物应该归承租人所有。这就是,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原因。
  
  李志刚:就董老师的观点,我先做三点回应。
  
  1.融资租赁本身是应商事交易的实践需要而产生,不是传统民法学家的理论构建,要解决的是传统抵押担保、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这些既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解决的最核心问题,是供应商想及时回款、企业无力购买但希望使用设备生产产生现金流、资金提供方希望放款但需要有风控保障的三方需求。既有的买卖、抵押、借款单一制度都不能满足,才产生了合同联立的三方交易这是融资租赁交易产生的本质,也是立法要回应的问题。换句话说,交易形式是应实践需求变多,而不是基于既有立法模式框定死,格式化。应该是开放的、扩张的,而不应该的封闭的、限缩的。
  
  董学立:任何法律制度,都有一个从经验到理性的过程,融资租赁来自于经验不代表其不可以被理性加工。三方的关系,其实可以分解为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即出售人与出租人之间购买租赁物的关系,以及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出租人的关系。在经验的道路上,反反复复,此正如让与担保这一个古老担保物权形式的复苏。道路在曲折也是通向终点,道路在曲折也可以在出发点和终点之间被理性修正。
  
  李志刚:2.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任何一种定性,可能都是强扭的瓜,不足以反映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既然有买卖,又有租赁,为什么不能二者联立,生成第三种交易模式?光为什么只能是波,或者粒子,不能既是波,又是粒子?二元论思维本身就有根本缺陷,多元并存才符合事物本质。强行归入买卖,强行归入租赁,单独强调交易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是盲人摸象。
  
  董学立:可以有第三种交易模式,但混在一起之后,我们也需要首先分清楚他们本来的面目是什么,实质是什么?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美国没有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将融资租赁编入担保担保物权,没有什么不好。
  
  李志刚:3.融资租赁合同章在哪一章之后,不重要。独立成章,这是问题本质。彰显其特征和个性。放在哪一章之后,都不能掩盖,也不足以压抑其个性。
  
  董学立:从承租人的角度看,我缺钱,我借你的钱买物,我需要偿还借款及利息乃至利润,这是债。将购买物作为担保物,就有所有权保留和购置款抵押权之分。至于出租人买进租赁物,这就是买卖合同关系。
  
  李志刚:融资租赁交易本质,包括买卖、租赁、借款、物权保障(以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模式)四个方面。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贬低其他任何一个方面,都没有认识到融资租赁的本质。而这,正式融资租赁作为一个产业、一个行业,在各国广泛运用的主要原因。这个经济本质,不取决于立法者和学者的偏好。
  
  董学立:从所有权保留的角度看,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承租人的角度看,承租人借钱购买物,并以此物作为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承租人就是所有权人。法律世界和现实的行业发展,并非照镜子一般的关系,而且比较法也是这样的先例。
  
  李志刚:立法需要解决的是在尊重其规律的前提下,梳理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抹杀其个性。
  
  董学立:这次增加了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我的理解不增加也可以,因为这些都可以转换为购置款抵押权。而购置款抵押权,在担保物权法中已经增加了。
  
  李志刚:董老师对租赁、所有权保留的几个侧面比较,都只是看到了融资租赁的一个面向,都不足以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p#分页标题#e#
  
  董学立:融资租赁的本质,就是被描述为三方法律关系。暂且不去强调形式,对于三方的利益方面,立法应该以什么样的立场,分清三方的利益关系?
  
  李志刚:您认为如何描述融资租赁的三方利益关系?
  
  董学立:尤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规定,这是从融资租赁的形式方面观察得出的结论,即出租人就是所有权人。但如果从出租人才是租赁物的借款买受人角度观察,则承租人才是没有约定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李志刚:承租人的所有权,从何而来?
  
  董学立:不论从租的形式观察,出租人是买受人,还是从借款买的形式观察,承租人是买受人,租赁物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
  
  李志刚: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1亿,租赁公司支付了1亿元的价款,承租人交了1期100万元的租金,怎么就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董学立:承租人的所有权,即出租人借款出租人的款项购买了租赁物,以租的形式将租赁物所有权置于出租人手中。
  
  李志刚:承租人的所有权,是基于哪个合同产生?从哪产生?只花了100万元,就获得了价值1亿元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董学立:租,在融资租赁是形式,以此概念形式,出租人保留所有权。而实质上,出租人是借了一亿款项购买了此租赁物。
  
  李志刚:您的论证思路,是必须按照既有的借款合同去认识融资租赁。
  
  董学立:经济关系的本质在此。
  
  李志刚:这是一个理论解释,既不是事实,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董学立:所有权保留,购置款抵押权,都是如此。美国法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所有权归属无关紧要。要看是不是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权益,所有权保留是担保权益,购置款抵押权是担保权益。购置款抵押权的情形,所有权在承租人手里。所有权保留的情形,所有权在出租人手里。
  
  但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我叫他是手段性所有权。即,出租人的所有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手段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担保物权。如果是担保物权,所有权就在承租人手里。这就是我的主张。你的结论是张三的钱卖了一块手表,不能说这手表是张三的。但为了担保借款的偿还,你既可以设置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制度,也可以设置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物权制度。
  
  在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所有权让与担保转化成了今天的一般抵押权,所有权保留担保转化成了今天的购置款抵押权担保。我国传统担保物权有一般抵押权担保,无有购置款抵押权担保,所以,就社会一般而言,大家对此一制度不熟悉。所有权让与担保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之所以在一些国家唤醒回复,并生机勃勃,与他们民法典中没有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关。我国一般动产抵押权,所以,让与担保虽有人主张,但物权法最终没有选择它。购置款抵押权我们对他不够了解,在担保法,物权法中就没有规定,形成法律漏洞。
  
  李志刚:您以上所说的抵押制度、所有权保留问题,都解决不了设备生产商、设备使用人和资金提供方的三方交易需求问题,所以才需要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至于美国的做法,不是否定融资租赁交易制度,恰恰相反,美国真是融资租赁制度的发源地。
  
  董学立:美国怎么就解决了呢?他纳入到了担保物权制度中处理了。
  
  李志刚:这是一个特别好的问题。美国没有民法典,但商事交易最繁荣。美国法更不讲担保物权的理论体系,交易合同的开放性和权属登记制度的统一性,是美国解决的好的根本原因。我们既没有解决登记制度,还要通过“担保合同”概念来否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这是最令人遗憾的地方。
  
  民法典第388条,不能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问题。如果能够解决,就应当把融资租赁合同章整体删除。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根本不是担保合同的问题,也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问题,而是动产所有权法定登记制度欠缺的问题。
  
  没有建立法定的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反而要靠“担保合同”的概念否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这是舍本求末的做法。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起来之前,将带来更多的混乱。
  
  融资租赁行业和产业在全球范围内的产生、发展和广泛使用,不是民法学理论研究发展的结果,也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典的创制,而是它从根本上回应了既有的担保、借款、买卖、租赁单一制度不能解决的经济问题,是回应实践需求产生的制度创新。法律制度供给要回应这种创新,而不是在既有的概念上打转,并在不能自圆其说的时候,否定这一制度。民法典的价值,在于把好的制度肯定下来,提供更多的交易模式,供交易者选择。#p#分页标题#e#
  
  回到您所提的问题上来,没有约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当然应当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从一开始就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他当然应当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董学立:法律制度就是由经验演进到理性建构。
  
  李志刚:正如马克思所言,民法是发现和翻译商品经济的规律,而不是创制。
  
  董学立:您的结论是一个视角的结论。站在承租人利益角度,结论相反。此正如所有权保留与购置款抵押权,所有权在那里不重要。
  
  李志刚: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承租人取得所有权,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如果不重要,等于说“租赁物归谁所有”,这是一个伪命题——其实恰恰相反,融资租赁的所有权非常重要。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有什么毛病?这不是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交易吗?
  
  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差别在于,所有权保留,是保留在原设备生产商那里。融资租赁不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让渡给了承租人。所有权没有让渡给承租人,这是交易本质。
  
  董学立:融资租赁被置于金融监管领域的原因,是融资借款购物。
  
  李志刚:这里涉及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的另一个问题。应该看到,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不是从银行业务发展起来的。恰恰相反,它是从引进外资和国外的设备双重动因发展起来的。所以先有外经贸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先进设备的重要途径,同时解决缺钱和缺物的问题。
  
  董学立:回到原型。我没有钱购物,我向你借钱购物使用,为了担保借款偿还,创造出租赁模式,由你购物,物由你享有所有权,以租金方式,代替分期付款购物。这就是融资租赁。
  
  李志刚:之后银行系租赁公司固然有资金优势,但其在设备的产业和行业的专业性和深耕程度,并不及真正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强调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把忽视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把融资租赁等同为银行,不足以反映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亦非好事。哪一个民法既有制度,能够完整接受这一交易过程和实质?
  
  董学立:站在承租人角度就是借款购物,物当然归出租人所有。所以,纳入担保物权制度,以担保物权,担保借款偿还。
  
  李志刚:为什么一定要纳入担保物权?这个担保物权,从哪来的?
  
  董学立:所有权保留,归,不是归属,是手段意义,是担保。购置款抵押权从哪里来,它就从哪里来。
  
  李志刚:最讲逻辑的法律,突然废弃了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来讲功能,这是个极大的讽刺。“所有权保留,就是担保物权”,这是对全世界民法学的嘲讽,因为基本的逻辑错乱,导致一个词本身的人格分裂。所有权就是所有权,担保物权就是担保物权,二者永远不一样。顺位和保护,通过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一体登记解决,不可能通过一个“担保合同”的“功能性概念”解决。仅仅因为具有担保功能,就否定其法律上的所有权属性,从根本上摧毁了民法的概念体系和逻辑推理。其另一个现实后果,就是造成了民法典第388条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整体逻辑错乱。
  
  董学立:所有权保留担保是担保物权概念出现之前最原始的担保,让与担保也是。前面我已经讲了历史进程。
  
  李志刚:所有权保留,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董学立:名义是所有权,实质是担保。罗马法,英国中世纪担保法都是这样的。
  
  李志刚:法律上,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董学立: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都是担保物权。
  
  李志刚:法律上,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人、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董学立:所有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所有权和手段性所有权。手段性所有权就是担保物权。
  
  李志刚:哪国民法典这么写的?
  
  董学立:法典不是理论,以上分类是理论。
  
  李志刚:理论没问题。法律上,把融资租赁的所有权认定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认定为担保物权,就是根本性的错误。388条也存在这一错乱。388条不是理论,是法典化的规范。尽管如此,它也没有把形式上的所有权就是担保物权,写进去。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出租人不享有所有权,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也是一个错误的论断,混淆了法理和法律,经济实质和法律逻辑。
  
  董学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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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刚:1.是买卖,买卖合同是所有权和价款的让渡,法律对此从未规定“担保”二字,也从未出现“担保物权”。2.保留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附条件转移。从头到尾都没有“担保物权”的出现。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人保护,应当通过所有权登记公示实现,而不是混淆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概念实现。
  
  董学立:此次民法典的担保法部分,我觉得最大的变化应该是增加了非典型担保合同,这句话他就有很有具有穿透力的法体系的意义。正如王晨副委员长在立法说明里提到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那我的理解呢,正像你反对的那样,我觉得非典型担保合同这个说法,是不合适的。但是呢,也没有其他更好的表达,正常的应该是非典型担保物权,那实际上呢,融资租赁也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是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
  
  李志刚:功能性评价和学理解释,我不持异议。在民法典的语境下,期待正确处理好第388条与融资租赁合同章的关系,避免因为一个“功能性概念”,而混淆整个法律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的基本区分逻辑。
  
  来源:法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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