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04-09 / 阅读:2955

  丁以文:中税集团 专业技术中心
  
  张雅丽:中税标准 银行保险部
  
  王 锋:中税标准 银行保险部
  
  融资租赁(financiallease) 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历经多次调整,直至2016年5月营改增全面推行后方才基本确定增值税征税规则。本文试就融资租赁业务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作个全面解析。
  
  一、融资租赁的特征与功能
  
  (一)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二)融资租赁的具体特征
  
  融资租赁的特征一般归纳为五个方面:
  
  1.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出资购买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内只能租给一个企业使用。
  
  2.承租人负责检查验收制造商所提供的租赁物,对该租赁物的质量与技术条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做出担保。
  
  3.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而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4.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只有租赁物毁坏或被证明为已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方能中止执行合同,无故毁约则要支付相当重的罚金。
  
  5.租期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对租赁物有留购和退租两种选择,若要留购,购买价格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三)融资租赁的主要功能
  
  1.融资功能。融资租赁从其本质上看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它是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产生。需要添置设备的企业只须付少量资金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生产,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
  
  2.促销功能。融资租赁可以用“以租代销”的形式,为生产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一可避免生产企业存货太多,导致流通环节的不畅通,有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加速周转和国家整体效益的提高;二可扩大产品销路,加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3.投资功能。租赁业务也是一种投资行为。租赁公司对租赁项目具有选择权,可以挑选一些风险较小、收益较高以及国家产业倾斜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同时一些拥有闲散资金、闲散设备的企业也可以通过融资租赁使其资产增值。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投资手段,使资金既有专用性,又改善了企业的资产质量,使中小企业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4.资产管理功能。融资租赁将资金运动与实物运动联系起来。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公司,所以租赁公司有责任对租赁资产进行管理、监督,控制资产流向。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还可利用设备生产者为设备的承租方提供维修、保养和产品升级换代等特别服务,使其经常能使用上先进的设备,降低使用成本和设备淘汰的风险,尤其是对于售价高、技术性强、无形损耗快或利用率不高的设备有较大好处。
  
  二、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规定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在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主要是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目;第二部分在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具体计税方法;第三部分在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税目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将融资租赁服务分为售后回租和直租两类,并规定售后回租按贷款税目缴税,直租按租赁服务缴税。具体政策规定及解析如下:
  
  1.售后回租业务
  
  (1)政策规定
  
  36号文件附件1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贷款服务税目有如下规定: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p#分页标题#e#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2)政策解析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中,融资租赁业务(当时仅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纳入营改增,不动产融资租赁仍缴纳营业税)不论是售后回租还是直租,都按租赁服务依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金融业纳入营改增后,由于租赁回租业务与抵押贷款业务的形式比较接近,两类业务的抵押物都是资产,如果区别处理,不利于两个行业公平竞争,因此,36号文件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税目征税范围。对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适用税率由17%降为6%,同样的业务纳税人需要缴纳的税额明显降低。但是,对于所有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来说,由于其支付的租金在增值税上是按贷款服务纳税,因此按36号文件不得抵扣进项税,导致其无法享受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政策红利。
  
  2.直租业务
  
  (1)征税规定
  
  36号文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对融资租赁直租服务适用税目有如下规定: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2)政策解析
  
  由于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虽然同为直租业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也不一样。从2018年5月1日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6%(此前为17%),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0%(此前为11%)。
  
  (二)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
  
  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36号文件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均给予了差额征税政策,同时对2016年4月30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按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的政策规定和解析具体如下: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上述规定从文字上看基本延续了106号文中的差额扣除政策,实质的政策变化主要有以下两处:一是内涵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二是从销售额中允许扣除的项目减少了保险费和安装费,原因是保险服务和建筑安装服务均已纳入营改增范围,纳税人购进上述服务可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无需通过差额扣除的方式消除重复征税。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上述规定与106号文件相比发生很大变化,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其取得的不含本金的实际收入,扣除支付的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意味着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标的物本金既不作为出租方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也相应不再作为计税销售额的扣除项目,彻底解决了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难以从承租方取得租赁标的物销售发票的问题。此外,无论动产和不动产的售后回租服务,都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都可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借款,这一政策也是融资租赁售后回收业务独享的,属于贷款税目征税的其他业务,例如保理、典当等,都不能享受此项政策。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p#分页标题#e#
  
  (1)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政策解析(1)】:售后回租业务的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售后回租形式的租赁合同往往合约期较长,难免存在部分售后回租合约跨越税制转换时点的情况。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和开票方式是根据签订合同时的税收政策来确定的,一旦政策变化,如不考虑给予过渡期的照顾政策,则可能产生老的合同按照新的税收政策无法继续执行到期的后果。因此,36号文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允许其继续按照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析(2)】:上述的第一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106号文件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方法。
  
  【政策解析(3)】:上述关于本金从销售额中扣除的规定最早见于总局2015年90号公告,在36号文件中又再次加以明确。鉴于售后回租业务中本金的回收往往是分期收取的,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只能扣除当期收取的本金,不能将所有的本金作一次性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出台该规定的初衷是仅针对本金的扣除方法做出进一步明确,并非放宽了对差额扣除凭证的要求。
  
  【政策解析(4)】:由于本金部分已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应地,因此,本金部分不得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上述第二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财税〔2013〕121号文件规定。2012年试点初期,囿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不允许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承租方对出售资产的行为开具发票,造成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只能就仅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缴税,全额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抵扣。106号文件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解决了上述试点初期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的问题。文件同时规定,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本金部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老的售后回租合同在106号生效后仍需继续执行,纳税人纷纷反映,老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对下游企业全额开票的条款,政策改变后纳税人随之改变合同的相关条款难度很大。考虑到这部分业务的过渡衔接,财税〔2013〕121号文件对于在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为纳税人提供了既可以选择不扣本金、也可以选择扣除本金的两种销售额计算方法,作为过渡处理办法。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政策解析】: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相对于106号文件,授权批准的试点纳税人享受差额扣除政策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从过去注册资本达标的限制,改为实收资本达标的限制,目的是促进融资租赁行业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鉴于由注册资本到实收资本的掌握标准发生改变,从2016年5月1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于2016年5月1日起在3个月内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允许其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税制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延续过去已有的优惠政策,但不增加新的税收优惠。根据这个原则,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36号文件生效后可继续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的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及解析如下:#p#分页标题#e#
  
  1.政策规定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2.政策解析
  
  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没有变化。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变化很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执行老合同过渡政策的,税率为17%,计算方法与106号文完全相同。二是根据新办法按照贷款服务缴纳税款的,税率为6%,缴纳的税款虽然大幅减少,但是由于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公式中的分母中不再包含本金,理论上只要纳税人差额扣除的利息低于取得的利息收入的50%,就有可能享受到超过3%税负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对于符合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扣除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款的,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需将扣除后的销售额还原为扣除前的销售额计算当期实际税负。
  
  三、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征管实务问题及建议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息分摊扣除问题。
  
  融资租赁企业兼有不动产融资租赁直租、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和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三项业务的适用税率不同,但都可从销售额中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是企业,租赁企业的借款形式很多,有长期借款,也有短期的流动性借款,各种借款的利率有高有低,不同利率的借款很难做到与租赁业务一一对应,因此难以确定不同税率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利息数额。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一直未予明确,各省税务机关出台政策执行口径的也不多,导致租赁企业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和缴纳无据可依。对租赁企业不同税率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息分摊与扣除问题,参考现行增值税进项税分摊的政策规定一般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第一种是按不同税率融资租赁业务未扣除利息的含税销售额占全部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的比重计算分摊应扣除的利息数额;第二种是按不同税率融资租赁业务未扣除利息的不含税销售额占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不含税销售额的比重计算分摊应扣除的利息数额;第三种是按不同税率融资租赁业务未扣除利息的销项税额占全部融资租赁业务未扣除利息的销项税额总额的比重计算分摊应扣除的利息数额。笔者认为,第一种分摊方法最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也最客观公允,但由于三种分摊方法的计算结果差异较大,因此建议融资租赁企业选择分摊方法前先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或建议选择合适的分摊方法,以避免税法遵从风险。
  
  鉴于关于此问题的核算绝大部分都是按自己的理解,建议参考进项税分摊方法,对无法划分的借款利息支出,按照销售额比例计算分摊不同税率租赁业务可扣除的借款利息数额。
  
  (二)线上同业拆入业务产生的利息费用能否从销售额中扣除。
  
  笔者意见, 36号文件仅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可从销售额中扣除,并没有对借款是线上同业拆借借款还是线下借款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融资租赁企业线上同业拆入业务产生的利息费用属于36号文件中关于差额扣除的“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以享受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差额扣除政策。
  
  (三)融资租赁能否以银行结息单作为差额扣除的凭证。
  
  工作中,经常有融资租赁企业询问笔者,银行对贷款利息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提供银行自制的结息单,融资租赁企业能否以银行结息单作为差额扣除的凭证。笔者意见,36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若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是无法凭银行自制的结息单享受差额扣除政策的,建议租赁企业与银行做好沟通,务必取得增值税发票,若银行不愿配合,可向银行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和银保监部门提请帮助。此外,笔者最近注意到,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正式实施,已经有税务机关注意到银行收取利息不愿开具提供发票,并及时发文要求银行收取利息时应向贷款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例如,北京市税务局今年发文给下属各区(县)局,要求各区(县)通知银行如下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8号第9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自2018年7月1日起银行业纳税人需要给贷款支付利息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对方无法税前扣除,特此通知。”#p#分页标题#e#
  
  (四)融资租赁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享受差额扣除政策有无时间限制。
  
  例如,融资租赁企业2018年支付给商业银行的利息,商业银行2019年才开出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企业能否凭发票扣除2019年的销售额。笔者意见:36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服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利息差额扣除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借款利息并取得发票,并没有要求借款利息所属期与销售额所属期要一一对应。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享受差额扣除政策应没有时间限制,融资租赁企业2019年取得2018年的借款利息发票,可扣除2019年度的融资租赁业务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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