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梅: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的案例研究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2-04 / 阅读:1090

  孙春梅 :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融租租赁法律事务部主任  河南省租赁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主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的情况比较突出,个别案例甚至被认定合同无效,该问题一直以来是业界非常关注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对河南省的裁判情况专门进行了案例研究,本次案例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了解河南省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被人民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裁判观点,即:人民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及法律后果,以期通过案例研究,给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法律同行提供参考。
  
  本次研究案例的筛选来源于AIpha案例库,通过机选及人工结合的方式共筛选出河南省2010年至今、一方当事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案例36个,租赁物全部为车辆,未筛选到其他类型的租赁物。
  
  本次筛选的36个案例中,涉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8个案例(以下简称上海鑫钰)、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4个案例(以下简称新疆广汇)、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个案例(以下简称汇通信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个案例(以下简称上海易鑫)、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4个案例(以下简称车管家)。以上公司均是在河南地域融资租赁交易量相对较大的公司,所涉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我们本次案例研究的重点也放在涉及这几家公司的判决上,我们通过逐个阅读判决书的方式得出相关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文以各公司为主线呈现相关法院的裁判观点。
  
  1、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次共搜集到上海鑫钰案例18个,一审16个、二审1 个、再审1个,其中一审审理法院分别为新密市人民法院(13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3个)
  
  案由:新密法院案例显示案由为合同纠纷,高新法院案例显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中院案例显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高院显示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时间:新密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3月,高新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二审郑州中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1月,再审郑州中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9月。
  
  高新法院作出的其中一份判决鑫钰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高新法院作出的其中另一份判决鑫钰公司申请再审,高院指令郑州中院审理,再审改判,但依然否定合同性质。
  
  交易模式:均为售后回租。
  
  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一审、二审、再审18个案例均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为鑫钰公司与承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一审新密法院的否定理由为:鑫钰公司在向承租人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未对标的物状况进行审查,未对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进行评估,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查验,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甚至无法说明标的物的具体型号,由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融资之实,无融物之质,最终认定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高新法院否定理由为:资金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双方意思表示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审郑州中院认为:双方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再审郑州中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负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双方约定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即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体现,由此认定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一审新密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一审高新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郑州中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审郑州中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是否认定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 新密法院、高新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定无效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同。 新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 :鑫钰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而鑫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发放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故鑫钰公司与被告王明芝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p#分页标题#e# 高新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及适用法律: 鑫钰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汽车融资租赁协议》、《汽车买卖合同》 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否定合同性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新密法院:合同性质被否定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上海鑫钰向承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合同认定无效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新密法院均未采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认定承租人向上海鑫钰支付资金占用费;
  
  高新法院:合同性质被否定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借款本金的认定同新密法院,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合同认定无效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新法院均未采用,认为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二审郑州中院(高新一审):支持一审判决
  
  再审郑州中院(高新一审、郑州中院二审):借款本金认定同原生效判决,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认为鑫钰公司和承租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综合计算高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24%,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终认定承租人应按年利率的24%支付借款利息。
  
  2、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本次共搜集到新疆广汇4个案例,一审3个均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中1个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审1个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由分别为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作出时间跨度为2015至2016年。
  
  交易模式:均为售后回租。
  
  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1个案例因车辆自燃,涉及到所有权认定、风险负担的问题,原告(出租人)认为合同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院最终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决中未陈述认定理由,该案例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承租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外2个案例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认定理由相同,即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一、标的物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承租人)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合同中约定了等额本息归还贷款等,被告是以租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息;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标的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综合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金水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实际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金水法院审理的3个案例中,1个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个认定为借款合同。
  
  4个案例法院均未认定合同无效。
  
  否定合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本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
  
  本金:1个案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院未改变本金金额,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标准认定承租人欠付本金数额,全部支持出租人关于本金的主张;2个案例法院改变本金金额认定,改为按照出租人实际融资本金认定借款本金,部分支持出租人关于本金的主张。3个案例判决书中均未对借款本金认定有专门表述(系根据判决书内容推算得出)
  
  滞纳金、违约金:3个案例均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对出租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承租人应还借款本金后,判决承租人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违约金、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
  
  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本次共搜集到汇通信诚2个案例,均为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时间均在2016年,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
  
  中牟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同金水法院。
  
  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分析:一、标的物车辆登记至被告(承租人)名下,被告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合同中约定了等额本息归还贷款等,被告是以租金的形式向原告(出租人)支付借款的本息;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标的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综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实际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均认定为借款合同
  
  否定合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本金、违约金的认定):
  
  本金:按照出租人实际融资本金认定借款本金,部分支持出租人关于本金的主张。2个案例判决书中均未对借款本金认定有专门表述(系根据判决书内容推算得出)。#p#分页标题#e#
  
  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期间:认为原告(出租人)请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定被告(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算期间从被告违约之日(判决书未明确,推算得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4、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本次共搜集到车管家4个案例,均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时间均在2019年度,案由均为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性质认定: 四个案例均没有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案由定为租赁合同。法院认为交易不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而是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最终取得车辆所有权,判决未明确表述双方交易构成何种性质,根据判决描述可推出法院认为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认定: 法院未认定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 :原告(出租人)提起要求被告(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法院未支持理由为:车辆返还足以弥补原告损失。
  
  5、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次搜集到上海易鑫2个案例,为同一案件的执行异议案件的一、二审案例,审理法院分别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8年。
  
  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 一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交易为售后回租模式,应当是承租人先有物,然后再将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而从证据来看,是先签订租赁合同,后办理车辆登记及抵押手续,易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承租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本身具有担保功能,而双方就租赁物又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易鑫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应为借款关系,易鑫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执行异议案件不涉及关于本金、违约金等事项认定。
  
  通过本次案例研究,我们发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定的情况比较突出,案例显示人民法院否定合同性质的理由各有不同;合同性质否定后,分别被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其中认定为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案例居多;所涉五家公司的30个判例中,其中2例合同性质被否定后,还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被否定或同时认定合同无效后,关于本金的认定多数案例显示按原告(出租人)实际融资本金确定,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案例显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各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的24%确定,甚至还有案例显示出租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次案例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了解河南地域的裁判情况,由于受案例数据及判决书内容所限,个人认为并不能绝对代表河南地域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但通过五家公司的30个案例,反映出了相关法院对于个案的裁判观点,仅供大家参考。 后期上海段和段(郑州)办公室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还会针对这30个案例的裁判情况再深入研究,尽量提供相应解决方案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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