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如何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与建议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1-28 / 阅读:1107

  (来源:成渝租赁)
  
  王发军:成渝租赁研究发展部总经理
  
  2018年4月20日起,商务部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近日,银保监会下发了《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或“新办法”)。与商务部于2013年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大大扩充了监管部分的内容,同时也参照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制订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管理办法。本文试图通过对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对比该稿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异同,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概述
  
  总的来看,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比,《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篇幅大大加长,特别是对监督管理部分的内容规定得更为详细。在体例和内容上,征求意见稿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更为接近,这充分体现了“统一监管”的思想。
  
  征求意见稿总共分八章六十九条,其中总则、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各章的体例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基本一致。监管指标、分类监管、法律责任各章可以认为是对监督管理的细化。此外,由于征求意见稿规定暂停新设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变更管理章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章相对应。
  
  二、对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以下,本文将通过对比《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异同,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
  
  No.1
  
  业务范围有所调整,
  
  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回归本源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许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这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一个利好。开展投资业务有利于丰富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种类,优化公司盈利结构;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提高资金管理效率及流动性管理能力。
  
  此外,新办法规定,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目前,国内很多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都包含“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在实践中,也有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开展了商业保理业务。未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将受到限制,即必须在满足监管要求、并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才可开展该类业务。这有助于控制融资租赁公司业务风险,达到“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目的。
  
  关于融资租赁同业拆借业务,在原办法中相关的表述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而在新办法中,则明文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同业拆借业务。拆借是企业满足短期、临时性资金需求的手段,而融资租赁项目一般都是期限较长的项目。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拆借业务,也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匹配项目融资,降低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期限错配风险。
  
  No.2
  
  经营规则更为详细,
  
  要求租赁公司重视租赁物及资产管理
  
  新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管理、租赁物管理、资产管理、信息报送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新办法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制度。同时,新办法还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关联交易时,应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此外,重大关联交易还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方可开展。
  
  租赁物管理和资产管理是本部分的重点。新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评估租赁物买入价格;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视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开展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并合理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在现实操作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看重的是承租人的信用,而忽视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租赁物只是为满足合规要求而设定的,不考虑租赁物的价值性和流动性,甚至利用流动性很差的资产(如地下管网、路面资产)作为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背离了融资租赁的本源,是变相的放贷款。新办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说是针对当前融资租赁行业中盛行的以租赁物为幌子开展“类贷款”业务的回击,也是引导融资租赁回归主业的体现。#p#分页标题#e#
  
  此外,新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对重大事项还需单独报送,充分体现了新办法通过严格监管来防范企业、行业风险的意图。
  
  No.3
  
  明确监督管理权责,
  
  重点对现有租赁公司分类管理
  
  新办法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加强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用了一半的篇幅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进行了规定。
  
  监管指标方面,新办法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大型企业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大量的集团内部客户商业保理业务,占比接近甚至超过了租赁业务,这就使得融资租赁公司背离初衷,更像是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同时,新办法限定了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融资的上限,即公司净资产的2倍。此外,新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设定了与金融租赁公司相同的金融风险管理指标,即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或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或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这对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和以集团内部业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将是一个致命的打击。
  
  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方面,新办法明确了具体的监管责任人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监管协作、跨区域协作、分类监管、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管。
  
  新办法着重强调分类监管。监管部门将按照一定指标,将融资租赁公司分为正常经营类公司和非正常经营类公司,其中后者包括“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公司。监管重点对非正常经营类公司进行管理,督促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强监管下,融资租赁行业将挤出泡沫,非正常经营的公司将受到严格的处理,最终保证市场上存在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正常经营的公司,从而维护融资租赁行业竞争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No.4
  
  变更管理更加严格,
  
  行业整顿完毕后或将放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这意味着监管部门将暂停受理融资租赁公司的新设申请。据统计,截至2019年9月底,全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共有12,027家,但据估计,其中有9,000家左右的公司是“空壳”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加强对现存空壳公司的整顿,从而暂停新设融资租赁公司。
  
  征求意见稿要求已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变更。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比,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五点:
  
  (1)公司名称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这与对金融租赁公司命名的要求一样,意味着很多以“租赁”命名的公司未来将要改名。
  
  (2)注册地址管理:在注册地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这一点在原办法中没有明确要求,导致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获得税收等政策优惠,在甲地注册而实际在乙地营业,且在注册地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只是由相关机构托管。这就给监管带来了不便。新办法生效后,异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在注册地租赁或购置营业场所,以满足监管要求。
  
  (3)注册资本金管理:原办法对注册资本的金额和缴付形式没有要求,新办法与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要求一致,要求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实缴到位,且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该条规定增加了持有空壳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也是监管部门整顿融资租赁行业的一个有效手段。
  
  (4)公司股东管理:新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这使得自然人入股融资租赁公司成为不可能。原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都没有这种限定。相信监管部门设置该条规定只是暂时的,便于短期清理和整顿不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待融资租赁行业整顿达到监管要求后,该条规定将可能会被取消。
  
  (5)异地迁址管理:新办法禁止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址。同样,原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都没有这一条,也是监管部门出于清理整顿融资租赁行业而设置的临时性规定。
  
  三、对征求意见稿的评价与建议
  
  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主要业务都是一样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经营租赁业务),但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而融资租赁公司则不属于金融机构。身份的不同导致对于这两类公司的监管也不同。银保监会发出的这份征求意见稿也体现了二者的不同。例如,营业范围方面,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也可以开展同业拆借业务,但融资租赁公司不可以;风险指标方面,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而融资租赁公司则不得低于10%;监管机构方面,金融租赁公司受银保监会监管,而融资租赁公司受地方金融办监管;适用法规方面,金融租赁公司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但融资租赁公司则不适用。#p#分页标题#e#
  
  从监管内容来看,严格执行新办法的确可以达到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防范化解融资租赁风险的目的。如规定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强调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等条款,就是为了引导租赁公司回归本源;规定租赁公司的信息报送制度,设定融资集中度和关联度上限等条款,就是为了加强对租赁公司的监管,防范融资租赁风险。总的来说,新办法对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是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的。
  
  但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这里主要提出三点建议:
  
  No.1
  
  建议重新考虑关联交易监管指标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单一客户关联度或集中度不得超过30%,全部关联度或集团集中度不得超过50%。对于很多依托产业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特别是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高关联度在公司设立时就已经决定了——它们设立的目的就是服务集团,或者是帮助母公司促进产品销售。监管机构设置低集中度和低关联度的本意是分散风险,毕竟“不要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风险管理的金科玉律。但还应该注意到的是,风险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在金融租赁公司与集团外部客户开展业务的情景中,信息不对称是普遍现象;然而,对于依托产业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它们对集团内部客户的了解要比外部金融机构多得多,并且也有足够的措施来防范和提前化解风险,因此产生风险的概率会低得多。
  
  因此,低关联度或集中度对金融租赁公司来说是降低风险的方式,而对依托产业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高关联度或集中度才是降低风险的方式。新办法第三十四条用同样的关联度和集中度标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不但没有考虑到二者行业背景的不同,也会使那些依托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难以持续。因此,建议银保监会在深入调研后斟酌该条内容,再确定是否适用。
  
  No.2
  
  建议修改融资租赁公司股东
  
  只能是企业法人的表述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第六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这就意味着自然人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对于已上市融资租赁公司,该条规定显然不能适用。对于未上市公司,是否需要该条也值得斟酌。众所周知,员工持股是激励员工的重要方式,如果限制自然人持股,那么相当于禁止了员工持股这种有效的激励方式。因此,建议监管部门调整该条规定的表述。
  
  No.3
  
  建议明确资产质量分类标准
  
  和减值损失计提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并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但并没明确资产质量分类和计提减值损失的标准。如果将该标准的制定交给融资租赁公司,则难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因此,建议监管部门统一并明确资产质量分类和计提减值准备的标准,切实控制融资租赁资产风险。
  
  ·  结 语 ·
  
  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核心的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统一监管已成为必然。《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监管部门对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决心。新办法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风险。从办法的具体条文来看,严格执行新办法是可以达到这个目的的。但新办法的部分条文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不符,如关联交易、股东类别等还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修改或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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