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融资租赁合同收费排雷篇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2-13 / 阅读:606

  正文共2542字
  
  阅读时长约6分钟
  
  需要耐心哦~~
  
  融资租赁,除了保证金,还有什么收费名目?
  
  本周我们聊聊“管理费”和“咨询服务费”。
  
  若对保证金记忆有所模糊,不妨也回顾下。(传送门:实务 || 融资租赁保证金,没收or冲抵)
  
  (注: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一
  
  管 理 费
  
  管理费,顾名思义,出租人对租赁物定期查看状态、并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多数合同租赁期限为2-3年。期满后不论租赁物归属,租赁期内掌握租赁物的基本状况,是出租人维护资产、保障权益所必需的行为。
  
  由于租赁物处于承租人控制下,进行长期管理和维护,对出租人而言是额外的成本。尤其当租赁物异地存放时,管理成本也将直线上升。
  
  实务中,出租人多处于强势地位,往往要求承租人在初期一次性支付全部管理费,而非随每期租金一起分期支付。并约定一旦承租人支付后,无论任何情形均不予退还或抵扣。
  
  一旦涉诉,部分承租人可能对管理费的收取,常以格式条款未主动释明、出租人未实际进行管理或者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退还部分管理费为由,进行抗辩。
  
  参考案例:(2019)沪74民终173号
  
  基本案情:2017年初,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管理费为7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且在租赁公司收取后无论基于任何情况,不予退还或抵扣。后因纺织公司拖欠租金,涉诉至法院,纺织公司反诉要求租赁公司返还管理费。
  
  裁 判 观 点
  
  本案的融资利率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融资租赁公司不采用其他方式来获得一部分利益补偿反而不正常,即使加上管理费,融资成本也并不高。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期初即向纺织公司收取全额管理费的行为略有不妥,但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详尽、明晰的约定,还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且此格式条款并无依法应予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故这一轻微瑕疵显然不构成纺织公司要求返还全部管理费的理由。
  
  火 小 律 解 读
  
  管理费的收取已成行业惯例,出租人多享有宣布合同加速到期的权利,承租人对此进行抗辩的意义已不大。
  
  为避免出租人缔约时以管理费等名义签订不平等条约,法院也会依法适当干预。一般多从租赁物的价值、出租人总体付出成本、合理利润和双方合意的过程等予以综合考量。
  
  所谓总体成本、合理利润,即当租金等费用的年利率相对较低时,允许出租人通过较高额的管理费进行营利,也更符合商业实际。一旦整体收益与整体融资成本之比年化率超过24%时,便会产生被法院调整的风险了。
  
  二
  
  咨 询 服 务 费
  
  咨询服务费,与管理费不同,非必要费用。
  
  2018年5月起,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已从商务部划至银保监会,但目前银保监会尚未出台相关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故参考2013年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在主营业务外可以开展与之相关的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业务。
  
  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在主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二是另行签订单独的咨询服务合同。承租人在诉讼中多会以该费用系变相租金、融资租赁相关收益或系格式条款未主动释明,或未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等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退还或者抵扣。
  
  01
  
  直接在主合同内约定
  
  参考案例:(2016)沪民初12号
  
  基本案情:2014年底,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特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服务费3750万,无论本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特钢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均不予以退还。特钢公司出具确认函,称已全额支付服务费,该费用系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财务分析等咨询服务。后因特钢公司拖欠租金,涉诉至法院,抗辩服务费收取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 判 观 点
  
  本案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服务费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特钢公司亦通过确认函,进一步明确该服务费系因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财务分析等咨询服务而支付。故,关于服务费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而拟定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p#分页标题#e#
  
  火 小 律 解 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其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接受并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不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
  
  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在相关条款加以标注及特别说明外,还会要求承租人单独出具确认函明确服务费性质及支付事项,以此作为协商告知的依据。
  
  此外,针对出租人将服务费约定在主合同中,却又不明确约定具体性质等,容易产生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收益相关费用,从而被调整的风险。
  
  02
  
  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
  
  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纱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该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纱业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等,咨询费25万余元,费用一旦收取即不退还。后因《租赁合同》解除,纱业公司以未提供咨询服务起诉退还咨询费。
  
  裁 判 观 点
  
  《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提供服务的起始日晚于《租赁合同》签订日。认为该咨询合同应理解为双方基于不特定的融资租赁事宜而签订更具合理性。故《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两者相互独立。
  
  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费后,因纱业公司怠于履行行使合同权利,致使合同因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而失去效力,非因融资租赁公司的原因。故不予退还咨询费。
  
  火 小 律 解 读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有时会签订单独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形式上是独立的,若内容上也相互独立,无具体相关性,即大概率可避免咨询服务费被与租金结合认定为融资租赁收益而评价。此处并非指两份合同毫无关系,即不能否认如果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也可能不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这种关联度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相互独立性。
  
  此外,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且根据咨询的性质,一般由需求方提出需求,服务方提供咨询,直至合同期满失效。在此期间,需求方若未及时行使咨询权利,系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不能以此要求返还费用。
  
  注:本文所有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原创: 火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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