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刘某保险诈骗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04-16 / 阅读:1120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系租赁标的物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人的,应认定为实质上的投保人;承租人在理赔前通过权益转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认定为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承租人在前述情况下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向供货人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沃公司)购买EC210B型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907.3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尔沃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某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尔沃公司。因沃尔沃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通过沃尔沃公司融资购得的工程机械设备须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保险。沃尔沃公司于2010年2月5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对前述挖掘机投保,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月5日24时止,保险费用合计20046元。
  
  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承租的挖掘机在被李某的拖车托运过程中,由于拖车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挖掘机从拖车上甩出,造成挖掘机侧翻。后李某将挖掘机送去长沙佳沃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2255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谎称,涉案挖掘机在司机蒋某某驾驶作业过程中侧翻,并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事故经过、事故证明等理赔材料,索赔42万余元。平安财险房山支公司员工孙某接手案件后,认为该案索赔金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遂与同事到长沙找刘某核实,双方就该挖掘机的损失达成16万元的赔付协议。后孙某隐瞒已与刘某达成赔付协议的事实,让刘某提供金额为318900元(配件费)的发票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该公司同意根据该发票金额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付302955元。2012年10月31日,孙某用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户名为刘某的账号。2012年11月1日,沃尔沃公司和长沙佳沃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将赔付金额302955元转账至刘某账户。该理赔金于2012年11月5日到账后,孙某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共计取款72800元。刘某取出剩余的钱款后销户。
  
  2014年3月17日,李某到平安财险公司举报刘某涉嫌保险诈骗。孙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60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又将人民币82995元退赔在案。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符合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但被告人刘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体要件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上述定义,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刘某不属于受益人。那么,能否认定刘某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从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保险协议等在案证据来看,出租人沃尔沃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刘某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尔沃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统一购买,承租人刘某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尔沃公司。由此可知,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刘某虽非涉案挖掘机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刘某系该挖掘机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而沃尔沃公司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另外,沃尔沃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某,可视为沃尔沃公司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在领取保险金前已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因此,可认定刘某系涉案挖掘机在刑法意义上(实质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理赔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或构成孙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的行为虽符合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保险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这一特别规定来定罪处罚;此外,刘某取得保险金主要是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实现的,而非利用孙某的职务便利将平安财险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自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遂依法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1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3.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p#分页标题#e#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该案例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三种人。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当中,刘某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其并非涉案挖掘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系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且在取得保险金之前,其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在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刘某为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涉及本案的定性问题,也涉及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关联和分野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投保人认定问题
  
  1.投保人的认定——以风险负担为视角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融资租赁的价值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无须支付巨额资金,即可获得长期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并可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中分期支付租金,以此方式解决生产所需;对出租人而言,则可利用手中的资金向承租人提供信贷利用融资租赁合同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实现其金融活动,从中获得丰厚的利润,而且无须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义务以及瑕疵担保责任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不仅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且负有维修义务。如其未尽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这说明,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在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其风险也随之转移至承租人。具体到本案,因涉案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风险大、价值高,对于承租人来说,为分散风险,最适宜的选择无疑就是为该挖掘机投保。但在现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下,因承租人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显然不会接受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但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希望对挖掘机进行投保,此时,最好的选择就是由承租人出钱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投保。而且,租赁物由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再将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当中也符合交易习惯。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对于承租人而言,之所以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就是因为资金短缺,如果在交付租赁物的同时即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费,显然是勉为其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如果在不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即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其显然难以保证承租人会购买保险,如果承租人不买保险或者忘买保险,则会导致租赁物毁损后无法得到赔偿。因此,相较而言,由出租人代购保险,承租人再将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当中全额补偿出租人的方式是最理想的选择。因此,从风险负担来看,承租人才是最适格的投保人。
  
  2.投保人的认定——以权利义务对等为视角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出租人代购保险,承租人全额补偿的情况下,保费实际上是由承租人所交纳,承租人才是实质上的投保人。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应由承租人享有保险利益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义务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在未尽投保义务的情况下,其显然没有权利享受保险利益。且将保险利益归属于承租人并不会造成出租人的利益的减损,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损毁的风险系由承租人负担,如果发生损毁,承租人需要对租赁物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赔偿责任。如果被损毁的租赁物已经修复,则出租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此时,承租人根据其所投保的保单获得保险利益也属于理所当然的事情。从这一角度来看,保险费用的实质缴纳人才是真正的投保人,才有权获得保险利益。相应地,如果作为保费实质缴纳人的承租人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可认为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其成为保险诈骗的主体应不存在疑问。
  
  综上,本案中,无论是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还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等视角来看,刘某可取得投保人地位。将其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被保险人的认定——以权益转让书的性质为视角
  
  如前所述,在出租人代购保险的情况下,因出租人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承租人则不是,承租人显然难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出租人之所以愿意给承租人出具“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其根源也在于承租人才是保费的实际交纳人。当然,从形式上来看,出租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作为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其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通知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给付承租人,实质上是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承租人。这符合债权让与的特征。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转移债权给他人的处分行为。具体到本案,依据保险协议,出租人沃尔沃公司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也就是说,其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是保险公司的债权人而其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明确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承租人刘某,实质上是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刘某,因此,刘某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也相当于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将其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被保险人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p#分页标题#e#
  
  (三)本案中涉及的刑法解释问题
  
  1.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但《刑法》及刑事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出规定。此时,就需要寻找其他法律对此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则对该三种人有明确规定,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上述规定来看,受益人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有概念,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自不在讨论的范围。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判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并不必须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但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也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本案属于订立合同的人和交纳保险费的人分离的情况,似乎难以得出融资租赁合同中交纳保费的承租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结论。那么,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否会有不同呢?
  
  2.刑法解释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其实,司法活动就是一个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刑事司法也不例外。“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因此,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通说认为,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出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出的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论理解释方法就是实质解释。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亦即,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质言之,在实质解释的方法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笔者看来,能否进行实质解释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最重要的分野。简言之,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不管涉案财物是否登记在相关人员名下或者由其实际持有,只要其能实际支配和控制,则可认定为由其所有,这在职务犯罪和毒品犯罪中较为常见。具体到本案,保险金最终由承租人刘某实际获得,认定其为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应当不存在疑问。
  
  如前所述,实质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事实上,在刑事法律当中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最为主要的判断标准。“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总可找出其与某种法益之关系。换言之,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其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可见,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关键要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结合本案,控辩双方对本案定性的主要分歧在于,本案是构成保险诈骗罪还是普通的诈骗罪。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言,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诈骗罪所侵犯的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系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提供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保险金30余万元,侵犯了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适当。而且,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现象,即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所规定的法条,而保险诈骗罪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当优先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那么,这样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呢?其实,本案当中,无论是被告人、出租人还是保险公司,均认为被告人刘某所领取的30余万元系保险赔偿金,既然其通过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并提供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得了保险赔偿金,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并不会超出民众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风险负担、权利义务对等、债权让与还是刑法的解释规则等方面,均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系租赁标的物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的,应认定为实质上的投保人;承租人在理赔前通过权益转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认定为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承租人在前述情况下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原文载《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55集》,法律出版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本文作者: 白月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陈艳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P113-12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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