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有限公司、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租赁有限公司、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236号民事判决中“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证据不足”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杜**、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未做采信,但**公司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却未比对。2018年12月26日**公司与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一辆牵引车与自卸半挂车出租给杜**,就涉案车辆与杜**签订《机动车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公司与杜**约定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13855元,杜**从2019年2月16日开始支付租金,至2019年7月第六期的租金未支付。杜**于2019年11月18日补齐7月份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杜**已构成违约。
杜**、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支付05052019010167号合同在2019年8月29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1679.73元;2.杜**支付拖欠的2019年7月到2019年8月已到期的租金27710元及从2019年8月30日期至清偿之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杜**支付未到期的租金401795元及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司对抵押物(车架号为:LG6ZDANH2JY211159/LA9ZM3C06K0LJL008)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一审诉讼费由杜**、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于验收证明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收款确认函、承诺暨授权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租金支付还款明细,证明实际还款金额及违约金明细。但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起诉前支付至第五期即2019年6月16日的款项。起诉后2019年11月18日杜**又支付了一期即2019年7月16日的款项,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所有款项都是杜**支付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前五期基本按期还,有逾期的逾期天数也不多。保证金46866元杜**交付给**公司,没有抵扣租金,也没有退还给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于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4元,由**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公司与杜**签订编号为05052019010167《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重型自卸半挂车出租给杜**,租赁期3年,共计36期,自2019年1月16日起租,每期租金13855元,每月16日前支付,如延迟支付,杜**自应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公司支付延迟利息,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为100元。另约定,杜**应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向**公司预先支付46866元保证金,**公司可将保证金抵消杜**基于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如杜**未按期向**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公司可要求杜**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延迟利息、因处理违约所产生的处理费用。王**为杜**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杜**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杜**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p#分页标题#e#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公司向案外人河南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421794元,备注杜**设备款。2018年12月26日,**公司与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杜**将涉案半挂牵引车与自卸半挂车以421794元的价格出卖给**公司。杜**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致**公司,杜**确认,已于确认函出具之日收到买卖合同款项肆拾贰万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杜**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所有设备予以验收,杜**在承租方签字捺指印。
涉案半挂牵引车与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所有人为案外人商丘亿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运输公司”)。2018年12月26日,**公司与亿阳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书》两份,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公司,亿阳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并将涉案车辆落户在亿阳运输公司名下。
2018年12月26日,**公司与亿阳运输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两份,载明抵押人亿阳运输公司将涉案半挂牵引车与自卸半挂车抵押给**公司,担保编号为0505201901016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亿阳运输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债务,**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于2019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公司。
另查明,涉案半挂牵引车与自卸半挂车36期租金,共计498780元;杜**已支付保证金46866元;并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8855元,于2019年4月5日支付13855元,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13855元,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13855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13855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4000元、9900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8810元5045元,共计支付租金10203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公司与杜**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公司根据杜**的要求及杜**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杜**为目的,为杜**购买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杜**。**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长兴公司付款421794元,备注为“杜**设备款”,即**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依承租人要求购买指定设备的义务。虽然,在2018年12月26日,**公司和杜**还签订有《买卖合同》,但从**公司上述付款的时间和行为,**公司与亿阳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书》,以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杜**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公司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的约定内容、涉案《机动车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亿阳运输公司等事实来看,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杜**。据此,**公司与杜**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公司与杜**之间并不构成“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结合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租金总额为498780元,**公司二审中自认杜**已支付租金102030元、保证金46866元。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用于期末退还金额:46866元”,故,本院认定,涉案设备的剩余未付租金为349884元。复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杜**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公司可要求杜**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延迟利息、因处理违约所产生的处理费用,故,本院对**公司请求杜**支付已到期租金27710元、未到期租金401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4988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再次,虽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在杜**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杜**应从**公司起诉请求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公司支付迟延利息”,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商事主体,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及相关流程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却与杜**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拟将正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转化为“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获取不法合同利益以及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予否定性评价。故,本院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五,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字、捺印,其自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公司关于王**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依据**公司与亿阳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书》,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公司在其自有车辆上设立抵押权,明显有违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理,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2236号民事判决;
二、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9884元;
三、王**在杜**所欠付租金范围内对**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杜**追偿;
四、驳回**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杜**、王**负担3274元,**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杜**、王**负担6548元,**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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