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保护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1-01 / 阅读:1227

  (来源:破产法之家)
  
  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此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未予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继续履行或予以解除的选择权。近年来,随着集团式债务危机的集中爆发,愈来愈多集团式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针对以融资租赁关系而享有债权的出租人而言,破产管理人往往会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选择解除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从而保障破产企业权益。
  
  由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将面临如下问题:1.《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权利性质为何,其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有何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出租人权益将造成何种影响,出租人应当如何保障自身权益?针对前述问题,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出发,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就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择合同解除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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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以指定型号及出卖人的重型机械设备为租赁物,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直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双方就此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为担保某集团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义务责任的履行,该集团公司以持有的不动产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租赁期间,某集团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致函通知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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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解除权性质
  
  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主要包括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法定解除则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要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还规定,因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合同,即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出现需要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解除权,与前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究竟具有何种关联性?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满足如下几项条件:
  
  (1)合同需在破产申请经法院受理前成立;
  
  (2)合同关系有效;
  
  (3)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在前述条件满足后,管理人可通过如下三种方式解除合同: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二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视为解除;三是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合同视为解除。
  
  据此,对比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因此该项权利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其次,《破产法》第十八条对管理人赋予的解除权有一项重要前提,即拟解除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前四项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均存在差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前四项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情形对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均予适用,且因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或不能履行,这明显与《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是不一致的。
  
  据此,本文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系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意味着,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具有如下权利性质及特征:第一,管理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该权利一经管理人行使(即通知)即为生效,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人处合同即宣告解除;第二,管理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合同相对人并不享有该权利;第三,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以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双务合同为限;第四,如合同相对人对管理人解除合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p#分页标题#e#
  
  《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之间的关联关系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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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权益的影响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双务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此,回归到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例中,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是否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解除该合同?
  
  对于出租人而言,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造,出租人在该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可分为主动履行义务与附随义务两类:
  
  (1)主动履行义务,即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指令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等义务,该等义务在出租人支付完毕相应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购置价款,且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既已履行完毕。
  
  (2)附随义务,即租赁期间确保承租人平和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法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该义务将持续至整个租赁期间。在本文案例中,由于租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对于承租人而言,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主要可分为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义务、租赁物管领义务两类,相应义务均持续至整个租赁期间。在本文案例中,由于租赁期间尚未届满,承租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义务亦未履行完毕。
  
  因此,在本文所涉案例中的管理人向出租人发出通知时,《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状态。所以出租人在收到管理人发送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时,《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的解除权即产生形成权效力,故《融资租赁合同》宣告解除。
  
  此外,在本文案例中,尚有另一项权利亟待确认,即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是否会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致使抵押权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一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二是仅对未来发生效力。如果主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此时依据从属性规则,担保合同也归于消灭。而如果主合同的解除对未来发生效力,此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此,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归于消灭,仅是阻止其发生作用,相应的担保也并不必然归于消灭。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就本文所涉案例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出租人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消灭,已抵押不动产仍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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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据此,结合本文涉及案例,出租人在接到管理人发送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后,可选择如下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1)如出租人对管理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异议,则出租人可在异议期内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否定合同解除效力,并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
  
  (2)如出租人对管理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异议,则:
  
  首先,由出租人与管理人明确租赁物权属,但并不要求对租赁物进行现实移转,同时委托管理人对租赁物进行保管、处置。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租赁物进行现实占有,而在于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变现从而弥补出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如出租人选择自行对租赁物进行现实取回并进行处置,面对物理形态不易移转的重型机械而言无疑困难重重,且出租人就此必将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并不利于出租人最大程度实现其租赁债权。但对于管理人而言,其目的在于通过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清理破产企业债务等方式实现破产企业的重整,因此,管理人往往会选择对破产承租人的财产进行整体盘活,从而实现破产企业重整。基于此,出租人可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委托管理人将租赁物纳入整体盘活的财产中,同时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具有决定权并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享有收取权,从而实现租赁物的快速处置与盘活,进而以该等处置价款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进行弥补。#p#分页标题#e#
  
  其次,在根据前述方式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后,租赁物处置价值大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金额的,则超出部分将归承租人所有,该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如租赁物的处置价值低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金额的,则出租人仍可就差额部分请求管理人进行赔偿。如前述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担保效力的灭失,因此,如出租人与抵押人签署的《抵押合同》中已明确将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纳入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则出租人可借此就损失赔偿以有担保债权申请清偿。
  
  上述权利救济路径可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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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企业债务的集中爆发使得破产重整程序的运用越来越多,如何进一步地保护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已在现实的重重考验中凸显出法律关系与商业利益考量的复杂性。本文仅从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对于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权益如何进行保护这一宏大课题进行了粗略的探讨。希望通过本文之拙见,可以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于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与讨论,从而形成有效的出租人权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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